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斡旋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1號
CHDV,106,訴,47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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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賴增華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朱進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經營業務之需,有意購買得申請工廠登記證以供建置 廠房之土地即丁種建築用地。而訴外人鳳威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鳳威公司)知悉原告之需求後,即與原告接洽, 欲仲介買賣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鳳威公司員工黃文昌黃麗子 知悉原告要購買丁種建築用地,並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不可能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竟仍隱瞞此交 易上重要之內容,而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得變更為丁種建築 用地,原告因信賴黃文昌黃麗子所述,乃於民國106年2月 20日與鳳威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願以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並開 立發票日為106年3月20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 黃文昌以為斡旋金之用。後於106年3月1日,黃文昌向原告 表示希望能提高金額,經原告同意後,改以3600萬元為希望 之交易金額,原告及黃文昌並同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之總 價款更改處簽名。嗣後於106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黃文昌 轉知原告,被告不同意以3600萬元之價格出售,要退還300 萬元支票。之後,黃文昌又表示要再去努力看看,約於當日 晚上7時許,黃文昌致電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出售,當時,原 告向黃文昌稱須先將之前承諾可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 情確認清楚才行。因此,黃文昌遂約集原告及鳳威公司之店 長蔣金芳黃麗子及訴外人王俊哲等人,於106年3月24日在 鳳威公司洽談。當天,王俊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 區,不可能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始知悉上當受騙,而 拒絕被告之要約,並請求退還300萬元之支票,然遭鳳威公 司拒絕。鳳威公司並於106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應於106年4月7日前完成簽約,否則將沒收300萬元。之後 ,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向銀行提示兌現該300萬元之支票。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 ,應即屬要約之性質。後來,黃文昌向原告表示,被告不願 以360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要約即因被告之拒絕而失其效力 。縱之後,被告改變意見同意以3600萬元出售,並請黃文昌 轉達,該性質應已屬新要約,須待原告承諾後,始得認為兩 造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成立。惟當時原告係向黃文昌表 示,須先將之前承諾可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情確認清 楚才行等語,且之後,原告確認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丁種建 築用地後,亦明確拒絕買賣,並請求返還支票,顯見原告應 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準此,買賣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尚未 一致,而未成立。則斡旋金即未能依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 4條第1項約定,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是以,被告收受300 萬元斡旋金,即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而,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300萬元。
㈢鳳威公司同時受被告委託銷售房屋,同時也受原告委任出面 斡旋,鳳威公司同時為雙方之委任人,被告也不爭執在交付 定金部分,鳳威公司為雙方之代理人,因此本件買賣糾紛, 若探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應可確定兩造就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尚不一致:
⒈被告主張買賣之條件即是依原告與鳳威公司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內容為其出售之條件,因此被告不同意在 契約內容加註⑴能辦理工廠登記、⑵能變更為丁種建地、 ⑶石棉瓦要清除等三個條件。被告事後表示有同意清除石 棉瓦,但對於加註得設工廠登記及得變更丁種建地則仍不 同意加註在買賣契約中。
⒉其中對於仲介人員有向原告表示得變更為丁種建地之事實 ,經調閱刑事偵查案件106年7月3日之筆錄,被告之辯護 人即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偵查庭時表示,被告是說買了系 爭土地 (A地)之後,然後可至特定事業用地購買一塊B地 ,之後B地可變更為丁種建地,而系爭土地A地則可辦臨時 工廠登記 (106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第42頁背面),仲介人 員在其答辯狀也說明,被告知悉原告要找工廠使用之土地 ,並且還以原告曾在105年間也曾委託被告找工廠用地為 主張:
⑴所以,本件買賣被告委任之銷售人員自始明白原告是要



購買可為工廠使用之土地,此點應沒有任何疑義。 ⑵而在刑事案件爭執中,只是就仲介人員黃文昌黃麗子 有否擔保能辦妥丁種建地有所爭執,但對於原告是要購 買可為廠房使用之土地,仲介人員黃麗子黃文昌皆未 為爭執,因此可以辦理工廠登記此為本件買賣之必要要 件此應可理解,但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表示同意在買賣 契約中加註此條款,因此兩造就買賣契約的必要條件並 未一致,此應顯然可見,此部分尚不涉及是否能辦變更 為丁種用地,依被告之所傳達意思,並不同意加註得辦 理工廠登記一事,此即可說兩造之意思尚未達一致。 ⑶有關變更為丁種用地部分,依前述被告之答辯狀內容, 可以明白證實一件事,就是黃文昌黃麗子有向原告提 到丁種用地之事,而且有提到可變更丁種用地,只是後 來渠等二人表示所謂可變更丁種用地是指要購買另一筆 在特定目的用地 (B地),由B地變更為丁種用地! 但實 際上黃文昌黃麗子向原告陳述過程,並未言明尚須另 外購一塊B地,都讓原告認為在同一筆土地可辦理變更 。此請鈞院再詳為審酌原證3之錄音譯文,原證3之錄文 內容為兩造尚未有爭執時所為錄音,其陳述內容應可為 採信,依其內容:
①「原告: 對,對,對,現在因為現在你這個價錢談好 了嘛,那當初講這個條件,就是說要能辦理臨時工廠 登記,以後要協助取得那個地目變更嘛,變更為工業 地。」、「黃麗子: 對,對,對,對,對。」
②「原告: 這個部分可能就是你在過戶之前,買賣契約 裡面,就要先把它確定說…」、「黃麗子: 就是你們 在簽那個買賣契約書的當天要跟代書說,請代書把它 寫在你們的買賣契約上面。」
③「原告: 我知道,我們也隨時可以簽約,就是這幾件 事情要確認一下,要把它釐清,妳不要,那個支票妳 不要先給他捏。因為把合約書確認了再給他就好了。 」、「黃麗子: 我們一定要先轉訂啊,不轉訂的話, 這個沒辦法生效啊,所以這個一定是先轉訂,轉訂之 後我們就是當天代書再幫我們寫買賣契約的時候,再 押條款上去這樣子。」
④「原告: 可是,萬一那個又有問題,妳不是就加了的 (臺語: 賠錢虧掉的意思)。」、「黃麗子: 無啦,那 ㄟ加了的,買賣契約我們就把它押一條上去這樣啊。 」
⑤「原告: 黃小姐,萬一他不同意捏,比如還有石棉瓦



要清除。」、「黃麗子: 石棉瓦要清除? 哪個石棉瓦 要清除? 」、「原告: 那個西側,不是西側那個靠近 西側那個中央路那邊,不是北邊堆了一整排那個石棉 瓦? 」、「黃麗子: 哦,哦,哦,廢棄的那個噢! 有 啊,他有答應啊! 」
⑥「原告: 買賣合約都寫好了,妳再把支票給他,就是 這幾條全部把它全部寫清楚了,阿不然萬一妳訂金給 他了,換他說我不要簽,那不就啞吧吃黃蓮。」、「 黃麗子: 那你們買賣,寫買賣契約的那一天才是正式 、正式要把這個條件寫下去的時候,那,那一天你可 以告訴他啊,因為我事先已經有跟他講過了,說你不 要後面那邊,他有說他會把後面那邊拿走。對。」 ⑦「原告: 你們算是中間人,黃小姐你們是中間人,房 屋仲介就是服務業,你要幫我確定這些事情能夠順利 地履行。」、「黃麗子: 所以我才說買賣契約當天要 寫下來啊,因為你們沒有簽契約,我沒有辦法幫你們 寫在上面啊,就是我們買賣…」
⑧「原告: 恩,恩,恩。OK,那現在三件事情而已了啊 ,第一個是那個石棉瓦,第二個是農舍農地要能合法 移轉,第三個是,就是那個要我們九鵬到時候要能夠 ,要能夠辦理那個臨時工廠登記跟那個,就地合法變 成土地目變更成丁建。」、「黃麗子: 變更這樣子。 」、「原告: 我知道,我就是要確定說,就是你當初 說明時講的那個臨時工廠登記,跟土地以後要合法, 就地合法變更成工業用地,我就可以,我九鵬就可以 合法使用這個變成工廠登記了,嘿,這個是對我來講 很重要的。」
⑨「黃文昌: 對,賴總,賴總,因為這樣子的話,說實 話,辦理那個臨時工廠登記確定是可以的,至於說你 再來要辦理土地變更的話,變更為丁建,說實在的, 你,我們不要告訴賣方,因為怎麼講,如果確定,因 為如果說那個老師他可以幫你辦好的話,阿那個地主 他就想噢噢我可以變成丁建,他知道、知道可以變成 丁建的話,那他這種價格他一定會反悔。」
⑩「原告: 阿對啊,我的意思就是說,你如果確定可以 那麼有把握,跟當初你們說明的是一樣的,那就請老 師,因為你那時候說老師要介紹給我認識,到現在我 也沒有跟他見過面,那約個時間,到你們那邊,到臺 灣房屋那邊,還是…,應該還是要到臺灣房屋那邊, 你們溪湖分店那邊,然後讓老師也親自確認一次,看



是不是把它比較具體化,我們要把它要付多少錢,全 部寫一寫,阿確定沒問題了,我是不是正式隔天就能 來簽約,買賣這筆土地了嘛,對不對,讓它完成嘛。 」、「黃文昌: 噢,要先這樣哦? 」
⑪「原告: 嘿啊,你那個先後順序是這樣哪,你不然你 跟人家簽了結果這個不行,那個那個不是到時候就, 大家就麻煩了,對不對? 」、「黃文昌: 哇啊那這樣 如果像是你這樣講的話,我應該…。你這樣對我講太 辛苦,你們應該最少三千八百萬你也值得買,哈哈。 」
⑫「黃文昌: 然後CHECK之後,跟你通盤先討論之後, 可以了,齁那你才是要簽約這樣子。」、「原告: 對 啊,再約屋主,再約那個原屋主來簽約啊,再把那個 ,那個合法移轉,那些,還有那個後面石棉瓦要清掉 的事情,把它寫在合約裡,還有付款方式弄一弄,就 完成了嘛! 重點是前面這個,因為這個沒有弄清楚, 我買了我是不是就混水一堆了,根本就沒辦法用,對 不對? 這個是重點。」、「黃文昌: 欸,它…。」、 「原告: 阿不然幹嘛請你們去斡旋這個事情。」、「 黃文昌: 它…它可以到時候整個基本上就是…工廠登 記就一定可以登記啊。可以…欸,臨時工廠登記,然 後再來可能就變更,土地變更可能就會再慢慢地,慢 慢地齁…再辦。」、「原告: 這個時間要,需要時間 我知道,我也覺得OK,那因為當初就有講,說這個會 需要時間,也甚至連說需要付費,那個我都同意,譬 如說那個50萬還多少那個我都同意,就是說現在因為 本來說要帶那個老師跟我認識、跟我說明,結果到現 在我也沒見到人,也還沒搞清楚那個狀況是怎樣,那 我們現在要,已經談到說人家願意賣我們,我們也願 意買了,那到簽約的之前,你要把這個,當初這段還 沒談好地把它補回來,把它先補齊完整。」、「黃文 昌: 噢,這樣子哦。哈哈哈。」
⑷依上開錄音內容,黃文昌黃麗子在電話中並未說明已 將斡旋金轉為定金交給被告了,倘若渠等二人已將定金 轉給賣方了,在此錄音內容應可明說,但渠等二人卻未 表示,因此被告答辯說明是在收到定金後,原告才向仲 介人員提到此內容云云,顯然與錄音內容不符。再者, 於此錄音內容,原告一再的表示須先向賣方確認契約條 款要加註工廠用地等條款,黃麗子在電話中也承諾「B: 就是你們在簽那個買賣契約書的當天要跟代書說,請代



書把它寫在你們的買賣契約上面。」等語。原告更明白 表示:「那個支票妳不要先給他捏。因為把合約書確認 了再給他就好了。」等語,黃文昌黃麗子也未表示已 將支票交給被告了。因此,由黃文昌黃麗子於偵查案 件之答辯內容,再參照原證3之錄音譯文,可以證明原 告自始即是要買可供廠房使用之土地,而且並要求將此 部分內容加註在買賣契約中,這不是所謂事後反悔,這 是原告早在知悉斡旋金已交給被告前即已經一再說明了 。此外黃文昌黃麗子也有提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 問題,而讓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最終能變更登記。 ⑸由上開談話錄音內容,可以很明白證明,原告很清楚的 表達須在買賣契中註明,首先要能辦理工廠登記,再者 要能變更為丁種建地,其次包括石棉瓦要清除,這三件 事原告已經表達予鳳威公司的承辦人,此應無疑義,而 鳳威公司同時也是被告的代理人,因此對於買賣契約之 要件,也視為傳達予被告,基於代理之規定,被告不能 主張渠不知情。兩造尚未簽訂買賣契約,基於原告前述 的意見已經通知了鳳威公司,因此本案須先確認一件事 ,被告是否同意在買賣契約中加註前述三個條件!倘若 被告不同意,則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內容尚未意思表示一 致,兩造間的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受領原告的300 萬元即無法律上理由。參照前述第6點內容,依原證3之 錄音內容,原告明白向鳳威公司職員表示,若買賣契約 尚未將文字擬好並經確認,不可將斡旋金支票轉付予被 告,因此兩造尚未確認買賣契約內容,原告尚未授權鳳 威公司將支票轉給被告,鳳威公司同時也是被告的代理 人,被告卻先將該支票提示兌現,此在法律上是屬鳳威 公司逾越授權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原告並無 轉交支票成為訂金之意思,被告受領該支票金額即無法 律上原因。
⒊鳳威公司是被告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受託人,也是原告的 委託人,鳳威公司為雙方之受任人,因此就鳳威公司明白 知悉原告的買賣條件,依被告與鳳威公司之受託人,亦視 為被告已知悉,再者依被告與鳳威公司簽訂之「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同意鳳威公司為雙方 之代理人,因此鳳威公司知悉之事,被告不能主張不知情 。被告答辯主張所謂雙方代理是限於收受訂金一事,然查 :
⑴所謂收受定金之代理人,當然包括收受定金時之條件, 也就是須先確認兩造間之買賣條件是否已合致,此都包



括在收受定金代理之範圍。
⑵而在前述電話錄音譯文中,原告已向鳳威公司之承辦人 說明須在買賣契約中加註得辦理工廠登記等等條款才能 交付支票。再者縱然沒此電話錄音內容,鳳威公司之承 辦人也明知原告是要可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因此當然須 依此條件加註在買賣契約,在被告未同意將此條款註明 前,鳳威公司之承辦人不應自行將定金交付予被告,此 應甚為明暸。鳳威公司之承辦人之過失,此應是被告向 鳳威公司求償之問題,而不是反而要原告承擔300萬元 損失之結果。
⒋鳳威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為制式之定 型化契約,也是由鳳威公司人員所製作及繕寫,但就原告 所要求之買賣條件,倘若鳳威公司已明白知悉之內容,依 民法第567條第1項:「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 ,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所謂居間對於所知事項,不限於 書面部分。而本案是被告委託的仲介人員主動找原告表示 要出售之意,而且渠等明知原告要設廠房使用,因此就合 法設廠房一事應為原告買賣之條件此應可認定。 ⒌先不論較有爭議之丁種用地問題 (當然黃文昌黃麗子對 丁種用地的答辯也不是事實),回歸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中 是否要註明可供廠房登記使用之問題,即存在不同意見, 此即足以說明兩造間尚未達買賣意思一致。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客觀上兩造買賣契約意思一致,則也有意 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⒈依電話錄音內容,依一般客觀第三人的認知,都會理解黃 文昌及黃麗子是指系爭土地可申請為特定目地事業用地, 然後變更為丁種建地,而黃文昌更表示不要讓被告知道可 變更為丁種建地,否則價格會更高。也就是被告委任的銷 售人員,對原告表示的訊息都是表示系爭土地可變更為丁 種建築用地,雖然事後黃文昌黃麗子有提到須符合低污 染產業等要件,但其對話內容都是指系爭土地,從沒有提 到還須去買一塊B地(106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第42頁背面) ,所謂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是指該B地而言!!這和原告 所接受的訊息差距太多,而此錯誤發生之原因,來自黃文 昌及黃麗子的說明並不完整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再者參照黃文昌黃麗子於偵查案件所提之資料,所謂辦 理臨時工廠登記之要件,須為97年3月14日前既已存在、 同時為低污染之工廠得在104年6月2日前補辦臨時工廠登 記 (106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第28頁)、依黃文昌黃麗子 具名的說明書也說明須符合103年1月22日既有之違章工廠



、符合低污染生產事業並符合建管、消防、環保等法令可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云云 (前卷第31頁),此要件都是要原 有之工廠未辦登記,可依相關辦法辦理工廠登記,但本案 原告的工廠並非在103年前就設在系爭土地上,若購買後 也是屬於新設的工廠,除非以脫法的方式辦理登記,或為 部分不實記載進行登記,而且就其審查方式,原來被告的 工廠是否符合可辦理臨時工廠登記? 也非原告所能暸解, 再者所謂臨時工廠登記也是有時間限制,依黃文昌及黃麗 子提出之資料在到109年6月2日前可不受建築法等法規之 處罰,但過了109年期限之後呢? 此並非可長期設置工廠 使用,原告花費3千多萬元購買土地,尚須花費鉅資建廠 ,但卻無法長期使用,此並非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的初衷。 因此原告依購買的目的要求在買賣契約上加註得為工廠登 記,此為原告合理的要求。倘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於買 賣契約中不願註明得合法供設工廠使用,這與原告所理解 之內容相距甚遠,此錯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 ⒊此外由黃文昌黃麗子尚須找王俊哲向原告解釋說明一事 ,也可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能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甚 為重視,也可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的目的在於最終能變 更丁種建築用地,縱然黃文昌黃麗子傳達的訊息不清, 但若系爭土地依黃文昌黃麗子於偵查庭中之說明,須另 購買B地,由B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此即與原告的動機 不同,此發生錯誤之事顯然不是可歸責於原告。 ⒋證人王俊哲於偵查案件提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106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第21頁),主張依原告經營之九 鵬光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再生能源設施之項目,可變 更農業用使用云云,惟查該項所謂再生能源設施指太陽能 發電設施或風力發電設施,而原告經營之九鵬公司是生產 光電設備之製造廠商,並不是經營光電及風力發電之發電 業者,此和該審查要點所謂再生能源設施並不同,包括黃 文昌及黃麗子找來之老師尚有此錯誤,更遑論原告不是土 地方面的專業人士,此都可說明,發生意思表示錯誤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
⒌須再向鈞院陳明,本件不是原告事後反悔不買,而是一開 始被告委託之仲介人員,就其土地可供使用之內容,包括 可否合法供辦理工廠登記、以及事後可否供變更丁種建築 用地等法令都未能說明清楚,而讓原告誤認該土地可供長 期工廠使用以及可辦理變更等有關交易重大內容,因此倘 若認為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此種情形也符合民法 第88條意思表示得撤銷之要件。




㈤依原告與鳳威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原告 交付之300萬元斡旋金,於買賣條件一致時,須於五日內簽 訂買賣契約,並須3日內補足定金,並且若不簽約則該斡旋 金會被沒收。依此約定內容,此為違約定金之性質,參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249 條之違約定金,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擔保,而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金之當事人證明 其所交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 例,得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 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 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同法第252條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等判 決都揭示相同之法律意見)。又與本件類似仲介買賣定金性 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也准予退還部分定金,基於相同法律理由,本件原告交付之 斡旋金高達300萬元,而被告在106年4月21日即為解約,實 際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因此違約定金顯然過高,過高 部分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被告也應返還。
㈥綜上所陳,本件糾紛來自仲介人員為促成交易,所為諸多不 合情之手法,又仲介人員也是受被告委託,於收受定金更為 雙方代理,原告一開始即是為了要提供廠房使用才需購買土 地,此為仲介人員明知之事,仲介人員未能盡責完整的說明 ,此不可要求原告承擔責任,因此事後被告沒收定金,顯然 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則按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購買土 地之目的係為得申請工廠登記,是原告為達此目的,僅能購 買丁種建築用地,若非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即無購買之意願 及必要。故丁種建築用地此一條件、性質,應屬交易上重要 之事項。然仲介黃文昌黃麗子卻隱瞞等此交易上重要事項 之內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原 告應亦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 之送達為撤銷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錯誤意思表示,兩造 買賣契約亦不成立。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委託鳳威公司銷售系爭土地,由營業員 黃文昌承辦,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3萬元(總價約4311萬餘 元),被告簽立予鳳威公司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同意授權 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並保管定金…通知買方 成交…」。
㈡據鳳威公司營業員黃文昌黃麗子所述,原告有意購買系爭 土地,於106年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出價33 0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106年3月2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 票,作為斡旋金,委由鳳威公司與被告斡旋。依原告與鳳威 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 「斡旋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20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 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 買方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此據即視為 定金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或依書面約定 日至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黃文昌、黃麗 子與被告多次溝通,表示原告已經同意將出價調高至3600萬 元,被告勉為同意將委賣價格降至3600萬元,但如果買方出 價不含服務費達3564萬元,賣方同意出售,此有106年3月20 日之契約變更附表可稽。因被告已經將委賣價格調降至原告 所出價之3600萬元,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斡旋金支票轉為 定金,原告與鳳威公司簽訂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第五 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買或不依約付款,定金由賣方沒收 」,第六條備註第三項並約定「地上物廠房乙棟(約佔地 450坪)、辦公住屋乙棟必須無償移轉至買方」。因被告已 於106年3月20日24時前,接受原告出價3600萬元,依前引原 告與鳳威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四條第(一) 項:「斡旋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20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 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 效,買方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此據即 視為定金收據…」之約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行成 立生效,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斡旋金支票轉為定金,鳳威 公司將3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收執。
㈢原告依約應在106年3月20日起五日內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詎料原告竟反悔不買,因原告並未出面與被告簽約 ,鳳威公司於106年3月29日以溪湖郵局43號存證信函催告告 訴人於106年4月7日前與賣方完成簽約,逾期賣方將逕為沒



收定金充作違約金。因原告遲不出面簽約,被告不得已,於 106年4月21日以溪湖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沒收定金 300萬元。
㈣原告起訴狀稱其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屬要約之性質,黃 文昌向原告表示,被告不願以360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要約 即因原告之拒絕而失其效力云云。然查:
⒈原告係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而非「要約書」,兩 者契約內容不同,原告似乎混為一談。依「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第四條第(一)項:「斡旋有效期間至106年3月20 日24時」約定,係原告(買方)授權仲介人員與賣方間反 覆磋商,若謂賣方不同意買方出價,「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即行失效,仲介人員如何居間斡旋?
⒉更何況,原告已於106年3月1日將出價提高至3600萬元, 並經原告與黃文昌在修改處簽名,原告已經提高出價,被 告並已於106年3月20日24時之斡旋期限前降價至3600萬元 ,依前引「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四條第(一)項:「斡 旋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20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 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 」之約定,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若非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即無購買之意願與必要 ,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係原告與鳳威公司簽訂之契約,原 告無從以對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之方式,撤銷「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
⒉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除印刷之契約文字外,並有第八 條「特約事項」,供買方與仲介公司手寫約定。原告與鳳 威公司詳細手寫臚列三項特約約定,唯獨並無原告所稱「 系爭土地若非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即不購買」之字句,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須為丁種建築用地為「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⒊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之「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並非丁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據被告所知,黃文昌黃麗子曾提供地籍謄本與地籍圖 予原告,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若因自己過失而簽訂「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 無從撤銷意思表示。
⒋丁種建築用地甚為稀有,市價昂貴,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 ,並非知識淺薄之輩,不可能不知。然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4751平方公尺,折合為1437坪,



以3600萬元之售價計算,每坪售價僅25052元,豈可能以 此價格購得丁種建築用地。
㈥原告辯稱:由談話錄音,原告清楚表達需要買賣契約中註明 ,首先要能辦理工廠登記,要能變更成丁種建地,石棉瓦要 清除,原告已經表達予鳳威公司承辦人,鳳威公司也是被告 的代理人,基於代理之規定,被告不能主張不知情;被告如 果不同意原告在買賣契約中加註上述三個條件,買賣契約內 容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向鳳威公司 職員表示,若買賣契約未將文字擬好並經確認,不可將斡旋 金支票轉交付被告,兩造尚未確認買賣契約內容,原告尚未 授權鳳威公司將支票轉交被告,鳳威公司係被告的代理人, 被告將支票提示兌現,屬鳳威公司逾越授權,對原告不生效 力,原告並無轉交支票成為定金之意思,被告受領支票金額 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
⒈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定金之收取」第(一) 項:「甲方同意乙方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故被告係 就「定金之收取」事宜,同意鳳威公司代為收取定金。原 告主張鳳威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對鳳威公司承辦人 之任何陳述,效力均及於被告云云,顯然故意扭曲契約文 字,而不可採。
⒉原告所提出之106年3月20日電話錄音譯文,係原告與黃麗 子、黃文昌之對話,而非原告與被告之對話。依黃麗子黃文昌在刑事案件所述,電話錄音譯文並不完整,原告有 剪接,被告否認該電話錄音與譯文之真正。
⒊錄音譯文係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均係原告刻意套 話,始終都是原告自稱「就地合法變成丁建」、「就地合 法變更成工業用地」,黃文昌黃麗子係對原告表示可嘗 試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或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渠等並未向原告表示「可就地合法變更成丁建 」。
⒋電話錄音之日期,係106年3月20日,當時被告已經同意將 委賣價格降至3600萬元,原告交付鳳威公司之300萬元斡 旋金轉為定金,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於兩造尚未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影響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如果不同意原告在買賣契約中加註「首 先要能辦理工廠登記,要能變更成丁種建地,石棉瓦要清 除」等三個條件,買賣契約內容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被告受領原告的300萬元無法律上理由云 云,顯然悖於前引原告與鳳威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其主張並無理由。依「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在賣方於期 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 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 故斡旋金轉為定金,無庸再經原告同意。原告辯稱其無轉 交支票成為定金之意思,被告受領支票金額無法律上原因 云云,顯然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
㈦原告與鳳威公司於106年2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第八條特約事項,列出數項原告之要求,然原告根本未曾 將「要能辦理工廠登記,要能變更成丁種建地,石棉瓦要清 除」列入特約事項。以原告斡旋金高達300萬元,倘若原告 在下斡旋金之前,確實有上開要求,豈可能不列入特約事項 予以載明?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106年3月20日 被告同意原告3600萬元出價之前,原告曾經要求系爭土地「 要能辦理工廠登記,要能變更成丁種建地,石棉瓦要清除」 ,原告才願意買系爭土地之證據,其各項主張並無理由。 ㈧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一筆,原告下斡旋時之承購總價 款為3600萬元,被告於斡旋有效期限106年3月20日24時之前 ,已經同意原告出價3600萬元,故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買 賣價金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依原告與鳳威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四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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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