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10號
CHDV,106,訴,510,201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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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陳錦慶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童禮建
      童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童禮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69建號建物、同段110建號建物三筆不動產所有權有借用被告童碧燕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童碧燕應將上開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童禮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同段69建號建物、同段110建號建物(下稱1028 地號土地、69建號建物、110建號建物,三筆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 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童禮建終止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訴請移轉登記予債務人童禮建 名下;後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言詞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塗銷及回復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同一 移轉登記之事實而生,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童禮建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遂於103年3月28日簽發3紙面額 均1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並將童禮建所有系爭不動產 (110建號建物除外)及童禮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月汝所有 之同鄉義和段651地號土地(下稱6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交付予原告保管作為擔保。嗣於104年間,童禮建向原 告表示,其願借用其女兒即被告童碧燕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 ,即將童禮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陳月汝所有之651地號土 地借名登記予童碧燕名下,由童碧燕持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 構借貸,並將借貸所得之金額清償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後, 遂陪同被告及陳月汝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處,將其所保管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土地代書,讓代書將上開四筆不動產於 104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碧燕 後,再直接由土地代書將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童碧燕之不動 產權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然童禮建於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碧燕完畢後,卻未依約清償原告款項, 原告至今僅受償40萬元,且因童禮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童 碧燕名下,童禮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本件因被告 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遂代 位童禮建童碧燕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如認本件 被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 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撤銷之。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代位童禮建終止被告 間借名登記契約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禮建,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 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 童禮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借用被告童碧燕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童碧燕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童禮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系 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10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童碧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童禮建所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非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贈與關係。本件被告童禮建因無力償還 台中商業銀行及其他抵押權人之債務,故於104年間與原告 商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童 碧燕,再由童碧燕協助償還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並塗銷該 抵押標的之抵押權登記、及塗銷陳月汝所有義和段674-3地 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嗣後被告童禮建可再執陳月汝所有義和 段651地號及674-3地號之土地,抵押貸款來清償原告之部分 債務。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將所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二張 ,連同陳月汝所有65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協同被告委 請地政士將上開四筆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童碧燕童碧燕受贈 系爭不動產後,依被告間之約定,童碧燕須清償承擔系爭不 動產上之抵押債務,屬附負擔之贈與。而童碧燕受贈系爭不 動產後,便同時經營系爭不動產上之畜牧場,由童碧燕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非屬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於105年3月 8日即知童禮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女童碧燕之事,故其 聲請撤銷贈與行為已逾越除斥期間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童禮建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4年10月6日兩造簽訂借款 契約書時,被告仍積欠原告340萬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 曾於105年10月11日清償40萬元,現仍積欠原告300萬元。 ㈡被告童禮建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由原告保管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110建號建物除外,以下同),被告於104年 10月19日以於104年5月29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關係,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童碧燕名下。
㈢原告、被告及被告童禮建之配偶陳月汝於104年10月6日於詹 秀英地政士事務所,委由代書助理黃淑萍辦理系爭不動產及 陳月汝所有義和段6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出 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予黃淑萍黃淑萍於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直接由黃淑萍將移轉登記後,所有權名義人為童 碧燕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五、原告主張被告童禮建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童禮建名下財 產現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童禮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 告童碧燕名下致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等情,經本院調閱 童禮建名下財產資料,查得童禮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之 105年間,名下僅有股票一筆、汽車兩部(分別為95年、102 年出廠),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可認童禮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原告之 債權。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性,是被告間否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事實,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 請求代位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經查: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4年間至今均由 原告所保管,另經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之代書助理黃淑 萍於本院10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童禮建與 他女兒有到我們事務所,說要辦理贈與移轉,當時原告、童 禮建及其妻子、童碧燕均有在場、兩造間有什麼協議,我並 不清楚、當時權狀是原告拿出來,我有同意處理完,會將權 狀還給原告等語(見本卷第95頁至96頁),可知被告童禮建 因積欠原告債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作為 擔保,並由原告親自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代書,讓被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代書再將已變更所有權人為 童碧燕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付予原告,除上述證人所



述外,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86頁 )。故如非被告間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童碧 燕名下,以童碧燕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童禮建之債務,原 告豈會陪同被告前往地政士事務所,並親自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交由代書,讓童禮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童碧燕;而 登記完畢後,童碧燕既然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豈會 同意將受贈後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直接交由父親之債權人 原告保管。
㈡被告固辯稱: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童碧燕於受贈後已替童 禮建清償數百萬之債務等語,並據被告提出1028地號土地 103年11月12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7月20日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105年9月22日、105年1月5日埔鹽鄉義和段 674-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3至70頁) 、臺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然依103年11月12日 1028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童禮建積欠之抵押債務包含 臺中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100萬元、聚眾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抵押權90萬元、施學勳普通抵押權100 萬元、40萬元、施錦華普通抵押權60萬元(本院卷第63至65 頁),而依童碧燕財產資料所示,童碧燕除年薪約38、39萬 元之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童禮建上開債務 ,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另被告 辯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童碧燕後,原設立於系爭不動產之月 汝畜牧場則交由童碧燕經營,於105年1月1日童碧燕才轉租 予童碧燕之妹婿經營等語,惟童碧燕於104年12月14日方登 記為月汝畜牧場負責人,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可證(本院卷第 44頁),僅半個月就轉租予其妹婿及妹妹經營,實不合常情 。且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童碧燕財產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係 於104年5月29日贈與童碧燕,然童碧燕於集合成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103年至105年薪資分別為380,861元、390 ,867元、389,932元(本院卷第107、109、111頁),並無因 童碧燕於104年5月受贈、10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薪資 有所異動,而童碧燕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其所 任職之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伸港鄉線工北一路 、月汝畜牧場位於埔鹽鄉大新路1巷,單趟車程約需1小時, 月汝畜牧場場地面積3,409平方公尺,飼養17,045隻肉雞, 依童碧燕任職公司、住家及畜牧場之地理位置,月汝畜牧場 之經營規模,童碧燕實不可能一邊於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一邊經營畜牧場。故本件被告童碧燕依其資力 並無清償童禮建債務之能力,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亦未實際



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4年前至今均由童禮建之債權人 原告所保管,童碧燕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未實際使 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且從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而任由 代書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直接交由童禮建之債權人保 管,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可以採信。
七、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上述,被告 童禮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向被告童碧 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童碧燕回 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童禮建。本件被告童禮建目 前尚積欠原告300萬元之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 登記於童碧燕名下後,童禮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 告債務,業如上述。被告童禮建有權請求被告童碧燕返還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權利,該權利屬原告債權之總擔 保,被告童禮建怠於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權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 定,代位被告童禮建向被告童碧燕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童碧燕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童禮建名下。八、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且被告童禮建怠於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回 復童禮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致 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原告得代位童禮建終止被告間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童碧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於被告童禮建名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童禮建就系 爭不動產有借用被告童碧燕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童碧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童禮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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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