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陳振發
陳振昌
陳振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張抽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香山寺
法定代理人 王祖趁
訴訟代理人 楊榮泰
訴訟代理人 張樹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度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香山寺應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3856分之49587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抽,再由張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共有。惟 被告香山寺與被告張抽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後,為履行租約 終止後補償義務,就714地號土地已依被告張抽之指示,分 別移轉其應有部分之一部予訴外人李明珠、張謹鑠、張宜芳 、張覲麟等人。為此,原告業以另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66民事訴訟請求塗銷訴外人李明珠等四人就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香山寺所有。是本件訴訟以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