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26號
CHDM,107,訴,62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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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溪 湖鎮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 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晚上 6 時30分許,為警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新殿巷吳政岳住 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70公克 )、注射針筒2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7 年1 月7 日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70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注 射針筒2 支等物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5 日、90年12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起訴 、判處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 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7日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從事臨時工之工 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017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本案 施用毒品所剩,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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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