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3號
CHDV,105,家簡,3,2018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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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景棋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吳隨益(吳賴荁之繼承人)
      吳隨進(吳賴荁之繼承人)
      吳隨明(吳賴荁之繼承人)
      吳桂枝(吳賴荁之繼承人)
      吳淑美(吳賴荁之繼承人)
      吳蔡錦絨
      吳烈仁
      吳烈獎
      吳志鋒
      吳玉娟
      吳水(吳彩霞之繼承人)
      胡福順
      詹吳青
      蔡競秀
      吳植欽
      吳東昇
      吳東霖
      吳郁富
      吳郁仕
      吳張錦雲
      吳清興
      吳富華
      吳寶鳳
      吳芸樺
      吳沛蓁
      莊玉祥
      莊玉忠
      莊富琳
      莊秀琴
      吳建利
      張秀英
      吳基福
      吳春曉
      朱吳抱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木榮
兼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吳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吳深塗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   告 吳松錕
      吳慧音
      吳慧珣
      吳景福
      吳景舜
      吳景偉
      李清池
      李靜萍
      林清欽
      林文通
      林青龍
      林廣錫
      林宗明
      林堅智
      邱聰敏
      邱創耀
      邱淑玲
      邱淑燕
      邱家昌
兼上一人共同
輔 助 人 邱莉樺
兼上一人共同
輔 助 人 邱秀幸
被   告 張淵棋
      張淵宏
      張淵堯
      張珊
      黃邱瓊珠
      邱秀華
      黃賴秀瑟
      黃景輝
      黃碧惠
      黃碧鳳
      黃碧蓮
      黃永隆
      黃保滄
      汪黃鑾
      賴黃彩雲
      張邱彩
      張世沛
      張世宜
      林金源
      張秀英
      張世
      張世
      張月枝
      張月梅
      張清泉
      黃銀
      黃金鐘
      黃銀漢
      黃玉英
      莊永宏
      賴張麦
      劉邱氏茶
      邱水種
      陳水道
      陳原仕
      陳担
      邱玉鶴
      陳玉秋
      張實
      張錫鈴
      邱錫卿
      張天香
      邱寶
      許金定
      許省
      邱金枝
      許桂菁
      張益祥
      張育民
      張郁涵
      張清水
      張寶卿
      簡張明珠
      張美麗
      張雲鶯
      劉信雄
      劉文錡
      徐維種
      徐金宏
      徐金宗
      徐金生
      徐素珠
      潘鳴鐘
      潘柏融
      潘淑妙
      潘姵汝即潘淑晴
      潘文容
      潘芃秀
      劉秀麗
      劉秀藝
      吳黃目菜(吳勤之繼承人)
      吳永本(吳勤之繼承人)
      吳隨見(吳勤之繼承人)
      吳德清(吳勤之繼承人)
      吳隨意(吳勤之繼承人)
      吳讚修(吳勤之繼承人)
      邱吳鳳娥(吳勤之繼承人)
      吳珍妮(吳彩霞之繼承人)
      吳幸育(吳彩霞之繼承人)
      張維麟(張世錫之繼承人)
      張婷婷(張世錫之繼承人)
      張嘉玲(張世錫之繼承人)
      余國忠(余黃屏之繼承人)
      余國揚(余黃屏之繼承人)
      張伯元(張文財之繼承人)
      張伯宇(張文財之繼承人)
      王雪芬(張文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勤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黃目菜、吳德清、吳隨意、吳隨見、吳讚修、吳永本、邱吳鳳娥應就吳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吳賴荁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隨益、吳隨進、吳隨明、吳桂枝、吳淑美應就吳賴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吳彩霞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水、吳珍妮、吳幸育應就吳彩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余黃屏之繼承人即被告余國忠、余國揚應就余黃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文財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雪芬、張伯元、張伯宇應就張文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張世錫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維麟、張婷婷、張嘉玲應就張世錫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和尚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告吳賴荁、余黃屏、張文 財、張世錫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07年 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08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因被繼承人吳和尚之繼承 人吳勤於104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黃目菜、吳 德清、吳隨意、吳隨見、吳讚修、吳永本、邱吳鳳娥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下稱繼承登記事宜①);吳和尚之繼承人吳賴 荁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隨益、吳隨進、 吳隨明、吳桂枝、吳淑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繼承登記 事宜②);吳和尚之繼承人吳彩霞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水、吳珍妮、吳幸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下稱繼承登記事宜③);吳和尚之繼承人余黃屏於106年8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余國忠、余國揚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下 稱繼承登記事宜④);吳和尚之繼承人張文財於106年3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王雪芬、張伯元、張伯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下稱繼承登記事宜⑤);吳和尚之繼承人張世錫於104 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維麟、張婷婷、張嘉玲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下稱繼承登記事宜⑥),原告因而追加聲明求 為上開各繼承登記事宜之應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見 本院卷五第518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吳張錦雲吳寶鳳吳芸樺吳沛蓁朱吳抱林吳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深塗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和尚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吳和尚於37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現已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吳和 尚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而兩造亦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又繼承登 記事宜①:吳和尚之繼承人吳勤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吳 黃目菜、吳德清、吳隨意、吳隨見、吳讚修、吳永本、邱吳 鳳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事宜②:吳和尚之繼承人 吳賴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隨益、吳隨進、吳隨明、 吳桂枝、吳淑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事宜③:吳和 尚之繼承人吳彩霞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水、吳珍妮 、吳幸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事宜④:吳和尚之繼 承人余黃屏死亡後,其繼承人余國忠、余國揚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繼承登記事宜⑤:吳和尚之繼承人張文財死亡後,其 繼承人王雪芬、張伯元、張伯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 記事宜⑥:吳和尚之繼承人張世錫死亡後,其繼承人張維麟 、張婷婷、張嘉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惟兩造至今仍無 法就上開被繼承人吳和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達成協 議,為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 1164條及第759條等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吳和尚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請鈞院分別就繼承登記事宜①至⑥ ,判命各應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 示。




二、被告吳烈仁胡福順林吳要朱吳抱、張美麗、張雲鶯、 張維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深塗之遺產管理人 、張清泉、吳景偉吳張錦雲吳寶鳳吳芸樺吳沛蓁均 辯以:並未聞及被繼承人吳和尚有不得分割遺產之指定,對 於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 意分割。
三、被告吳植欽自始未到場爭執或作何陳述,惟前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伊不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被繼承人吳和尚遺產之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頁背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和尚於37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6筆( 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22頁),其繼承人分 別於103年4月9日、104年3月24日(被告胡福順繼承被繼承 人胡林匙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04年2月17日(被告張 淵棋、張淵宏張淵堯、張瑜珊繼承被繼承人張富一對於系 爭土地之應繼分);又被繼承人吳和尚之繼承人吳勤於104 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黃目菜、吳德清、吳隨 意、吳隨見、吳讚修、吳永本、邱吳鳳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吳和尚之繼承人吳賴荁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吳隨益、吳隨進、吳隨明、吳桂枝、吳淑美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吳和尚之繼承人吳彩霞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吳水、吳珍妮、吳幸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吳 和尚之繼承人余黃屏於106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余國忠 、余國揚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吳和尚之繼承人張文財於106 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王雪芬、張伯元、張伯宇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吳和尚之繼承人張世錫於104年1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張維麟、張婷婷、張嘉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日據時代戶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29頁、卷五第198 頁至第324頁),堪以認定。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和尚 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吳和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除被告吳植 欽外之被告未為爭執,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吳和尚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和尚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植欽不同意原告上 開之請求,然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曾經被繼承人吳和尚指定不 得分割或繼承人協議不得分割之情形,亦未提出自己的分割 方案,是本院審酌本件分割遺產事證時,無法就被告吳植欽 不同意分割之理由加以詳閱,被告吳植欽上開答辯,委無足 採。
㈣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繼 承人之一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遺產,惟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原告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 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被 繼承人吳和尚之繼承人吳勤於104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吳黃目菜、吳德清、吳隨意、吳隨見、吳讚修、吳永 本、邱吳鳳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吳和尚之繼承人吳賴荁於 106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隨益、吳隨進、吳隨 明、吳桂枝、吳淑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吳和尚之繼承人吳 彩霞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水、吳珍妮 、吳幸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吳和尚之繼承人余黃屏於106 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余國忠、余國揚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吳和尚之繼承人張文財於106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王雪芬、張伯元、張伯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吳和尚之繼承 人張世錫於104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維麟、張婷婷、 張嘉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即繼承登記事宜①至⑥)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吳勤、吳彩霞、吳賴荁、余黃屏、張文財、張 世錫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等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65頁至第283頁、卷五第330頁至第339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上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有查詢表3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41頁至第344頁)。則依上揭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繼承登記事宜①至⑥之繼承人應先辦理吳勤、吳 彩霞、吳賴荁、余黃屏、張文財、張世錫之繼承登記,方得 為本件分割遺產及未來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土地異動登記。是 原告請求繼承登記事宜①至⑥之繼承人應分別先辦理吳勤、 吳彩霞、吳賴荁、余黃屏、張文財、張世錫之遺產繼承登記 ,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
㈤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 就被繼承人吳和尚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 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7項所示。
㈥本件原告所提被告劉邱氏茶之戶籍謄本係日治時期舊戶籍登 記簿謄本,內容載明其人當時居住在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五 汴頭字五汴頭百九十六番地(見本院卷五第285頁),嗣於 光復後並無其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且原告已盡其能事查察劉 邱氏茶之下落而不得(見本院卷四第63頁),復經本院查詢 電子閘門亦無所獲(見本院卷四第113頁至第119頁)。且劉 邱氏茶在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紀錄其係於日本大正12年1月26 日(即民國12年1月26日)出生,雖法並無規定不可以日治



時期住所為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然未來 在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必須踐行搜索繼承人或以生死不明為 由聲請死亡宣告等事宜,方能確定劉邱氏茶所繼承被繼承人 吳和尚之遺產,是否有無人繼承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邱寶(女,57年10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戶籍謄本上之名字為邱寶「」(見本院卷 五第296頁),但於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名字為邱寶「蔘」(見本院卷二第198頁),音同字不同 ,經本院比對被告邱寶之戶籍登記事項與土地登記事項, 戶籍登記地址同一,並經原告陳述確為同一人等情(見本院 卷六第211頁背面),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確定邱 寶「」與邱寶「蔘」為同一人。故兩造中一人為本件遺產 分割土地登記時,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姓名更正為妥,併予 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759條等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吳和尚所遺系爭附表一之土地及請求各繼承人應 完成繼承登記事宜①至⑥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並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和尚之遺產
┌──┬───────────────────────┬──────┐
│編號│ 被繼承人吳和尚之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
│ 0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04. │由兩造按附表│
│ │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埔心段埔心小│二所示之應繼│




│ │段0000-0000地號) │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 0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95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埔心段埔心小段437 │ │
│ │地號) │ │
├──┼───────────────────────┤ │
│ 0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48,77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6/18、重測前:大尾溝段0000-0000 │ │
│ │地號) │ │
├──┼───────────────────────┤ │
│ 04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6/18、重測前:大尾溝段0000-0000地 │ │
│ │號) │ │
├──┼───────────────────────┤ │
│ 05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9.06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6/18、重測前:大尾溝段0000-0000 │ │
│ │地號) │ │
├──┼───────────────────────┤ │
│ 06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68.51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3/9、重測前:大尾溝段0000-0000│ │
│ │地號)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01 │ 吳景棋 │ 1/56 │
│ │ │ │
├──┼─────┼──────────┤
│ 02 │ 吳黃目菜 │ 1/336 │
│ │(吳勤之繼│ │
│ │ 承人) │ │
├──┼─────┼──────────┤
│ 03 │ 吳德清 │ 1/336 │
│ │(吳勤之繼│ │
│ │ 承人) │ │
├──┼─────┼──────────┤
│ 04 │ 吳隨意 │ 1/336 │
│ │(吳勤之繼│ │




│ │ 承人) │ │
├──┼─────┼──────────┤
│ 05 │ 吳隨見 │ 1/336 │
│ │(吳勤之繼│ │
│ │ 承人) │ │
├──┼─────┼──────────┤
│ 06 │ 吳讚修 │ 1/336 │
│ │(吳勤之繼│ │
│ │ 承人) │ │
├──┼─────┼──────────┤
│ 07 │ 吳永本 │ 1/336 │
│ │(吳勤之繼│ │
│ │ 承人) │ │
├──┼─────┼──────────┤
│ 08 │ 邱吳鳳娥 │ 1/336 │
│ │(吳勤之繼│ │
│ │ 承人) │ │
├──┼─────┼──────────┤
│ 09 │ 吳隨益 │ 6/1440 │
│ │(吳賴荁之│ │
│ │之繼承人)│ │
├──┼─────┼──────────┤
│ 10 │ 吳隨進 │ 6/1440 │
│ │(吳賴荁之│ │
│ │之繼承人)│ │
├──┼─────┼──────────┤
│ 11 │ 吳隨明 │ 6/1440 │
│ │(吳賴荁之│ │
│ │之繼承人)│ │
├──┼─────┼──────────┤
│ 12 │ 吳桂枝 │ 6/1440 │
│ │(吳賴荁之│ │
│ │之繼承人)│ │
├──┼─────┼──────────┤
│ 13 │ 吳淑美 │ 6/1440 │
│ │(吳賴荁之│ │
│ │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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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吳蔡錦絨 │ 1/24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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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吳烈仁 │ 1/240 │
│ │ │ │
├──┼─────┼──────────┤
│ 16 │ 吳烈獎 │ 1/240 │
│ │ │ │
├──┼─────┼──────────┤
│ 17 │ 吳志鋒 │ 1/240 │
│ │ │ │
├──┼─────┼──────────┤
│ 18 │ 吳玉娟 │ 1/240 │
│ │ │ │
├──┼─────┼──────────┤
│ 19 │ 吳水 │ 7/240 │
│ │(吳彩霞之│ │
│ │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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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胡福順 │ 1/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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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