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6號
CHDM,107,訴,356,201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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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號
                   107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710、82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106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107年度 毒偵字第710、8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106年度毒偵字第 24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至第12行及107年度毒偵字第710、8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3行之「103年度偵字第1168號判決」更正為「103 年度簡字第1168號簡易判決」;㈢106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 106年2月4日假釋期滿」更正為「106年2月3日假釋期滿」; ㈣106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 正為「於106年11月8日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 入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㈤107年 度毒偵字第710、8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 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7年2月17日9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 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蒞庭之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㈥適用法律部分,就上開106年度毒 偵字第24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以及107年度毒偵字第710、8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應更正為「又被告分別就上開10 6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以及107年度毒偵字第710、823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㈦證 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13日 調科壹字第107230037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7年3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200228號鑑驗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粉末檢品8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俱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含外包裝袋8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49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1227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卷 第9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支,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94頁反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張金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期徒刑壹年。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2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張金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期徒刑柒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
│ 3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張金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期徒刑壹年。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




├──┼───────────┼────────────────┤
│ 4 │107年度毒偵字第710、82│張金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期徒刑壹年。 │
│ │、㈠ │ │
├──┼───────────┼────────────────┤
│ 5 │107年度毒偵字第710、82│張金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期徒刑壹年。 │
│ │、㈡ │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張金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金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 治,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強 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 、偽證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4、 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及10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 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偵字第1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第④案)。嗣第①②③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其不知悔改,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0月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煙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0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延平公園」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 元之對價購得海洛因8包,並獲贈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同時持 有之。嗣其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前, 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8包(總淨重0.49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送驗淨重0.1272公克,驗餘淨重0.1227公克)、針 筒、玻璃球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且於翌(31)日0時55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3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及於該次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 11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張金吉坦承不諱,並 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6A3 10115)、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述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扣 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張金吉經合法傳喚未到,而其於警 詢時雖稱最後1次係於106年10月31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衡之施用毒品後經代謝於尿液或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雖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然一般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通常係海洛因進入人體3日 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4日內,是被告所稱施用時間, 距離本次採尿日已達9日,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檢出 濃度為7835ng/ml、嗎啡檢出濃度達72846ng/ml(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6600ng/ml(陽性反應),有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6 B140024)在卷可稽。故足以推認被告至少於106年11月9日 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3日內之某日時,尚有施用海洛 因1次;及於同次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另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 犯」情形,自應逕予追訴。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㈡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㈡,分別係以一施用、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 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4罪,為累犯,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驗餘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 筒、玻璃球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107年度毒字字第823號
被 告 張金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3號為免刑判 決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 則於9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4、5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 1案)。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179號及10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偵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4案 )。嗣第1、2、3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06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一)於107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其彰化縣 ○○鎮○○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1日晚間6時 10分許,張金吉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二)107年2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為 前回溯3、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 年2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張金吉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 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金吉於警詢中之供│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
│ │述 │罪事實及證明被告曾有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 │




│ │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
│ │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 │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 │
│ │ │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
│ │ │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 │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犯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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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