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89號
CHDM,107,訴,389,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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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和
      林翰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8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8 、9 、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8 、9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均為成年人。緣李文凱(民國 106 年7 月28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甲○○曾 為配偶(兩人於105 年8 月17日離婚),李文凱為挽回甲○ ○,竟與乙○○、丙○○、少年蔡○雯(為乙○○女友,88 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李文凱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為代價,告知甲○○之工作地點及提示相片,委由乙○○ 召集丙○○、少年蔡○雯及不知情之王燕清(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於106 年6 月4 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 ○○市○○路000 號之橘楓運動電競館二館即甲○○工作處 所守候。同日20時許,乙○○見甲○○下班欲騎乘機車離去 時,先令少年蔡○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門外等候,再趨前攔下甲○○,甲○○見狀欲逃離現場時, 乙○○即以手拉甲○○,丙○○則在旁以手推甲○○,將甲 ○○強押至租賃小客車之後座,過程中致甲○○受有雙腰擦 傷、右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少年蔡○雯繼續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一行人離開, 前往李文凱指定之彰化縣○○鄉○○路000 號。期間丙○○ 以外套蓋住甲○○之頭部、以尼龍繩捆綁甲○○雙手,並取 走甲○○之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40分許,乙○○、丙○○



、少年蔡○雯將甲○○載至李文凱上述指定地點,李文凱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會合,載走甲○○,向甲 ○○要求復合,甲○○為求脫困,佯裝同意後,李文凱才讓 甲○○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下車離去。甲○○ 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乙○○受李文凱之託,與少年蔡○雯(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17日2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一起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南路與福鎮街口,尋見丁○○( 為李文凱前妻甲○○之乾哥)使用、登記在戊○○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分持棍棒揮 砸該車輛並潑灑油漆,造成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表面及 車內椅座到處沾染大面積油漆而遭毀損,足生損害於丁○○ 、戊○○。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就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剝奪告訴 人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乙情,均自白不諱,彼此互核相 符,復有下列證據佐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證述、同案共犯少年 蔡○雯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乙○○等同車同 行之人王燕清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同事 黃婉瑜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工作地點附近 店家店員潘逸嫻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者紀金呈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計程 車司機洪宜珊於警詢之供述(其於案發後至被告乙○○一 行人棄置車輛地點搭載被告乙○○、丙○○、共犯少年蔡 ○雯至客運站)。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紋字第106006 3479號鑑定書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右 後車窗玻璃上緣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丙○○檔存指紋卡 之左環、左食指指紋相符)、證人紀金呈和被告乙○○之 臉書對話截圖2張(紀金呈責問乙○○,乙○○告知紀金 呈車輛棄置地點)、汽車租賃契約(含紀金呈之駕駛執照 、身分證影本)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98-182頁、或 他字卷第65-132頁,內含:被害人工作地點、被告等人逃 逸路線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或翻拍照片、警繪製之被告 等人之逃逸路線圖、警察搜證勘查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2957-Q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譯文 表2份(見少連偵卷第89號第77-8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物品。
二、被告乙○○就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亦自白不諱,復有下列證據佐證,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告訴 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高正原於 警詢之供述。
(二)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毀損案黏貼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 91號卷第9-17頁,內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毀損之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或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1 份(承租人為被告乙○○,含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1 份(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估計費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ACA-52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紙、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譯文 表1 份(見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78-82 頁,內容為被告乙 ○○偕不明共犯2 人於106 年6 月2 日盯梢丁○○,並欲 搜尋其車輛停放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之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丙○○、少 年蔡○雯李文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丙○○於犯案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蔡○ 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而被告乙○○與少年蔡○雯為交往中之情侶,被告 丙○○又為其等友人,故被告乙○○、丙○○對於蔡○雯是 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有所悉;其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乙○○,與李文凱、少年蔡○雯、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所犯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皆是智 識程度健全的成年人,二人都和被害人甲○○不相識,無冤 無仇,被告乙○○僅因李文凱給付1 萬元,即糾合被告丙○ ○、少年蔡○雯,在大庭廣眾下強擄被害人甲○○上車,甚 至使之受傷,足見其等施予相當強度的暴力行為,視他人人 身自由於無物,行徑囂張,犯案動機及目的毫無可憫之處, 尤其被告丙○○剛出獄不到1 個月再犯本案,惡性更較執行 完畢為時已久的累犯為重,且其等和李文凱所駕駛、乘坐車 輛內,查扣球棒、鐵鍬、刀器等物品,雖未用於本案犯罪, 但這些物品散置在彼等隨手可得的地方,無異增加犯罪的危 險性,又被告乙○○與被害人丁○○、戊○○素無怨隙,甘 受李文凱驅使,率同其他共犯前往砸車潑漆,從彰化分局八 卦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譯文表1 份(見少連偵字第89號卷 第78-82 頁)可知,被告乙○○偕不明共犯,早在106 年6 月2 日盯梢被害人丁○○,嘻笑訕罵,欲探找其車輛停放處 ,圖尋被害人麻煩,足見其毀損犯行早有預謀,惡性非微, 被害人丁○○為修復所用車輛,估計所費25萬餘元(詳上述 估價單),被告乙○○稱欲和解賠償,然分文未付,口惠不 實,毀損犯行不宜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暨考量被告乙 ○○、丙○○均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參涉深淺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乙○○居主導地位,同求處有期徒 刑1 年,無法彰顯被告乙○○、丙○○參涉犯行深、淺之別 ,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月則堪稱妥適,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
(一)被告乙○○因犯本案,自共犯李文凱處獨得酬勞1 萬元, 業經被告乙○○坦認在卷,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便條紙1 張,為被告乙○○所有 ,並載有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計畫字句;編號7 、8 、9 、13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李文凱提供予被告乙○ ○,用以(或預備)捆綁控制被害人甲○○行動之物,均 經被告乙○○、丙○○供承在卷。上述物品核屬被告乙○ ○或共犯李文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本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對於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乙○○、 丙○○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2、14所示之物,是 被告乙○○、丙○○、共犯少年蔡○雯或共犯李文凱之個 人物品,此經被告乙○○、丙○○、共犯李文凱供述甚詳 ,這些物品的存在狀態,在本案具有得以特定人別的證據 推論作用,並非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其餘編號則與本 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故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查扣處所 │備註 │
├──┼───────┼───────────────┼───────────┤
│01 │丙○○預付卡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被告丙○○所有 │
│ │請書1 份 │ │ │
├──┼───────┤ ├───────────┤
│02 │便條紙1 張 │ │被告乙○○所有,且寫有│
│ │ │ │與本案相關之犯罪計畫 │
├──┼───────┤ ├───────────┤
│03 │球棒4支 │ │被告乙○○所有 │
├──┼───────┤ ├───────────┤
│04 │鐵鍬2支 │ │被告乙○○不詳友人放置│
├──┼───────┤ ├───────────┤
│05 │安全帽2頂 │ │被告乙○○所有 │
├──┼───────┤ ├───────────┤
│06 │口罩4個 │ │被告乙○○所有 │
├──┼───────┤ ├───────────┤
│07 │塑膠繩索2條 │ │共犯李文凱拿給被告阮家│
│ │ │ │和,供捆綁被害人甲○○│
├──┼───────┤ │之用 │
│08 │膠帶1個 │ │ │
├──┼───────┤ │ │
│09 │剪刀1 把 │ │ │
├──┼───────┤ ├───────────┤
│10 │鞋子2雙 │ │黑鞋為共犯少年蔡○雯所│
│ │ │ │有、另一雙是被告乙○○│
│ │ │ │所有 │
├──┼───────┼───────────────┼───────────┤
│11 │西瓜刀1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共犯李文凱所有 │
├──┼───────┤ ├───────────┤
│12 │料理刀1 支 │ │共犯李文凱所有 │
├──┼───────┤ ├───────────┤




│13 │文旦牌龍帶1 捲│ │共犯李文凱所有,供捆綁│
│ │ │ │被害人甲○○之用 │
├──┼───────┤ ├───────────┤
│14 │行車紀錄器記憶│ │共犯李文凱所有 │
│ │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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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