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蕭同桂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蕭哲雄
被 告 蕭文男
被 告 蕭五常
被 告 蕭吉祥
被 告 蕭文州
被 告 蕭益河
被 告 蕭政野
被 告 蕭太山
被 告 蕭松山
被 告 黃蕭新錦
被 告 蕭瑞蓮
被 告 蕭春錦
被 告 蕭瑞星
被 告 蕭如欽
被 告 蕭永森
被 告 蕭春雄
被 告 蕭森次
被 告 蕭文恭
被 告 蕭金花
被 告 蕭麗娟
被 告 蕭興杰
被 告 蕭勝雄
被 告 蕭宗城
被 告 蕭宗禮
被 告 蕭昀修
被 告 陳月娥
被 告 蕭富笙
被 告 蕭琳憲
被 告 蕭淑娟
被 告 蕭同慶
被 告 蕭志騰
被 告 陳登甲
被 告 陳啓學
被 告 陳音璇
被 告 蕭玉貴
被 告 蕭晉陞
被 告 蕭嘉文
被 告 蕭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面積1063.3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由各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蕭益河、蕭政野、蕭森次到場外,其餘被告等人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 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面積1063.3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及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太小,如加以細分,則將來分割後兩 造恐均不能建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並依變價所得價金,分 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
(一)被告蕭益河: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我的住家與系爭土地 是相鄰的土地,不知道建物有沒有占用伊所有土地。(二)被告蕭政野、蕭森次:伊等面積太小,沒有意見。(三)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蕭益河、蕭 政野、蕭森次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既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約略呈南北向長方形狀,東西寬約略18公尺,東西長 約略57公尺,即縱深過長;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石棉瓦平 房建物,據稱為原告父親所蓋,無門牌號碼亦無稅籍資料, 目前由原告之妻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北側未臨路, 有原告之父種植龍眼等果樹,僅能由南側之社頭鄉水井巷進 出,東、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為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然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 分割方式,除造成土地細分,且為使分割後土地臨路而得通 行,分割後恐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寬狹窄,土地南北長達約 57公尺,過於狹長,不利建築,影響土地經濟效益,是宜採 變價方式為分割,此分割方法,復為到庭被告蕭益河所同意 ,大部分被告等亦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土地之性質、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地形等情狀,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而以變賣分配,所得價金予各共有人方式為 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原物分割恐 有困難,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蕭哲雄 │ 34/180 │ 34/180 │
├─────┼──────┼────────┤
│ 蕭同桂 │ 36/180 │ 36/180 │
├─────┼──────┼────────┤
│ 蕭文男 │ 8/1800 │ 8/1800 │
├─────┼──────┼────────┤
│ 蕭五常 │ 8/1800 │ 8/1800 │
├─────┼──────┼────────┤
│ 蕭吉祥 │ 8/1800 │ 8/1800 │
├─────┼──────┼────────┤
│ 蕭文州 │ 8/1800 │ 8/1800 │
├─────┼──────┼────────┤
│ 蕭益河 │ 18/180 │ 18/180 │
├─────┼──────┼────────┤
│ 蕭政野 │ 24/1800 │ 24/1800 │
├─────┼──────┼────────┤
│ 蕭太山 │ │ │
├─────┤ │ │
│ 蕭松山 │ │ │
├─────┤ │ │
│ 黃蕭新錦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
│ 蕭瑞蓮 │ 72/1800 │ 72/1800 │
├─────┤ │ │
│ 蕭春錦 │ │ │
├─────┼──────┼────────┤
│ 蕭瑞星 │ 24/1800 │ 24/1800 │
├─────┼──────┼────────┤
│ 蕭如欽 │ 4/1800 │ 4/1800 │
├─────┼──────┼────────┤
│ 蕭永森 │ 4/1800 │ 4/1800 │
├─────┼──────┼────────┤
│ 蕭春雄 │4186/180000 │4186/180000 │
├─────┼──────┼────────┤
│ 蕭森次 │2149/180000 │2149/180000 │
├─────┼──────┼────────┤
│ 蕭文恭 │7140/180000 │7140/180000 │
├─────┼──────┼────────┤
│ 蕭金花 │4525/180000 │4525/180000 │
├─────┼──────┼────────┤
│ 蕭麗娟 │ 8/1800 │ 8/1800 │
├─────┼──────┼────────┤
│ 蕭興杰 │ 65/1800 │ 65/1800 │
├─────┼──────┼────────┤
│ 蕭勝雄 │ 65/1800 │ 65/1800 │
├─────┼──────┼────────┤
│ 蕭宗城 │ 13/540 │ 13/540 │
├─────┼──────┼────────┤
│ 蕭宗禮 │ 13/540 │ 13/540 │
├─────┼──────┼────────┤
│ 蕭昀修 │ 24/180 │ 24/180 │
├─────┼──────┼────────┤
│ 蕭同桂 │ │ │
├─────┤ │ │
│ 陳月娥 │ │ │
├─────┤ │ │
│ 蕭富笙 │ │ │
├─────┤ │ │
│ 蕭琳憲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
│ 蕭淑娟 │ 48/1800 │ 48/1800 │
├─────┤ │ │
│ 蕭同慶 │ │ │
├─────┤ │ │
│ 蕭志騰 │ │ │
├─────┤ │ │
│ 陳登甲 │ │ │
├─────┤ │ │
│ 陳啓學 │ │ │
├─────┤ │ │
│ 陳音璇 │ │ │
├─────┤ │ │
│ 蕭玉貴 │ │ │
├─────┼──────┼────────┤
│ 蕭晉陞 │ 24/1800 │ 24/1800 │
├─────┼──────┼────────┤
│ 蕭嘉文 │ 13/1080 │ 13/1080 │
├─────┼──────┼────────┤
│ 蕭新翰 │ 13/1080 │ 13/1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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