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王淑玫
被 告 王創衍
兼訴訟代理 王創永
人
被 告 王景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景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據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亦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自應准許。二、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9日所製 作之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⑴分配表第6 項王古玉蘭應分配之原本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27,463 元中之662,474元及226,602元利息應予剔除;⑵分配表第9 項被告王創永應受分配之原本債權金額1,854,928元中之1,3 24,948元及453,204元利息應予剔除;⑶分配表第10項被告 王創永應受分配之原本訴訟費用金額55,940元、利息9,970 元應予剔除;⑷分配表第11項被告王創永應受分配之原本訴 訟費用金額126,344元及利息22,517元應予剔除;⑸分配表 第7項原告王淑玫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增加1,987,422元及利息 679,806元;⑹分配表第6項債權人王古玉蘭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增加182,284元及利息32,487元。係主張略以:原告與被 告王創永、王創衍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債權 源自兩造與王古玉蘭、王偉青、王淑美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炳 煜,各有7分之1之權利,其中王古玉蘭就其7分之1債權及被 告王創永就其7分之2債權(含王創衍讓與王創永7分之1債權 )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本院99年訴字第35號事 件繫屬中)讓與原告,此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事件 審理時,王創衍明確表示99年7月20日債權讓與書為其所親 簽;王創永則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案件 答辯狀稱其與王古玉蘭簽P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 件)的全部債權4,637,318元讓渡書給原告,並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53、2016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認定讓與書確實為王創衍、王創永簽
名可證非原告偽造。嗣100年間於彰化縣永靖鄉調解(100年 民調字第6、14號調解書)時,王偉青、王淑美將渠等各7分 之1之債權讓與兩造與王古玉蘭分得,因此王古玉蘭、王創 永、王創衍擁有各35分之2之債權。惟系爭分配表誤為債權 比率王古玉蘭、王景新與原告均為35分之7;王創永為35分 之14予以分配受償金額。併記載因王古玉蘭已於105年8月20 日死亡,應受領之分配款應由其繼承人陳報相關資料後共同 領取等語。從而,原告爰計算王古玉蘭、王創永、王創衍於 99年7月20日已各將原7分之1債權讓與原告,故應剔除三人 該部分之債權分歸原告,即王古玉蘭應剔除債權總額4,637, 318元之35分之5即662,474元;王創永應剔除債權總額4,637 ,318元之35分之10即1,324,948元(含王創衍讓與部分), 原告因之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增加1,987,422元。此外,前開 分配表就王創永於第10項應受分配訴訟費用55,940元及第11 項應受分配之訴訟費用126,344元,係由王古玉蘭帳戶提領 ,應歸屬王古玉蘭之遺產,故被告王創永此部分受分配共 182,284元應予剔除歸王古玉蘭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王景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創永、王創衍則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出99年7月2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書(原證1、2, 下稱99年手寫版)係遭原告或原告委由他人模仿筆跡所簽 ,並非被告所親簽,且該債權讓與書經原告於本院103年 度家訴字第15號請求判決,遭敗訴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2項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且關於債權讓與書簽立過程實為原告先偽造99年7 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被證6,下稱99年打字版),嗣 後認僅王古玉蘭贈與P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之 債權予原告太少,故又模仿王古玉蘭、王創衍、王創永之 筆跡製作讓與書(99年手寫版)將P案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並由王古玉蘭另贈與1,00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至103年 間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遺產分割事件才看見99年 手寫版之債權讓與書。然被告遭原告所欺騙而於債權讓與 契約(被證3,下稱未載日期之打字版)簽章,係因原告 於P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637,318元)二審終結後,約 100年6月間至永靖鄉找王古玉蘭談判,協調匯款100萬元 予原告,並由原告委由第三人游啟忠協助至該案三審終結 ,日後原告不會再分P案之債權,遂由王創永於100年6月 24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P案勝訴之債權即歸王古玉蘭
,此有被告王創衍及訴外人邱橋益所見聞(被告王創永另 以106年11月1日狀稱係其打P案到第二審一半時,於100 年6月間,原告回永靖與其談判,叫其匯100萬元給原告, 訴外人游啟忠(原告方面的律師)會下去打P案訴訟,日 後不再分P案債權。被告100年6月24日匯款給原告,游啟 忠下去打訴訟,該第二審終結後,原告方面又打電話,叫 被告王創永與母親再匯50萬元給原告,日後原告就不會再 分P案債權,被告一聽就知原告方面是騙子,被告方面就 不匯。過不久原告方面回永靖又騙蓋章(未載日期之打字 版)接著又要被告等人簽名,母親說原告是個騙子,叫被 告不要簽,因為原告拿到P案債權後,會吞掉4百萬,不 會給被告等人,所以被告等人沒簽名)。又原告所提如上 之99年7月20日債權讓與書,與前開時間點不符,且倘如 原告所稱99年7月20日債權讓與書為被告所親簽而為真正 ,然該讓與書既已約定P案債權無條件送給原告,並由王 古玉蘭另贈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何以需於100年間又回 永靖與王創永、王創衍、王古玉蘭簽訂條件較差之債權讓 與書(未載日期之打字版)。足認99年手寫版之債權讓與 書並非被告所親簽,原告如主張讓與書係被告所親簽,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99年手寫版之債權讓與書並無被 告王景新之簽名,99年手寫版王古玉蘭之債權讓與書屬必 要共同訴訟,因被告王景新未到庭,該不利益不得及於被 告王創永及王創衍。此外,原告否認未載日期之打字版債 權讓與契約中關於肆及橫行的名字非其所簽立,惟自承該 債權讓與書係其於100年間繕打且直行之姓名為其所簽( 見本案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鑑定簽名以 明真相。
(二)原告於前述100年6月24日收受被告王創永匯款之100萬元 後,即拋棄相關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之債權,則其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故分配表次序 7部分應剔除,歸於王古玉蘭。另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 配表次序10、11之訴訟費用部分,按此部分訴訟費用為被 告王創永所支付,並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非如原告所述係王創永代王古玉蘭所支付, 且關於次序11之訴訟費用126,344元部分,業經原告於該 案表示沒有意見,而裁定確定,此亦經被告王創永領走, 並向執行處陳報,故執行處已經於106年7月18日重新製作 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故更正後的分配表次序11並 無訴訟費用126,344元及其利息22,517元,故原告請求將 該部分訴訟費用剔除,實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1、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與王古玉蘭等人均於分配表列為債 權人,並經本院執行處先後製作系爭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二份分配表之差異在於系爭分配表所列第11項被告王創永應 受分配之訴訟費用金額126,344元及利息部分係經更正剔除 ,而重新計算分配。並原告與王創永均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王創永為原告之另件訴訟為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亦調閱前述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之案卷核係相符,自屬真 實可信。
2、原告主張其因受讓王創永等人之債權,故分配表之分配金額 有所誤算,應予更正部分,被告否認,抗辯意指,被告並無 簽99年手寫版之債權轉讓書,且原告所提99年手寫版之債權 轉讓書,已經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事件請求判決, 遭敗訴確定,依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查,本院調閱前揭103 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案卷,核悉係屬繼承人王 創永訴請其他繼承人王古玉蘭、王偉青、王淑美、王景新、 王淑玫及王創衍就被繼承人王炳煜所留遺產予以分割之訴訟 事件。該案判決相關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之債權(即 前述被告王創永所稱P案債權),已經於該案起訴前經繼承 人協議分割完畢,不屬尚未分割之遺產,且未於判決中就王 淑玫提出主張之99年手寫版之債權轉讓書作何認定等情,已 取據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見被告抗辯99年手寫版之債權 轉讓書已經判決確定部分,自屬誤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重複起訴之不合法。又99年手寫版之債權轉讓書,其 上王創衍之簽名一節,固經王創衍於前述103年度家訴字第1 5號事件中之103年9月17日辯論期日自承是其親自簽名等語 。惟嗣即具狀翻稱該自承有誤,並非親簽等語。另王創衍於 104年5月25日檢察官進行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53、20 16號案件偵查中,係先陳稱,該王創衍之簽名不是其親簽, 是王創永簽的,是王創永的筆跡,但經提示原本,又稱其剛 才看錯了,這不是王創永簽的,也不是其簽的等語。偵查程 序亦無為簽名真偽之鑑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核明。 至被告王創永則始終否認為其親簽。王創永、王創衍亦並否 認王古玉蘭亦有親簽之事。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可據。原告自須舉證99年手寫版之債權轉讓書為讓與人所親 簽及文書內容屬實。從而,本院參酌被告王創永對於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始終參與程序並委任律師,費心、費力 、費錢,而99年手寫版之債權轉讓書內所用文字「系爭債權
讓與王淑玫」,為何讓與?如何讓與?攸關王創永等人之權 益,惟原告迄未說明合理,容堪置疑。益以,卷附99年打字 版,原告坦承為其仿王古玉蘭簽名、蓋章,惟內容略去99年 手寫版債權轉讓書內所記「王古玉蘭茲贈與1千萬元」一節 ,用意為何姑且不論,但已容有作假可議。此外,卷附未載 日期之打字版,原告亦不否認為其製作,雖爭執部分簽名為 偽及其上打印之三百萬元,遭手寫修改為肆百萬元,該肆字 非原告所寫,惟該內容所記「一、甲方(本院註指契約文書 開頭所記讓與人王創永等人)願將台中高分院100年上43號 判決之債權(包括同案上訴人王偉青、王淑美讓與其他上訴 人債權部分)讓與王淑玫。二、本件債權讓與之代價為新台 幣三(手寫改為肆)百萬元整,乙方(本院註指契約文書開 頭所記之受讓人王淑玫)保證於獲得債務人清償後三天內給 付。」,所指之債權,即屬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上訴至第 二審之相同債權,顯見此未載日期之打字版契約時間自後於 99年手寫版債權轉讓書之時間。若果99年手寫版債權轉讓書 契約內容為真正,則原告就已轉讓部分,寧有與王創永、王 創衍、王古玉蘭等人再為未載日期之打字版契約之理。原告 舉證部分既有前述之疪,本院尚難採信此99年手寫版債權轉 讓書內容為真正,故被告抗辯99年手寫版債權轉讓書不實, 堪予採取。本院因之亦認兩造請求將相關轉讓書送請鑑定其 上簽名之真偽部分,容無必要。本院認定如上,雖與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99年手寫版債權轉讓書應非偽造之文書似有相 異。惟檢察官偵查重在證據之評價是否堪予起訴定罪,本院 審酌之本件民事糾紛則重在原告舉證是否足認兩造確有合意 為債權之轉讓,兩者可互為參酌,但除有特別規定外,並無 何者應受限於何者之法制,而前述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所認, 並不屬可限制本院認定之特別規定者,亦此敘明。至系爭分 配表所列10、11之訴訟費用債權部分,其中次序11分配予被 告王創永部分,已經更正剔除另製成更正分配表有案,而就 次序10部分,原告雖指費用係由王古玉蘭帳戶提領,應歸王 古玉蘭之遺產,惟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原告負責證明。則衡諸提領當時王古玉蘭亦尚生存,其帳 戶款項提領運用之法律關係容有多端,為何被告王創永支付 之訴訟費用應歸其遺產,原告徒只以提領之帳戶臆論,而迄 未另舉其他積極證據堪採,故此部分,本院亦難認原告之主 張有理。
綜上,本院核認原告主張之99年手寫版債權轉讓書尚難證明真有相關債權轉讓之合意;並王創永支付之訴訟費用,亦難證明應歸屬王古玉蘭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分配表有誤,應依其計算如
上予以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