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8號
CHDV,106,重訴,118,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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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謝松林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亭縈
被   告 吳東發
      吳達三
      吳淑齡
      吳俊穎
      吳俊諭
      吳俊賢
      吳有智
      吳瑞聰
      温式堂
      吳駿榮
      吳俊諭
      吳克毅
      吳冠杰
      吳祐德
      吳怡芳
      吳敏華
      柯吳秋霞(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志宏(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香利(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阿燕(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清彬(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清煙(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國儒(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書揚(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新枝(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妙香(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姵嬅(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書顯(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碧娟(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書吉(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玫杏(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俚璊(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素月(即吳安及倪其興之繼承人)
      倪文哲(即吳安及倪其興之繼承人)
      倪淑芬(即吳安及倪其興之繼承人)
      倪文彬(即吳安及倪其興之繼承人)
      倪淑娟(即吳安及倪其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吳秋霞、陳志宏、陳香利、陳阿燕、陳秀琴、陳清彬、陳清煙、陳素月、倪文哲、倪淑芬、倪文彬、倪淑娟、吳國儒、吳書揚、吳新枝、吳妙香、吳姵嬅、吳書顯、吳碧娟、吳書吉、吳玫杏、吳俚璊應就被繼承人吳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1930地號等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917平方公尺歸原告謝松林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歸被告温式堂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東發吳達三吳淑齡吳俊穎吳俊諭吳俊賢吳有智吳瑞聰吳駿榮吳俊諭吳克毅吳冠杰吳祐德吳怡芳吳敏華等15人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柯吳秋霞、陳志宏、陳香利、陳阿燕、陳秀琴、陳清彬、陳清煙、吳國儒、吳書揚、吳新枝、吳妙香、吳姵嬅、吳書顯、吳碧娟、吳書吉、吳玫杏、吳俚璊、陳素月、倪文哲、倪淑芬、倪文彬、倪淑娟即吳安之繼承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錢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柯吳秋霞、陳志宏、陳 香利、陳阿燕、陳秀琴、陳清彬、陳清煙、倪其興、吳國儒 、吳書揚、吳新枝、吳妙香、吳姵嬅、吳書顯、吳碧娟、吳 書吉、吳玫杏、吳俚璊應就被繼承人吳安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1,880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15分之1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56平方公 尺)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因被告倪其興死亡,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4日撤回對被告倪其興之訴,並追加共有人陳素月 、倪文哲、倪淑芬、倪文彬、倪淑娟為被告,並於107年1月 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柯吳秋霞、陳志宏、陳香利、陳 阿燕、陳秀琴、陳清彬、陳清煙、陳素月、倪文哲、倪淑芬 、倪文彬、倪淑娟、吳國儒、吳書揚、吳新枝、吳妙香、吳 姵嬅、吳書顯、吳碧娟、吳書吉、吳玫杏、吳俚璊應就被繼 承人吳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 1,8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面積3,35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5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其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吳東發吳淑齡吳俊穎吳俊諭吳俊賢吳有智吳瑞聰吳駿榮吳俊諭吳克毅吳冠杰吳祐德、吳怡 芳、吳敏華、柯吳秋霞、陳志宏、陳香利、陳阿燕、陳秀琴 、陳清彬、陳清煙、吳國儒、吳書揚、吳新枝、吳妙香、吳 姵嬅、吳書顯、吳碧娟、吳書吉、吳玫杏、吳俚璊、陳素月 、倪文哲、倪淑芬、倪文彬、倪淑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 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880(經地政機關測 量後認面積應更正為1,792平方公尺)及3,356平方公尺, 均為農牧用地,兩筆土地皆由原、被告以附表所示比例所 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戶籍謄本為憑。(二)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吳安業於42年9月30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本應由柯吳秋霞、陳志宏、陳香利 、陳阿燕、陳秀琴、陳清彬、陳清煙、吳國儒、吳書揚、 吳新枝、吳妙香、吳姵嬅、吳書顯、吳碧娟、吳書吉、吳 玫杏、吳俚璊、陳素月、倪文哲、倪淑芬、倪文彬、倪淑 娟共同繼承,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惟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以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訂有明文。被告等人雖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但因被告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系,而分割共有物 為處分行為,土地所有人欲訴請分割共有物,即非先訴請 共有物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原 告因此訴請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且二筆土地共有人



全數相同、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請求合併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四)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⑴系爭1930地號土地現由原告謝松林使用,爰將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分割與原告,如此原告得保有耕作中之作物,更 有利土地之使用。
⑵於106年9月14日現場勘測時,被告温式堂希望能分配至 1518地號土地之西半側,即附圖編號B之部分。 ⑶另被告吳東發吳達三吳淑齡吳俊穎吳俊諭、吳俊 賢、吳有智吳瑞聰吳駿榮吳俊諭吳克毅吳冠杰吳祐德吳怡芳吳敏華等15人主張欲依照持分面積分 割並維持共有,不願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且接受其分得 之土地位於不同地號之土地上,爰將附圖編號C、C1部分 分配予被告吳東發等15人。
⑷上述方案不僅使被告吳東發吳達三吳淑齡吳俊穎吳俊諭吳俊賢吳有智吳瑞聰吳駿榮吳俊諭、吳 克毅、吳冠杰吳祐德吳怡芳吳敏華等15人所分得之 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合致,無金錢補償問題,亦合於被告 温式堂於106年9月14日現場勘測時,希望能分配至1518地 號土地之西半側之主張。且附圖編號A、B、C、C1四部分 ,其上皆無建物,且四塊土地皆有對外通行之道路,而無 成為袋地之疑慮。
⑸至吳安之繼承人多達22人,則因年代久遠,多數繼承人間 早已失去聯繫,互不相識,為避免眾多繼承人分得狹小土 地而無法利用,亦避免土地所有權關係複雜化,則以金錢 補償代替分配土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達三:同意分割,想要分得土地,不是要錢。希望 不要分成二塊土地,要併成一塊。
(二)被告温式堂: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三)被告吳克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如下: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四)被告柯吳秋霞、吳書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同意分割,但希望變賣。
(五)被告吳俊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陳述如 下:同意吳姓家族等15人維持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希望能 分別依照持分面積予以分割,不願接受以現金補償之方式 。




(六)被告吳東發吳淑齡吳俊穎吳俊諭吳俊賢吳有智吳瑞聰吳駿榮吳冠杰吳祐德吳怡芳吳敏華、 陳志宏、陳香利、陳阿燕、陳秀琴、陳清彬、陳清煙、吳 國儒、吳新枝、吳妙香、吳姵嬅、吳書顯、吳碧娟、吳書 吉、吳玫杏、吳俚璊、陳素月、倪文哲、倪淑芬、倪文彬 、倪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5項均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安於42年9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被告柯吳秋霞、陳志宏、陳香利、陳阿燕、陳秀琴 、陳清彬、陳清煙、吳國儒、吳書揚、吳新枝、吳妙香、 吳姵嬅、吳書顯、吳碧娟、吳書吉、吳玫杏、吳俚璊、陳 素月、倪文哲、倪淑芬、倪文彬、倪淑娟等22人,迄今均 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 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柯吳秋霞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 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 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151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1930地號土地現由原 告之父種植農作,兩筆土地間有產業道路經過,路寬約3 至4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 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按附圖所示方法為分 割,與目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各土地皆能對 外通行,被告温式堂吳克毅亦同意其方案,被告吳俊諭 具狀表示願維持共有,共有人吳安已死亡,繼承人多達22 人,若原物分割將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不利 土地利用,被告柯吳秋霞及吳書揚亦到庭表示願意變價,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及最大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被告吳俊諭雖 亦提出分割方案,惟未標明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及位置,經 本院發函命其補正,迄未提出更正後之方案,自無可採。 本院斟酌上情,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對於分得土地所各應 補償或受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尚屬適當,併諭知兩 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錢如附表二所示。
(五)系爭振興段1518地號土地經送地政機關繪圖,該複丈成果 圖註2、3載明土地地籍圖上面積應為1,792平方公尺,與



登記之1,880平方公尺不符,如辦理分割應先檢附面積更 正同意書辦理面積更正;並同時檢附鄉鎮公所出具申請建 築或作為空地比之證明文件等語,此應由兩造自行辦理, 與本件系爭共有物之分割無涉,附此敘明。
四、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 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謝松林 │2分之1 │2分之1 │
├────────┼───────┼────────┤
吳東發 │45分之1 │45分之1 │
├────────┼───────┼────────┤
吳達三 │45分之1 │45分之1 │
├────────┼───────┼────────┤
吳淑齡 │15分之1 │15分之1 │
├────────┼───────┼────────┤
吳俊穎 │360分之1 │360分之1 │
├────────┼───────┼────────┤
吳俊諭 │360分之1 │360分之1 │
├────────┼───────┼────────┤
吳俊賢 │180分之1 │180分之1 │
├────────┼───────┼────────┤
吳有智 │180分之1 │180分之1 │
├────────┼───────┼────────┤
吳瑞聰 │180分之1 │180分之1 │
├────────┼───────┼────────┤




温式堂 │6分之1 │6分之1 │
├────────┼───────┼────────┤
吳駿榮 │60分之1 │60分之1 │
├────────┼───────┼────────┤
吳俊諭 │60分之1 │60分之1 │
├────────┼───────┼────────┤
吳克毅 │60分之1 │60分之1 │
├────────┼───────┼────────┤
吳冠杰 │60分之1 │60分之1 │
├────────┼───────┼────────┤
吳祐德 │45分之1 │45分之1 │
├────────┼───────┼────────┤
吳怡芳 │45分之1 │45分之1 │
├────────┼───────┼────────┤
吳敏華 │45分之1 │45分之1 │
├────────┼───────┼────────┤
│柯吳秋霞、陳志宏│公同共有15分之│15分之1(由柯吳 │
│、陳香利、陳阿燕│1 │秋霞、陳志宏、陳│
│、陳秀琴、陳清彬│ │香利、陳阿燕、陳│
│、陳清煙、吳國儒│ │秀琴、陳清彬、陳│
│、吳新枝、吳妙香│ │清煙、吳國儒、吳│
│、吳姵嬅、吳書顯│ │新枝、吳妙香、吳│
│、吳碧娟、吳書吉│ │姵嬅、吳書顯、吳│
│、吳玫杏、吳俚璊│ │碧娟、吳書吉、吳│
│、陳素月、倪文哲│ │玫杏、吳俚璊、陳│
│、倪淑芬、倪文彬│ │素月、倪文哲、倪│
│、倪淑娟(即吳安│ │淑芬、倪文彬、倪│
│之繼承人) │ │淑娟連帶負擔) │
└────────┴───────┴────────┘
附表二:
┌────────┬────────────────────┐
│ │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
│受償人 ├──────┬──────┬──────┤
│ │謝松林温式堂 │合 計 │
├────────┼──────┼──────┼──────┤
吳東發 │745元 │16元 │761元 │
├────────┼──────┼──────┼──────┤
吳達三 │745元 │16元 │761元 │
├────────┼──────┼──────┼──────┤
吳淑齡 │2,237元 │47元 │2,284元 │




├────────┼──────┼──────┼──────┤
吳俊穎 │92元 │2元 │94元 │
├────────┼──────┼──────┼──────┤
吳俊諭 │92元 │2元 │94元 │
├────────┼──────┼──────┼──────┤
吳俊賢 │186元 │4元 │190元 │
├────────┼──────┼──────┼──────┤
吳有智 │186元 │4元 │190元 │
├────────┼──────┼──────┼──────┤
吳瑞聰 │186元 │4元 │190元 │
├────────┼──────┼──────┼──────┤
吳駿榮 │560元 │11元 │571元 │
├────────┼──────┼──────┼──────┤
吳俊諭 │560元 │11元 │571元 │
├────────┼──────┼──────┼──────┤
吳克毅 │560元 │11元 │571元 │
├────────┼──────┼──────┼──────┤
吳冠杰 │560元 │11元 │571元 │
├────────┼──────┼──────┼──────┤
吳祐德 │745元 │16元 │761元 │
├────────┼──────┼──────┼──────┤
吳怡芳 │745元 │16元 │761元 │
├────────┼──────┼──────┼──────┤
吳敏華 │75元 │16元 │761元 │
├────────┼──────┼──────┼──────┤
│柯吳秋霞、陳志宏│1,833,806元 │38,236元 │1,872,042元 │
│、陳香利、陳阿燕│ │ │ │
│、陳秀琴、陳清彬│ │ │ │
│、陳清煙、吳國儒│ │ │ │
│、吳新枝、吳妙香│ │ │ │
│、吳姵嬅、吳書顯│ │ │ │
│、吳碧娟、吳書吉│ │ │ │
│、吳玫杏、吳俚璊│ │ │ │
│、陳素月、倪文哲│ │ │ │
│、倪淑芬、倪文彬│ │ │ │
│、倪淑娟(即吳安│ │ │ │
│之繼承人)公同共│ │ │ │
│有 │ │ │ │
├────────┼──────┼──────┼──────┤
│合 計 │1,842,750元 │38,423元 │1,881,1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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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