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樹錦
劉錫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邱埒
邱秀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雲
被 告 劉芝瑩(原名劉佩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埒、邱秀枝、邱秀雲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芝瑩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劉芝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芝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劉炎春(原姓名劉德)於民國82年4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 所示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 邱賢德及被告劉芝瑩。邱賢德於90年死亡,由其繼承人邱秀 雲、邱埒、邱秀枝(下稱邱秀雲等3人)繼承取得抵押權, 然尚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 為82年4月13日起至83年10月11日止,其所擔保之債權早已 確定,然未經被告就本件債權存在有任何主張及舉證,應認 本件無抵押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亦不存在 ;縱認本件有抵押債權存在,其債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 滅,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亦已 因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本件抵押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仍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繼承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雲等3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訴請被告邱秀雲等3人、被告劉芝瑩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邱秀雲等3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無起訴 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劉芝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邱秀雲等3人應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被告邱秀雲等3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時,就本 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 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而被告劉芝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雲等3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訴請被告邱秀雲等3人、被告劉芝瑩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秀雲等3人就原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逕行認諾,並同意配合辦理繼承及塗銷登記,可認原告就邱 秀雲等3人部分無起訴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諭知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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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抵押不動產 │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清償日期 │ 存續期間 │
│ │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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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彰化縣永靖鄉福│ 劉德 │邱賢德 │82年4月15 │員字第 │ 4分之3 │本金最高限額 │依照各個契│82年4月12日至 │
│ │中段355地號土 │ │ │日 │4624號 │ │120,000元、債 │約約定 │83年10月11日 │
│ │地 │ │ │ │ │ │權額比例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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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同上 │ 同上 │劉芝瑩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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