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孫盈家即孫碧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然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觀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規定即明。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 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 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 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 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 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 係為促使債務人依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且本 於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遭濫用,如債務人經依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即應依約履行,倘任意悔諾,未依協 商方案清償者,不得復行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 增加等情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前,基於謀求 自身經濟生活重健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
進行各項程序,蓋消債條例第10條雖明定法院有職權調查之 責,然債務人自身財務、信用及其工作等狀況,債務人本人 知之最詳,是以消債條例同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 之方式,藉以彰顯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務人倘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82條、第8 條等規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直銷,然因營業狀況不佳 ,致無力支付生活開銷,故以卡養卡,以致債台高築。聲請 人於民國95年5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經匯豐商銀提出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6,57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自助餐擔 任服務人員(上班時間為7 點半到12點),薪資以時薪計算 ,每小時90元,每月收入約1 萬元,扣除自己生活開銷後, 顯然無力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然因當時並無其他解決方式, 聲請人迫於無奈勉為接受顯然無法負擔之協商方案,繳款期 間不足部分皆由親友資助,故維持履約至95年8 月,因親友 不再協助而毀諾,故聲請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 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聲請人年事已高,體力不 佳,且罹有憂鬱症,致生理功能失調,並無工作能力,每月 僅仰賴國民年金4,580 元維生,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約10 ,500元(含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雜支2,000 元 、醫療費用2,000 元),生活開銷不足部分皆由子女提供。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1,379 元,名下有一普通重型機車 (廠牌:光陽、排氣量:72c .c、牌照號碼:IDK-656 、出 廠年月:西元1997年9 月),3 筆任意險保單(國泰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約13 6,719 元、27,272元;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約119,639 元),近3 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 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是以聲 請人目前財產、勞力、綜合信用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本金2,081,589 元,顯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 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 101-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 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 價證券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惟查:依聲請人債權銀行所陳 報之資料,聲請人前曾於95年5 月成立債務協商而於95年8 月10日毀諾,就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 相關證明,聲請人僅陳報於協商當時任職於自助餐擔任服務 人員,每月收入約1 萬元,扣除自己生活開銷後,顯然無力 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等語。惟消債條例提供債務人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之機會,並非容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 毀諾,故聲請人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應提出 相當說明及資料供法院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任意毀諾而濫用清 算程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1 萬 元等情,然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 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投保單位為彰化縣褓姆業職業工會,投 保薪資為27,600元(本院卷第181 頁),與其所陳報之收入 不符,且如以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之投保薪資,扣除當時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9,210 元,尚餘18,390元,非不能負擔每月還 款16,57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綜合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 情形,應認其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款項,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 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怠於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法院審查,並 有隱瞞實際收入之情形,故聲請人僅以其收入扣除生活費用 後無法清償債務為由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事由,難認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前經債務協商後,亦未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實,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51條所定要件,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