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李姚含笑
李啟綸
李尚翃
SUTRISNO(義諾)
NGUYEN SY TRIEN (阮士展)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孫首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裕翔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1,250,000元(上訴減縮原訴之聲明
扣除勝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0,063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抗告,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