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川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27、1629、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黃國川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川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一證據攔所示證據相符(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證,以及本院107年度 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980號、第11 02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00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件在卷可稽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21至26、53、30至38頁),足認被告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及各該證人雖於警詢或偵查 中稱所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 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 0010499號函參照)。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 況觀之,益徵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再被告自承本案各次販毒,係將購入之毒品撥出部分供己 施用,其餘再以原價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從而 ,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從中獲取利 益等節甚明,是其主觀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
之意圖等節,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 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513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確定;以上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 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均累犯,皆應加重 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 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 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 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 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 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即屬偵查中之自白(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又被 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即坦承有販賣毒品予吳 文德(見聲羈卷第11頁)。則當時檢察官尚未終結偵查,揆 諸前揭說明,仍屬於偵查階段,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該次犯行。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 承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究其先前否認犯行 原因,被告陳稱:我不認識蔡宗慶,當天是施子洮帶我去找 蔡宗慶,施子洮下車叫蔡宗慶上車,在車上我拿毒品給蔡宗 慶,他拿錢給我,我認為我是賣毒品給蔡宗慶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查:
①細究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述過程:於警詢時,被告未經員警 詢問該次犯行;於偵查中,經警察官詢問:「你有無販賣毒 品給施子洮」,被告否認,但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 毒品予蔡宗慶;於聲押庭中,經本院詢問是否有販賣毒品予 蔡宗慶時,被告答稱:我不知道蔡宗慶是誰,我沒有販毒給 蔡宗慶,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施子洮等語;且以上各次訊問程 序中,均未見有提示蔡宗慶照片或其他足以辨別其身分之資 訊供被告辨識,亦未見有提示該次交易之具體時間、地點、 金額、情節(如被告與施子洮共同前往蔡宗慶居所前,由蔡 宗慶上車交易等情節)等情,此觀諸各該訊問筆錄甚明(見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7至17頁、偵字第1629號卷二第280頁反 面、聲羈卷第11頁)。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之機會,倘被告係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 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中自白,而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 自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 刑之寬典。而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 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 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辯稱不認識蔡宗慶,核與證人蔡宗慶證稱:同梯的 施子洮找我一起購買毒品,被告才販賣毒品給我,我不認識 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 )。被告與蔡宗慶既互不認識,於偵查中又未提示蔡宗慶之 照片等資訊供被告辨識,亦未提示具體交易時間、地點、金 額、情節,則單憑提示「蔡宗慶」之姓名,顯難期待被告得 以回憶並自白該次販毒犯行,被告形同未接受該犯罪事實之 詢問,而無自白之機會。
④又依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係販毒予蔡宗慶,而非施子洮。
佐以被告自白及證人蔡宗慶之證述,二人均稱被告係向蔡宗 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足見施子洮未直接向被告收受毒品 、交付價金,則被告辯稱其認知係向蔡宗慶販售毒品等語, 並非無據。施子洮既未直接向被告收受毒品、交付價金,而 依被告認知,其非販毒予施子洮,況且於偵查中各訊問程序 中,訊問被告之問題是分別提示「施子洮」、「蔡宗慶」之 姓名,而未提示該交易之具體時間、地點、金額、情節,亦 難期待被告能意識到是指其與施子洮共同前往蔡宗慶蔡宗慶 居所前,由蔡宗慶上車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從 而,被告形同未接受該犯罪事實之詢問,而無自白之機會。 ⑤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僅經先後提示「施子洮」、「蔡宗慶」 之姓名,而未提示該交易之具體時間、地點、金額、情節, 顯難期待被告得以回憶並自白該次販毒犯行,而無自白之機 會。揆諸同前法理,被告既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此一未 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實難歸責與被告,自應認被告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㈣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共2人,交易金額均在2000元以下,是 其販賣次數不多,價額亦非鉅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 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 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 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㈡、㈢所示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之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年7月,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 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 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販賣金額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除上揭前科,另有賭博、 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藝品 買賣、板模,離婚後再婚,須扶養再婚之妻子,子女均已成 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 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 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 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 以關於販賣所用之物,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3、4、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供如附表一編號5至10、12至15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均已認定如前,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收取之毒品交易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係 其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⒊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 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⒋至於其餘扣案毒品、吸食器、香菸、手機、SIM卡等物,雖 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二 第64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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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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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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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二│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院審理時之自白(聲羈│條例第4條第2│級毒品罪,累犯,│
│ │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6時│ 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 頁反面)。 │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⒉證人吳文德於警詢及偵│ │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電話,與吳文德所持用之│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收。未扣案如附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29號卷一第221正反面 │ │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話後,於同日晚間8時、9│ 、偵字第1629號卷二第│ │、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村許│ 205反面)。 │ │貳仟元均沒收,如│
│ │厝路400巷30之106號吳文│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德住處,以2000元之價額│ 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均追徵其價額。│
│ │予吳文德,並收取現金20│ 查詢單各1件(偵字第 │ │ │
│ │00元。 │ 1629號卷一第223頁反 │ │ │
│ │ │ 面至228、22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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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宗慶與施子洮相約共同│⒈被告黃國川於本院審理│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二│
│ │與黃國川購買第甲基安非│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條例第4條第2│級毒品罪,累犯,│
│ │他命,嗣黃國川基於販賣│ 頁反面)。 │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證人蔡宗慶於警詢及偵│級毒品罪 │月。未扣案犯罪所│
│ │之犯意,於同日日晚間7 │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時許,駕車搭載施子洮一│ 2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
│ │同至蔡宗慶位於雲林縣西│ 、偵字第1629號卷二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螺鎮西興南路110號居處 │ 179頁)。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外,再由蔡宗慶上車,黃│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額。 │
│ │國川即以10000元之價額 │ 2件(偵字第1629號卷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 │ 一第79至82、248至250│ │ │
│ │(共計約2錢重)予蔡宗 │ 頁)。 │ │ │
│ │慶,並收取現金10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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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二│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2│級毒品罪,累犯,│
│ │於106年11月9日下午3時 │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0分、20分許,以其所持 │ 14頁反面至第15頁、28│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 0頁反面、本院卷第22 │ │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示行動電話,與張清根所│ 頁反面)。 │ │收。未扣案如附表│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⒉證人張清根於警詢及偵│ │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電話通話後,於通話後約│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犯罪所得新臺幣│
│ │10至20分鐘,在彰化縣秀│ 29號卷一第147頁正反 │ │貳仟元均沒收,如│
│ │水鄉中山路364號之秀水 │ 面、偵字第1629號卷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高工,以2000元之價額,│ 第120頁反面)。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均追徵其價額。│
│ │張清根,並收取現金2000│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 │ │ │
│ │元。 │ 、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 │ │
│ │ │ 片4張(偵字第1629號 │ │ │
│ │ │ 卷一第157頁反面、166│ │ │
│ │ │ 至169、17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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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二│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2│級毒品罪,累犯,│
│ │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8時│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2分、16分許,以其所持 │ 15頁正反面、280頁反 │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 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示行動電話,與張清根所│ )。 │ │收。未扣案如附表│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⒉證人張清根於警詢及偵│ │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電話通話後,於同日、時│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犯罪所得新臺幣│
│ │2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 29號卷一第148頁正反 │ │貳仟元均沒收,如│
│ │彰水路21號旁之福興工業│ 面、偵字第1629號卷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區,以2000元之價額,販│ 第120頁反面)。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 │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均追徵其價額。│
│ │清根,並收取現金2000元│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 │ │ │
│ │。 │ 、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 │ │
│ │ │ 片6張(偵字第1629號 │ │ │
│ │ │ 卷一第157頁反面、166│ │ │
│ │ │ 至169、173至174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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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黃國川於偵查及本院審│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二│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理時之自白(偵字第16│條例第4條第2│級毒品罪,累犯,│
│ │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10 │ 29號卷一第280頁反面 │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時32分、上午11時1分、 │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 │⒉證人張清根於警詢及偵│ │收。未扣案犯罪所│
│ │話,與張清根所持用之09│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29號卷一第150頁、偵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後,於同日、時30分許,│ 字第1629號卷二第120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 頁反面)。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台76線匣道口,以2000元│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額。 │
│ │之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 │ │ │
│ │命1包予張清根,並收取 │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 │ │
│ │現金2000元。 │ 159頁反面、166至169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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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二│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2│級毒品罪,累犯,│
│ │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7時│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 16頁反面至17頁、280 │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 │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話,與張清根所持用之09│ 反面)。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⒉證人張清根於警詢及偵│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 │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收,如全部或一部│
│ │在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之│ 29號卷一第150頁反面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大友社區旁,以2000元之│ 、偵字第1629號卷二第│ │行沒收,追徵其價│
│ │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20頁反面)。 │ │額。 │
│ │1包予張清根,並收取現 │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 │
│ │金2000元。 │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 │ │ │
│ │ │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 │ │
│ │ │ 159頁反面、166至169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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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二│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2│級毒品罪,累犯,│
│ │於107年1月3日晚間7時10│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分、9時0分、39分許,以│ 17頁正反面、280頁反 │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3所示行動電話,與張清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⒉證人張清根於警詢及偵│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行動電話通話後,於同日│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收,如全部或一部│
│ │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埔│ 29號卷一第152頁反面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鹽鄉新水國小前,以1000│ 、偵字第1629號卷二第│ │行沒收,追徵其價│
│ │元之價額,販賣甲基安非│ 120頁反面)。 │ │額。 │
│ │他命1包予張清根,並收 │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 │
│ │取現金1000元。 │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 │ │ │
│ │ │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 │ │
│ │ │ 162頁反面、166至169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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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二│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字│條例第4條第2│級毒品罪,累犯,│
│ │於107年1月9日下午1時51│ 第1629號卷一第280頁 │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附│ 反面、本院卷第23頁)│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與張清根所持用之0984│⒉證人張清根於警詢及偵│ │收。未扣案犯罪所│
│ │165327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 29號卷一第153頁反面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偵字第1629號卷二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21號旁之福興工業區,以│ 121頁)。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2000元之價額,販賣甲基│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額。 │
│ │安非他命1包予張清根, │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 │ │ │
│ │並收取現金2000元。 │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 │ │
│ │ │ 163頁正反面、166至16│ │ │
│ │ │ 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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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二│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條例第4條第2│級毒品罪,累犯,│
│ │於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 │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0分、26分許,以所持用 │ 280頁反面、本院卷第 │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 │ 23頁)。 │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動電話,與張清根所持用│⒉證人張清根於警詢及偵│ │收。未扣案犯罪所│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通話後,於同日下午6時 │ 29號卷一第154頁、偵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員鹿│ 字第1629號卷二第121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路大友社區旁產業道路,│ 頁)。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以2000元之價額,販賣甲│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額。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清根 │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 │ │ │
│ │,並收取現金2000元。 │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 │ │
│ │ │ 164頁正反面、166至16│ │ │
│ │ │ 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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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二│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2│級毒品罪,累犯,│
│ │於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 │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 19頁正反面、280頁反 │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 │ 面、本院卷第23頁)。│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話,與張清根所持用之09│⒉證人張清根於警詢及偵│ │收。未扣案犯罪所│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 │ 29號卷一第154頁反面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在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之│ 、偵字第1629號卷二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大友社區旁產業道路,以│ 121頁)。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2000元之價額,販賣甲基│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額。 │
│ │安非他命1包予張清根, │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 │ │ │
│ │並收取現金2000元。 │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 │ │
│ │ │ 164頁反面至165頁、16│ │ │
│ │ │ 6至16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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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一│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1│級毒品罪,累犯,│
│ │年10月29下午1時35分許 │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項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下午2時10分許,以其 │ 12頁正反面、280頁反 │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所持用之如如附表二編號│ 面、本院卷第23頁)。│ │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1、2所示行動電話,與陳│⒉證人陳沛琪於警詢及偵│ │收。未扣案如附表│
│ │沛琪所持用之0000000000│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同│ 29號卷一第107至109、│ │、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 偵字第1629號卷二第79│ │壹仟元均沒收,如│
│ │11月29日)日下午2時10 │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水路與福工路口,以1000│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 │ │,均追徵其價額。│
│ │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1 │ 、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 │ │
│ │包予陳沛琪,並收取現金│ 片4張(偵字第1629號 │ │ │
│ │1000元。 │ 卷一第110至114、119 │ │ │
│ │ │ 至12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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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一│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1│級毒品罪,累犯,│
│ │年12月20日下午5時56分 │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項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許,蔡世雄以公共電話撥│ 13頁反面至14頁、280 │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打黃國川所持用之如附表│ 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通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話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⒉證人蔡世雄於警詢及偵│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在蔡世雄彰化縣埔鹽鄉│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元沒收,如全部或│
│ │埔打路60號住處,黃國川│ 29號卷一第128頁反面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以1500元之價額,販賣海│ 至129頁、偵字第1629 │ │宜執行沒收,追徵│
│ │洛因1包予蔡世雄,並收 │ 號卷二第54頁反面)。│ │其價額。 │
│ │取現金1500元。 │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04-8│ │ │
│ │ │ 823894公共電話查詢、│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 │ │
│ │ │ 件、蒐證照片6張(偵 │ │ │
│ │ │ 字第1629號卷一第13至│ │ │
│ │ │ 135、137、140至14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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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一│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1│級毒品罪,累犯,│
│ │年12月23日晚間11時4分 │ (偵字第1629號卷一第│項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許,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 13頁正反面、280頁反 │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 面、本院卷第23頁)。│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與蔡世雄所持用之048829│⒉證人蔡世雄於警詢及偵│ │收。未扣案犯罪所│
│ │556號電話通話後,於同 │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蔡│ 29號卷一第128頁反面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世雄上開住處,以2000元│ 、偵字第1629號卷二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 │ 54頁反面)。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予蔡世雄,並收取現金20│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額。 │
│ │00元。 │ 罪嫌疑人紀錄表、0488│ │ │
│ │ │ 29556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各1件(偵字第1629號 │ │ │
│ │ │ 卷一第131至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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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一│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字│條例第4條第1│級毒品罪,累犯,│
│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3分│ 第1629號卷一第280頁 │項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許,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 反面、本院卷第23頁)│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與蔡世雄所持用之048829│⒉證人蔡世雄於警詢及偵│ │收。未扣案犯罪所│
│ │556號電話通話後,於同 │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日晚間11時許,在蔡世雄│ 29號卷一第129頁正反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上開住處,以1500元之價│ 面、偵字第1629號卷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蔡 │ 第54頁反面)。 │ │宜執行沒收,追徵│
│ │世雄,並收取現金1500元│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其價額。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0488│ │ │
│ │ │ 29556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各1件(偵字第1629號 │ │ │
│ │ │ 卷一第131至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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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國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黃國川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黃國川犯販賣第一│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字│條例第4條第1│級毒品罪,累犯,│
│ │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 │ 第1629號卷一第280頁 │項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二│ 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 │ 面)。 │ │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蔡世雄所持用之00000000│⒉證人蔡世雄於警詢及偵│ │收。未扣案犯罪所│
│ │6號電話通話後,於同日 │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下午4時許,在蔡世雄上 │ 29號卷一第129頁反面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開住處,以1000元之價額│ 、偵字第1629號卷二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販賣海洛因1包予蔡世 │ 54頁反面)。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雄,並收取現金1000元。│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額。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0488│ │ │
│ │ │ 29556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各1件(偵字第1629號 │ │ │
│ │ │ 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6│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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