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51、1058、1430、1674、1675、2254、2271、256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221、256、658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莊武雄先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武雄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均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中,如附表編號5、6、7之⒉、9 、10、12、14至17、19至21所示被告竊得現金數額,被告及 各該被害人均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略如附表所示,此外別 無他證證明被告所竊數額高於附表所示數額,是被告各該犯 行所竊現金數額各應認定如附表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 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 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 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 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70頁 反面至第71頁、第89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 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條適用: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侵入」,係指未
得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是查,被告 如附表編號5、6、7之⒉、9至16、19至21所示犯行,均是未 得各該被害人或對於該等住宅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即 侵入其內,是各應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反之,如附表 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雖係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致外傭 LAMSARI誤信為真,而允許其進入屋內。但被告進入屋內之 行為,畢竟已得管理權人即外傭LAMSARI之允許,即與前開 「侵入」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 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 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6、 、11、12、17、21所示,各次毀壞門或門上之鎖、門閂等行 為,均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又附表編號9所示拆毀窗 戶再翻越之行為,則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5、21所示,分別持以竊盜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 子,各足用以破壞喇叭鎖,均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 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7之⒈所示變更車牌號碼之情形,其無車牌之製作權, 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 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部分,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 手段有別,足見被告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2月,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再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6 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再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 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者再由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上各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 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第414號 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犯行前,坦承該等 犯行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且被告自願接受裁 判,是該等犯行均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就該等犯行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已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是其已 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取任何財物,犯罪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見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68頁反 面),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多次行竊,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 少,被害者眾;並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前科外,其數犯竊 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71至72、74至78 、83至84頁),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部分贓物經被害人領回 ,惟就多數贓物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需 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第517號卷第68頁反面)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餘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與 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 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經查,107年1月23日扣案海洛因1包(0.3821 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檢出 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821公克等情,此有該鑑驗 書在卷可參。又該海洛因為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為被告供認無隱(見本院易字第41 4號卷第6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 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
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針筒1支,均為被 告所有,電子磅秤係供編號2所示二次犯行所用之物,針筒 供如附表編號4之⒈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6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⒈所示之黑色膠帶1捲、編號8及18所示 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該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64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0、12至17、19至21所示各次竊 得之贓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⒌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得之電腦,嗣經被告變賣而得如 附表所示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⒍「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 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 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⒎至於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8、16、18所示已發還之物,固為 其該等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各已發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㈧起訴意旨雖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 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 刑罰無異,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本件雖於短期間內 竊盜多件,本件應執行刑亦已分別達1年6月、5年以上(包 含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再斟酌被告為警查
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 自首情形,良有悔意。且被告復辯稱先前從事水電等語,自 難認被告無一技之長。縱使被告未有穩定之工作,然此情是 否即出於被告之懶惰成習,或即該當於被告有犯罪習慣,亦 難遽認。綜核上情,被告本件犯行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 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 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不另為強 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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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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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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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及本│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 院審理中之自白(毒偵│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字第167號卷第4頁、本│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 院易字第414號卷第65 │1項之施 │。 │167號 │
│ │ 巷8之12號朋友家,將 │ 頁)。 │用第一級│ │起訴書│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⒉採尿同意意書、彰化縣│毒品罪。│ │附表2 │
│ │ 針筒(未扣案)內,以│ 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 │ │編號1 │
│ │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2 │
│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UU│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 /2017/C0000000濫用藥│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 物檢驗報告各1件(毒 │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 偵字第167號卷第6至8 │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 頁)。 │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內,以用火│ │毒品罪。│日。 │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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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12月17日中午12時許,│ (毒偵字第658號卷第6│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巷│ 頁、第80頁、本院易字│1項之施 │。扣案電子磅秤壹│658號 │
│ │ 8之12號房間內,將第 │ 第414號卷第59頁反面 │用第一級│個沒收。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 )。 │毒品罪。│ │ │
│ │ 筒(未扣案)內,以注│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 │ │
│ │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 │ │ │
│ │ 毒品海洛因1次。 │ 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 │
│ ├───────────┤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 限公司107年4月2日報 │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 告編號UU/2018/300470│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 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內,以用火│ 1件(毒偵字第658號卷│毒品罪。│日。扣案電子磅秤│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第38至40頁)。 │ │壹個沒收。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⒊扣案電子磅秤1個,搜 │ │ │ │
│ │ 非他命1次。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各1件、查獲照片2張(│ │ │ │
│ │ │ 毒偵字第658號卷第29 │ │ │ │
│ │ │ 至3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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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 │ (毒偵字第221號卷第6│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頁、第57頁反面、本院│1項之施 │。扣案海洛因壹包│167號 │
│ │ 南路67號5樓之富山商 │ 易字第414號卷第65頁 │用第一級│(驗餘淨重零點參│起訴書│
│ │ 旅503號房內,將第一 │ 反面)。 │毒品罪。│捌貳壹公克,含包│附表2 │
│ │ 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裝袋壹個)沒收銷│編號3 │
│ │ (未扣案)內,以注射│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 │燬。 │、4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 │ │
│ │ 品海洛因1次。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
│ ├───────────┤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 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 驗報告各1件(毒偵字 │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 第221號卷第26至27、 │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內,以用火│ 65頁)。 │毒品罪。│日。 │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⒊扣案海洛因1包,扣押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 非他命1次。 │ 扣押品目錄表、彰化縣│ │ │ │
│ │ │ 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 │ │ │
│ │ │ 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件 │ │ │ │
│ │ │ 、扣案物照片1張、查 │ │ │ │
│ │ │ 獲照片4張、衛生福利 │ │ │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 │ │ │
│ │ │ 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 │ │
│ │ │ 479號鑑驗書1件(毒偵│ │ │ │
│ │ │ 字第221號卷第8至12、│ │ │ │
│ │ │ 30至32、6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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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犯意,於107年2月│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 (毒偵字第256號卷第6│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382│ 頁反面、第56頁反面、│1項之施 │。扣案針筒壹支沒│167號 │
│ │ 巷3號晨陽文旅210號房│ 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 │用第一級│收。 │起訴書│
│ │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65頁反面)。 │毒品罪。│ │附表2 │
│ │ 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 │編號5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6 │
│ │ 品海洛因1次。 │ 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 │ │ │
│ ├───────────┤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午11時許,在上址,將│ 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驗報告各1件(毒偵字 │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 第256號卷第15至16、 │毒品罪。│日。 │ │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63頁)。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扣案針筒1支,搜索扣 │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 │ 件、查獲照片4張、扣 │ │ │ │
│ │ │ 押物品照片1張(毒偵 │ │ │ │
│ │ │ 字第256號卷第8至14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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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攜帶兇器│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條第1項│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年度偵│
│ │6年12月2日下午4時43分 │ (偵字第1051號卷第4 │第1、2、│竊盜罪,累犯,處│字第10│
│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 至5、57至58頁、本院 │3款之攜 │有期徒刑玖月。未│51號等│
│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易字第414號卷第65頁 │帶兇器毀│扣案之犯罪所得威│起訴書│
│ │X-512號重機車,至彰化 │ 反面)。 │壞門扇侵│士忌貳瓶、玩具車│附表編│
│ │縣○○鄉○○路00號陳士│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士農於│入住宅竊│壹台、塑膠豬公撲│號1 │
│ │農住處,趁無人家之際,│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盜既遂罪│滿壹個、現金新臺│ │
│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 1051號卷第6至7頁)。│。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破壞陳士農住處大門│ 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喇叭門鎖,侵入屋內,並│ 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竊取陳士農所有、放置屋│ 報表1件(偵字第1051 │ │額。 │ │
│ │內之威士忌洋酒2瓶、玩 │ 號卷第8至11、15頁) │ │ │ │
│ │具車1台、紅色塑膠豬公 │ 。 │ │ │ │
│ │撲滿1個含零錢1000元, │ │ │ │ │
│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 │ │ │ │
│ │陳士農於同日、時54分許│ │ │ │ │
│ │返家,莊武雄隨即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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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毀壞門扇│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年度偵│
│ │6年11月5日(起訴書誤 │ 與自白(偵字第1058號│第1、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10│
│ │載為1月5日)下午2時30 │ 卷第3至5頁、偵字第10│之毀壞門│玖月。未扣案之犯│51號等│
│ │分許,騎乘如編號1所示 │ 51號卷第57頁、本院易│扇侵入住│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起訴書│
│ │機車,至彰化縣埔心鄉仁│ 字第414號卷第66頁) │宅竊盜既│伍仟伍佰元沒收,│附表編│
│ │里村奉天路28巷38號詹益│ 。 │遂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2 │
│ │裕之住所,趁無人家之際│⒉證人即被害人詹益裕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徒手破壞詹益裕住處大│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破│ 1058號卷第6頁)。 │ │。 │ │
│ │壞儲藏室門鎖、臥室門鎖│⒊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 │ │ │ │
│ │,並竊取詹益裕所有現金│ 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 │ │ │ │
│ │5500元。 │ 細資料報表1件(偵字 │ │ │ │
│ │ │ 第1058號卷第8至12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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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⒈莊武雄基於行使變造特│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21│莊武雄犯行使變造│即107 │
│ │ 種文書之犯意,於106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6、212條│特種文書罪,累犯│年度偵│
│ │ 年10月29日下午6時23 │ (偵字第1430號卷第4 │之行使變│,處有期徒刑肆月│字第10│
│ │ 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 至8頁、偵字第1051號 │造特種文│,如易科罰金,以│51號等│
│ │ 縣溪湖鎮某處,先以黑│ 卷第53至54頁、本院易│書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起訴書│
│ │ 色膠布將如編號1所示 │ 字第414號卷第66頁) │ │壹日。扣案黑色膠│附表編│
│ │ 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 。 │ │帶1捲沒收。 │號3 │
│ │ 為「PPX-872」號後,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黃秀於│ │ │ │
│ │ 即騎乘上開變造車牌後│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 │ │
│ │ 之機車道路上而行使之│ 1430號卷第9頁)。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⒊扣案黑色膠帶1捲,本 │ │ │ │
│ │ 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 │ │
│ │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 │ │ │
│ ├───────────┤ 細資料報表各1件、現 ├────┼────────┤ │
│ │⒉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 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 │刑法第32│莊武雄犯侵入住宅│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拍照片19張、查獲照片│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 │
│ │ 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6│ 8張(偵字第1430號卷 │第1款之 │有期徒刑玖月。未│ │
│ │ 時23分許,騎乘上開車│ 第10至14、17、20至27│侵入住宅│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 牌經變造後之機車,至│ 頁)。 │竊盜既遂│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
│ │ 彰化縣溪湖鎮弘農路22│ │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6號許黃秀住處,趁無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人在家之際,侵入屋內│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徒手竊取許黃秀所有│ │ │徵其價額。 │ │
│ │ 、放置於屋內之現金1 │ │ │ │ │
│ │ 萬4千元,得手後隨即 │ │ │ │ │
│ │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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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竊盜罪,│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年度偵│
│ │6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許│ 與自白(偵字第1674號│竊盜既遂│肆月,如易科罰金│字第10│
│ │,騎乘如編號1所示機車 │ 卷第6頁、偵字第2271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51號等│
│ │,至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 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折算壹日。扣案鑰│起訴書│
│ │二段379號路旁,以自備 │ 、偵字第1051號卷第54│ │匙壹支沒收。 │附表編│
│ │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方式│ 頁、本院易字第414號 │ │ │號4-1 │
│ │,徒手竊取劉麗淑所有停│ 卷第66頁)。 │ │ │、7-2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麗淑於│ │ │ │
│ │90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 │ │
│ │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另犯│ 1674號卷第11頁、偵字│ │ │ │
│ │竊盜案件後,任意棄置(│ 第2271號卷第31至32、│ │ │ │
│ │嗣經警尋回而發還劉麗淑│ 34至35頁)。 │ │ │ │
│ │)。 │⒊扣案鑰匙1支,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2件、彰化縣 │ │ │ │
│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各1件、監視器翻拍 │ │ │ │
│ │ │ 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 │ │ │
│ │ │ 4張、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1件(偵 │ │ │ │
│ │ │ 字第1674號卷第21至第│ │ │ │
│ │ │ 25頁反面、偵字第2271│ │ │ │
│ │ │ 號卷第36至41、70至75│ │ │ │
│ │ │ 、7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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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毀越安全│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條第1項│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年度偵│
│ │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 │ 與自白(偵字第2271號│第1、2款│罪,累犯,處有期│字第10│
│ │,騎乘如編號8所示竊取 │ 卷第8頁正反面、偵字 │之毀越安│徒刑捌月。未扣案│51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