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53號
CHDV,105,訴,553,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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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楊明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卓芸如
被   告 盧素春
      盧素惠
      盧崑銘
      盧崑永
      盧崑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建
受告知人  江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素春盧素惠應就其被繼承人盧為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旱、面積1,606.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605分之9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6日彰土測字第664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明智取得;B部分面積80.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素春盧素惠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35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崑銘盧崑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5288分之19271、35288分之16017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160.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崑永取得;E部分面積232.2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路,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素春盧素惠盧崑銘盧崑永盧崑海均經合法通 知,盧素春盧素惠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盧 崑銘、盧崑永盧崑海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 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及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並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如主文 第1項所示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盧堃芳即盧崑峯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5年6月2日,因拍賣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605分之187 中之1605分之150移轉登記於原告楊明智,將其餘1605分之3 7移轉登記於被告盧崑銘,原告楊明智與被告盧堃芳即盧崑 峯分屬對立之兩造,固不能代之承當訴訟,然被告盧崑銘已 聲請代被告盧堃芳即盧崑峯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及被告盧堃 芳即盧崑峯之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被告盧崑銘承當訴訟之 聲請應予准許,自得接替脫離訴訟之盧堃芳即盧崑峯續行本 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盧為宗於起訴前死 亡,其應有部分為1605分之94,被告盧素春盧素惠係其繼 承人,然迄未就其被繼承人盧為宗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為訴請分割上開土地,因先請求被告盧素春盧素惠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依此方案分割,原告分得957-A部分,可保留原告所有 合法興建之房屋,且該部分大多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後段,價 值較低,原告同意不請求補償,可免去鑑價程序。另該方案 只分前後,不致僅有利於原告分得部分。至於被告盧崑海所 提附圖一所示方案,除通路稍長一點,為其缺點外,倘不致 使原告所有房屋被拆除,依該方案分割,原告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被告盧素春盧素惠應就其被繼承人盧為宗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05分之94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將系爭土地 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盧崑銘盧崑永、盧昆海聲明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陳稱倘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被告等所有之房屋 將被拆除,對被告等並不公平。被告盧崑銘、盧昆海並陳稱 其等二人願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盧素春盧素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盧為宗於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為1605 分之94,被告盧素春盧素惠係其繼承人,然迄未就其被繼 承人盧為宗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訴請被告盧素春盧素惠就其被繼承人盧為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5分之 94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足稽,被告等就之亦不為爭執,也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 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東西長 而南北短,呈不規則狀,西側與花壇鄉彰員路相連接,得據 以對外聯絡,土地上之西半部,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為原告 楊明智所有之二層樓房,B部分係被告等共有之鐵皮平房, 土地上之東半部則有被告等之三合院磚造平房,分別為如附 圖三所示之C、D、E、F部分,D部分係被告等共有之公廳,C 部分之西半部屬被告盧崑海所有,東半部為已脫離訴訟之盧 堃芳即盧崑峯所有,E、F部分之西半部係被告盧崑永所有, 東半部屬被告盧崑銘所有,土地之其餘部分為空地,原告楊 明智在A部分之北側空地種有果樹,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被 告盧崑銘、盧昆海陳稱其等二人願保持共有。(二)原告請 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被告盧崑銘盧崑永、盧昆海請 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雙方雖各有所據。惟被告盧崑永 並未陳稱願與被告盧崑銘、盧昆海保持共有,附圖二所示方 案B部分竟使被告盧崑永與被告盧崑銘、盧昆海保持共有, 不合被告盧崑永之意願,已非可採。何況,被告盧崑銘、盧 崑永、盧昆海三人所有之三合院乃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半部, 附圖二所示方案分配於該三人取得之B部分,則位於系爭土 地之北側,係原告用以種植果樹之位置,此分配顯不符合共 有人占有使用現況,將致前揭三合院全部遭受拆除。且該方 案A、B部分,其東西皆過於狹長,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亦皆



非妥適。反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A部分 ,正位於其所有二層樓房及種植果樹之位置,被告盧崑銘盧崑海、盧昆永三人分得之C、D部分,亦大致在其等所有三 合院坐落之處所,符合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並使土地上建 物大部分得以保留。且依該方案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 整、方正,不但有利於土地之使用,且皆面臨西側道路或E 部分私設通路。此外,附圖一所示方案與原告於106年10月1 2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幾乎相同,僅被告盧崑銘盧崑永、 盧昆海三人分得之位置,究分割成二部分或三部分不同而已 ,足見附圖一所示方案亦為原告所接受等情,認依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盧崑海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5分之187,設定新台幣4 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江楊亨,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江楊亨,受告知人雖未到庭表示意見 或參加訴訟,揆諸前述說明,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盧崑海 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
八、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擬分配人記載為「盧崑銘(持分16017 /35288、盧崑海(持分19271/35288)」,與被告盧崑銘之 應有部分1605分之225、被告盧海銘之應有部分1605分之187 不符,顯屬錯誤,應更正為「盧崑銘(持分19271/35288、 盧崑海(持分16017/35288)」,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
│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1 │盧素春、 │ 1605分之94 │
│ │盧素惠 │ 公同共有 │




│ │(共有人盧│(訴訟費用連帶負│
│ │為宗之繼承│ 擔) │
│ │人) │ │
├──┼─────┼────────┤
│ 2 │盧崑銘 │ 1605分之225 │
├──┼─────┼────────┤
│ 3 │盧崑永 │ 1605分之187 │
├──┼─────┼────────┤
│ 4 │盧崑海 │ 1605分之187 │
├──┼─────┼────────┤
│ 5 │楊明智 │ 1605分之9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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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