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41號
CHDM,107,訴,341,2018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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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第341號
                         第459號
                         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筆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912 號、第133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7
64號、第910 號、第273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筆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文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一)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價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宜鋒、柳 炫任、鐘守豐呂正隆黃中正許世安陳順樂、游閔 丞(詳細毒品交易種類及方式均詳如該附表所示)。(二)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前開3 支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予余岳勳黃中正(詳細轉讓方式均詳如該附表所示)。(三)另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檢警向法院對上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經核准並執行後,再 由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前往蔡 文筆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且經徵得蔡文筆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符合起訴要件 被告蔡文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0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後釋放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再犯本案附表三所示之 施用毒品部分,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 追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宜鋒柳炫任、鐘守豐呂正隆黃中正許世安陳順樂游閔丞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憑 (以上證據均見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及 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警員補正譯文符合公文書格式之職務 報告1 件、案件偵查報告書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98 號卷第72-73 頁,107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 第35-36 頁,107 年度訴字第459 號卷第35-36 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 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 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 )」第282 頁、第292 至293 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 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或於警詢;或 於偵查或審理中供、證述時,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稱 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



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3.附表一編號15販賣海洛因予鐘守豐之交易金額係新臺幣 (下同)3000元,為證人即購毒者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7000 0772號警卷【下稱警772 號卷】第44頁反面- 第45頁、彰 化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108號卷【下稱他2108號卷】第 257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亦均坦承無誤(見 警772 號卷第5 、8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28 號卷 【下稱228 號聲羈卷】第5 頁及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 第91頁)。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一度改稱:鐘守豐只給10 00元,所以我只給1000元的量云云,然證人鐘守豐從未如 此證稱,且證人鐘守豐就該次交易經過情形已明白證稱: 這次被告要叫其他人幫他送毒品,我不願意,我不想其他 人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安非他命價格,他說夭 壽貴是指有漲價,這次後來我們有見面交易,我記得我要 買兩樣,但安非他命太貴,我有買海洛因3000元,我跟被 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2108號卷第257 頁反面) ,核與該次通話譯文中被告提及「叫我那個. . . 叫他過 去,同樣位置嗎?」,證人鐘守豐答稱「你沒有要過來喔 ?」,被告接著稱「要我過去. . . 」等語(見警772 號 卷第44頁反面-45頁106年9月28日下午4時36分53秒之譯文 )所顯現被告原本要由其他人前去與證人鐘守豐交易,然 證人鐘守豐希望係由被告前來一情相符,足認證人鐘守豐 證述之完整實在,可以採信,被告嗣後一度改稱僅交易 1000元云云,無可憑採。
4.附表一編號21販賣海洛因予鐘守豐之交易金額係3000元, 為證人即購毒者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警772 號卷第47頁反面、他2108號卷第258 頁),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次交易金額 為3000元亦均坦承無誤(見警772 號卷第5 、8 頁,本院 228 號聲羈卷第13頁反面及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第91 頁)。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一度改稱:鐘守豐只給1000 元,所以我只給1000元的量云云,然證人鐘守豐未曾如此 證稱,且證人鐘守豐就該次交易情形特別證稱:這次在被 告朋友家,在大葉大學附近山腳路,我要找他買毒品,應 該是要買3000元的海洛因,被告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他2108號卷第258 頁),參照當日通話譯文顯示被 告與證人鐘守豐確實約在所謂綽號「破碗」之人住處,該 處位於大葉大學附近一情(見警772 號卷第47頁反面106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7分35秒之譯文),可見證人鐘守豐 之記憶無誤,足以憑採,被告嗣後一度改稱僅交易1000元 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委不足取。
5.關於附表一編號29販賣海洛因予游閔丞之交易金額係1 萬 元,為證人即購毒者游閔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 告通話後約30分鐘到達彰化縣埔心鄉汽車旅館附近被告租 屋處完成交易毒品,當天我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不過身上錢不夠,只拿5000元給被告,另5000 元賒帳,重量約半錢,有當場秤重等語明確(見彰化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下稱偵910號卷】第23 -24頁 、第49頁及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對游閔丞說 的沒有意見,他說的是真的,106年10月14日我賣他半錢 海洛因,價格1萬元,讓他欠5000元,後來他沒有給我等 語屬實(見偵910號卷第54頁反面),互核二人供述情節 相符,又證人游閔丞特別強調該毒品海洛因重量約為半錢 ,因當場有予以秤重一節,確實與毒品交易時雙方多會以 電子磅秤秤重以杜爭議之作法相同,可見當次交易數量為 半錢之海洛因無誤。再參諸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購毒者陳順樂之交易金額係9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詳如前述該附表編號之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而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為半錢,亦據證人即 購毒者陳順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彰化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653號卷【下稱偵653號卷】第12頁、第17 頁),可見被告販賣半錢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約在9千元左 右,是以證人游閔丞此次購買之半錢海洛因價格為1萬元 ,衡與被告平日售價相近,適足認證人游閔丞有關此次交 易價格之證述真實可採,被告嗣後改稱:我們雖然講好是 半錢海洛因1萬元,但游閔丞只能給5000元現金,所以我 只賣5000元的量等語,並非事實,自不足取。 6.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向其購買毒品之證人均非至親,亦無特 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



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毒品交易每次均 是「賺吃的量」,亦即可供施用1 、2 次或市價約數百元 (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98卷第87-90頁),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相較於施用毒品之人,本即有其財產上價值,是以被 告雖非賺取現金差價,然從中既取得有財產價值之毒品留 供己用,該所取得之毒品即為被告販賣所得之利差,適見 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無庸置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海洛因者余岳勳黃中正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 在卷可憑(以上證據均見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及出處欄所 載),及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警員補正譯文符合公文書格 式之職務報告1 件、案件偵查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第72-73 頁,107 年度訴字第 341 號卷第35-3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即附表三所示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 )在卷可按(見彰化地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卷 第22頁、第53頁、第6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蔡文筆就附表一所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示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各該販賣、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各次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及4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8 月及4 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 開判決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刑7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2 案),前揭第1 案及第2 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除15、21、29以外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另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21、29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或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交易之金額有所爭執,然而被告既然於 偵查及審理時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等主 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自亦與自白相符,是就被告於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至重,被告雖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害國 民之健康,犯罪次數高達17次之多,所為固難以輕縱,然 考量其販賣對象僅限於證人賴宜鋒柳炫任、鐘守豐、呂 正隆、黃中正許世安陳順樂游閔丞等8 人,金額主 要自500 元至3,000 元不等(9,000 元及1 萬元僅各1 次 ),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犯罪 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 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以該罪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



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要 件,如上所述,是以被告經減輕其刑後,刑度大幅減輕, 兩相權衡,本院認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或遞減,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先加後減、或遞減(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九)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國家嚴厲查禁之物 ,仍加以施用,且為謀個人私利,出面販售,或無償轉讓 予他人,不僅傷害自己亦殘害購毒之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共計 9 人,犯罪所得總和尚非甚鉅,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被告自述:我高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已 離婚,有子女一男一女,都已經成年,尚未結婚。本案羈 押前,我自己租屋居住,租金每月3000元,子女則與前妻 住。羈押前我從事賣茶葉的茶莊生意,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給前妻或子女,收入都是自己 花用,沒有負債或貸款。我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已經4 、 5 年了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毒品沒收銷燬部分: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沒收銷燬之 毒品仍應與本案有關,若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 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 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068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多次轉讓毒品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轉讓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 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轉讓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



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轉讓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自屬當然。經查: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 淨重計4.26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8 日調 科壹字第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1331號卷《下稱偵1331號卷》影卷第124頁】)。然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茲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 重計6.78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8 日調科 壹字第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見偵1331號卷影卷第124頁 】,為被告坦承係供其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施用 毒品罪刑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即最後一次販賣海洛 因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與被告如附表 一各次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重疊,顯見上 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被告供轉讓海洛因之用, 依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最後一次轉讓海洛 因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5185公克、1.555 公克,經送鑑定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號鑑驗書影本在卷【見偵 1331號卷影卷第82頁】,為被告坦承係供其本案販賣及施 用毒品所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8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毒品罪刑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即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
5.至於盛裝該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在其內之外包裝袋, 因與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完全析離,是均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經鑑定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6.至於附表四編號13之香菸5 支,雖被告供承係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然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吸食 器燒烤其內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其煙霧之方 式為之,因而此扣案物無從認為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各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被告僅收受5000元價金,購毒 者游閔丞尚未給付另外之5000元,已如前認定,依法所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實際所得5000元。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現金10900 元,為被告所有、 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衡情被告為警查獲時仍留有之販毒所得,當係越 接近查獲時間所留,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以被告越接近查獲時間之販賣毒品犯行為基準,按每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往前回推至全部現金扣減完畢,此 扣案現金即為各該次之犯罪所得。依此認定,可認被告依 序於附表一編號27(500 元)、26(1000元)、21(3000 元)、20(3000元)、6 (1000元)、5 (1000元)所示 之犯罪所得已全數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4.所餘扣案之現金1400元,依上開算法,應認屬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29之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5.附表一編號29所示其餘犯罪所得(3600元)及附表一其餘 編號(除編號27、26、21、20、6 、5 外)所示之犯罪所 得,為被告所收受,然未扣案,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工具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本案販毒或 轉讓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298 號卷第86頁反面),並有前述被告與各該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均 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 支 (各含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本案販毒或 轉讓毒品使用,亦據被告坦承實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98號卷第27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號 卷第7頁),並有前述被告與各該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於相關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20、21所示之吸食器,係供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項下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毛重分別為 25.61 公克、27.34 公克),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稱 :這2 包白色粉末是糖,我在販賣及施用海洛因時會摻進 去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86頁),顯然為 被告供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 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四)犯罪所用交通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雖為被 告所有,曾用以作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 ,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79頁反 面)。雖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惟本院考量 該車輛之現實價值較高,且作為交通工具之車輛本身具有 高度替代性,若仍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 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 收。
(五)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資料,難認與本案有何 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蔡奇曉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永錫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起訴書附表一、107 年度訴字第341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107年訴字第45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買受人│交 易│交 易│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證據及出處 │
│ │ │時 間│地 點│ │及交易金│ │
│ │ │ │ │ │額 │ │
├──┼───┼───┼───┼────────┼────┼────────────┤
│1 │賴宜鋒│106 年│被告蔡│賴宜鋒於106 年10│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
│(即│ │10月4 │文筆位│月4 日21時38分16│500 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
│起訴│ │日至6 │於彰化│秒許、同年月5 日│ │ 偵12068 號卷第8 頁反面│
│書附│ │日間某│之租屋│下午12時32分19秒│ │ - 第9 頁、警772 號卷第│
│表一│ │時許 │處 │、同年月6 日21時│ │ 4 頁反面- 第5 頁;偵訊│
│編號│ │ │ │53分26秒許,以其│ │ 見偵12068 號卷第34頁、│
│1) │ │ │ │持用0000000000號│ │ 第121 頁;本院見本院 │
│ │ │ │ │行動電話,與蔡文│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 │ │筆持用0000000000│ │ -27 頁)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2.證人賴宜鋒於警詢及偵查│
│ │ │ │ │雙方相約於左列地│ │ 中之證述(警詢見他2108│
│ │ │ │ │點見面後,蔡文筆│ │ 號卷第43頁反面-44頁、 │
│ │ │ │ │即於左列地點,以│ │ 警772號卷第21頁反面-22│
│ │ │ │ │500 元價格,販賣│ │ 頁;偵訊見他2108號卷第│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62頁反面-63頁) │
│ │ │ │ │予賴宜鋒,而完成│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交易。 │ │ 785 號、106 年度聲監續│
│ │ │ │ │ │ │ 字第734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監聽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見警1472號卷第173-│
│ │ │ │ │ │ │ 174 頁、警772 號卷第86│
│ │ │ │ │ │ │ -88 頁;警1472號卷第 │




│ │ │ │ │ │ │ 176-177 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108│
│ │ │ │ │ │ │ 號卷第48頁及反面、警 │
│ │ │ │ │ │ │ 772 號卷第27頁及反面)│
│ │ │ │ │ │ │5.證人賴宜鋒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施宜
│ │ │ │ │ │ │ 婷資料(見他2108號卷第│
│ │ │ │ │ │ │ 51頁)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 第25頁及反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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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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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