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11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0年7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業已期滿。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 ○鎮○○里○○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 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 107 年3 月7 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 00號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
│ │中之供述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經│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告編號UU/2018/00000000│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 │)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 │
│ │ │ │
├──┼───────────┼───────────┤
│3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 │品案件紀錄表 │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 │
│ │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案件。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業經檢察官為前 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