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5號
CHDV,106,訴,525,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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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黃玉垂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謝得忍
      蘇茂煌
      蘇茂榮
      蘇茂松
      蘇明燁
      謝游塾
      顏誠佑
      蘇炳南
      蘇得旺
      蘇瑞碧
      蘇瑞滿
      蘇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炳南蘇得旺蘇瑞碧蘇瑞滿蘇月嬌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宿讀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00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3月23日北土測字第4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40.3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面積137.9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面積298.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顏誠佑取得。編號D、面積58.8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面積81.8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F、面積78.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得忍取得。編號G、面積85.5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面積17.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游塾取得。編號J、面積12.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明燁取得。編號K、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茂松取得。編號L、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茂榮取得。編號O、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茂煌取得。編號P、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炳南蘇得旺蘇瑞碧蘇瑞滿蘇月嬌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面積92.7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原告、被告顏誠佑謝得忍謝游塾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顏誠佑應補償給付被告謝得忍新臺幣532,847元;補償給付被告謝游塾新臺幣218,039元。
原告應補償給付被告謝游塾新臺幣74,127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950分之332,被告顏誠佑負擔1950分之900



,被告謝得忍負擔1950分之332,被告謝游塾負擔1950分之332,被告謝明燁負擔3900分之54,被告蘇茂松負擔7800分之27,被告蘇茂榮負擔7800分之27,被告蘇茂煌負擔7800分之27,被告蘇炳南蘇得旺蘇瑞碧蘇瑞滿蘇月嬌連帶負擔7800分之27。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顏誠佑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外,其餘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917.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地,登記應有部分 為原告1950分之332,被告顏誠佑1950分之900,被告謝得忍 1950分之332,被告謝游塾1950分之332,被告謝明燁3900分 之54,被告蘇茂松7800分之27,被告蘇茂榮7800分之27,被 告蘇茂煌7800分之27,蘇宿讀7800分之27。其中共有人蘇宿 讀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1日死亡,被告蘇炳南蘇得旺蘇瑞碧蘇瑞滿蘇月嬌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蘇炳南蘇得旺蘇瑞碧、蘇瑞 滿、蘇月嬌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因被告蘇明燁抗辯,其於相 鄰同地段第345地號上有建物,如建物前面空地分給其他人 ,其會無法進出,爰准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23日北土測字第4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編號A、面積40.32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B、面積137.9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面積298.95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顏誠佑取得。編號D、面積58.83平方公 尺土地;編號E、面積81.8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 號F、面積78.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得忍取得。編號G 、面積85.5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面積17.54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謝游塾取得。編號J、面積12.70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蘇明燁取得。編號K、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蘇茂松取得。編號L、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 茂榮取得。編號O、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茂煌 取得。編號P、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炳南、蘇 得旺、蘇瑞碧蘇瑞滿蘇月嬌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面 積92.7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原告、被告顏誠 佑、謝得忍謝游塾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又如 上分割,被告謝得忍謝游塾分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有所不足,應由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多分得面積之原 告及被告顏誠佑各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予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誠佑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分割,如 果編號I部分會影響到其地上物,要拆也沒關係。此外,其 因為有多分得土地,願按公告現值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蘇明燁曾到庭陳稱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分 割,又其於鄰地345地號上有建物,如果建物前面空地分給 其他人,其會無法進出等語。
㈢被告蘇茂榮蘇茂松蘇得旺:同意依原告106年8月14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 割。
㈣被告謝得忍謝游塾蘇茂煌蘇炳南蘇瑞碧蘇瑞滿蘇月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上,及系 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其中登記之共有人蘇宿讀已 死亡,被告蘇炳南蘇得旺蘇瑞碧蘇瑞滿蘇月嬌為其 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得予分割,惟 土地上有多數建物,共有人間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 被告未加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 州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 告製作之蘇宿讀繼承系統表與相關戶政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 果圖即現況圖在卷供參,自屬真實可信。又分割土地屬處分 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則原告主張 為合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前列蘇宿讀之繼承人,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亦屬合法有據。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為適當,被告顏誠佑蘇明燁表 示同意,被告蘇茂榮蘇茂松蘇得旺則陳稱,應以卷內原 告106年8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提之方案分割為適當等語 。經查,本院審酌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依卷內原告 106年8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提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同 將土地西南側之一角分由被告蘇明燁蘇茂榮蘇茂松、蘇 茂煌、蘇得旺蘇瑞碧蘇瑞滿蘇月嬌蘇炳南取得,而 兩個方案顯著差別,則為此角再細分予上述被告時,如附圖 方案編號J,分配由被告蘇明燁取得,可直接連接其現狀鄰 地所有建物之出入口,且此J部分蘇明燁亦有設置鐵門,對



其有利。至另一方案分配此部分不由蘇明燁取得,雖亦著眼 於蘇明燁部分老舊建物之占用現狀,惟蘇明燁已係明白此狀 ,其權衡後同意如附圖方式分割,自屬知悉該老舊建物部分 ,若依如附圖方式分割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將來恐應價購, 否則即有拆屋還地危險之效果。此外,就被告蘇茂榮、蘇茂 松、蘇得旺所抗辯如上者,已經本院定期通知應表明願繳費 用送請製圖以供裁判,逾期即視為無此聲請,亦係逾期未向 本院表明願送製圖,故本院應認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係屬適當,可加採取。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面積 互有增減,應有命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參照被告顏誠佑 及原告表示為求訴訟經濟,認不必再送鑑價,同意以106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760元為補償 (見本院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他被告亦均未就 此表示意見或為爭執,爰計算補償如附表所示,被告顏誠佑 應補償被告謝得忍532,847元及補償被告謝游塾218,039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謝游塾74,127元。
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由,本院亦核認採取如附圖方式分割為適當,並就共有人間未依原應有部分分配者計算諭知應補償及受償之金額。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補償金額計算明細表
┌───┬─────┬─────────┬────────┬─────┬────┬─────┐
│ 姓名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可得之│分配取得面積:平│增減面積:│應付補償│應受領補 │
│ │ │面積:平方公尺 │方公尺 │平方公尺 │額 │償額 │
├───┼─────┼─────────┼────────┼─────┼────┼─────┤
顏誠佑│1950分之 │423.44 │A:40.32 │增76.935 │750,886 │ │
│ │900 │ │B:137.93 │ │ │ │
│ │ │ │C:298.95 │ │ │ │
│ │ │ │I:23.175 │ │ │ │
│ │ │ │合計:500.375 │ │ │ │
├───┼─────┼─────────┼────────┼─────┼────┼─────┤
│原告 │1950分之 │156.21 │D:58.83 │增7.595 │74,127 │ │




│ │332 │ │E:81.80 │ │ │ │
│ │ │ │I:23.175 │ │ │ │
│ │ │ │合計:163.805 │ │ │ │
├───┼─────┼─────────┼────────┼─────┼────┼─────┤
謝得忍│1950分之 │156.21 │F:78.44 │減54.595 │ │532,847 │
│ │332 │ │I:23.175 │ │ │ │
│ │ │ │合計:101.615 │ │ │ │
├───┼─────┼─────────┼────────┼─────┼────┼─────┤
謝游塾│1950分之 │156.21 │G:85.56 │減29.935 │ │292,166 │
│ │332 │ │H:17.54 │ │ │ │
│ │ │ │I:23.175 │ │ │ │
│ │ │ │合計:126.275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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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