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上訴人 張明添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主張:
㈠、上訴人陳永明持有被上訴人張明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 早已搬遷他處,致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而未於期間內異議, 故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對被 上訴人之支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榮芳借款之擔保。㈢、被上訴人自始未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亦未授權劉榮芳填寫 ,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發票日自始未記載,是上訴人嗣後所為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無效,原判決適法。㈣、被上訴人多年前雖曾向劉榮芳借款,惟已於民國(下同)10 4年2月11日還清,劉榮芳已收受被上訴人委由其弟張兆騰交 付之支票號碼AD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325萬7, 600 元(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發票日104 年2月 11日)支票,劉榮芳並交還金額合計為188萬4,600元之支票 共7 紙,與系爭支票金額合計318萬4,600元,兩者間金額大 致相符;且經劉榮芳立據表示其與張明添、張兆騰、張明松 間已無債權及債務關係,足見被上訴人與劉榮芳已因清償而 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稱該立據經變造,惟該紙張本來 就不是一張完整的紙,而不是寫上字距後才裁切。另,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尚另欠一筆債務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證據證 明。
㈤、對於系爭支票是由劉榮芳轉給上訴人的無意見。二、上訴人則於原審及本院中稱:
㈠、劉榮芳多年前以無息方式借款給被上訴人作生意上周轉,被 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劉榮芳,劉榮芳向被上訴人多次 催討未果,故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自行
填寫系爭支票的日期,循法律程序請求被上訴人還款。㈡、原審有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填寫日期之,即逕 以系爭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認定支票無效之違誤,因此提 起上訴。判例承認空白票據存在,且本件上訴人有權填寫發 票日。
㈢、而被上訴人稱其已清償劉榮芳為不實,且其所提出已清償之 立據經變造,而被上訴人稱劉榮芳於其104年2月11日清償時 有交還金額合計為188萬4,600元之支票共7紙,而其中台中 商銀票號AN0000000號20萬支票之提示人唐玉,係被上訴人 大哥張良椅之同居人,不可能為劉榮芳交付,元大銀行票號 KYA0000000號7萬元之票之提示人巫吳玉雯,劉榮芳表示非 其交付,根本不認識此人,且查上述支票均為被上訴人發票 ,其必知上述2人為何人,應由其舉證為劉榮芳交還,況若 劉榮芳交付上述2人必背書,怎會僅有張兆騰背書,被上訴 人所述乃臨訟編撰,而上訴人會變造文書足證其未清償全部 債務。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經上訴 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 造間對於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存有爭執,被上訴人在 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劉榮芳借款之擔保 ,被上訴人已另行簽發支票清償該債務,惟劉榮芳因故未返 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自劉榮芳處取得系爭支票 後,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35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自始未填寫系爭票 據之發票日,且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債務,上訴人持有被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劉 榮芳多年前以無息方式借款給被上訴人作生意上周轉,被上 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劉榮芳,劉榮芳向被上訴人多次催 討未果,故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自行填 寫系爭支票的日期,循法律程序請求被上訴人還款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 票據是否有理由,以及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被上訴 人是否存在。
㈢、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 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 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 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 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支票發票 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 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之「發票日」並非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填載,而係執票人即 上訴人所為,為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自 認(見原審卷第26至26頁反面),亦據其於本審言詞辯論中 對該自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系爭票 據是否為無效票據,應視上訴人即執票人是否有被授權填載 發票日期。
㈣、本件系爭支票係由劉榮芳轉給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授權執票人填 載發票日。經查,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榮芳,證人 劉榮芳於本院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上訴人 僅有口頭授權可由劉榮芳自行填載發票日,惟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有授權之事實,劉榮芳是否有經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發票 日已非無疑;再者,劉榮芳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一再稱, 被上訴人有授權於其有錢時,劉榮芳可以填載發票日(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核與證人張兆騰於本院同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結證稱,伊與劉榮芳係約定有錢的時候授權劉榮 芳提示,但一直沒有錢(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足見被上
訴人於支票存款帳戶有錢時,才授權劉榮芳填寫發票日期, 惟若支票存款帳戶沒有錢時,並沒有授權劉榮芳填寫發票日 期,是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劉榮芳自行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堪 可認定;劉榮芳既未經授權,自無得再授權由上訴人填載發 票日。再者,若劉榮芳縱經授權,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同意劉榮芳得再轉授權予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上訴 人僅於原審空言被上訴人拿空白支票,就是授權其自己填寫 日期云云,並不足採。是本件上訴人並未被授權填載系爭票 據之發票日,洵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應予採信,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既未完成發票行為,復未授權劉榮芳或上訴人 自行填載,則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 票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支票既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屬無效票據,兩造自無票據債務存在,故本件劉榮芳是否曾 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借款,均不影響本 件判決結果,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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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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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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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載(嗣後填載為民國│100萬元 │AN0000000 │
│ │105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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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載(嗣後填載為民國│30萬元 │KYA0000000│
│ │105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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