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18號
CHDM,107,聲,91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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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春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春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春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項(贅引)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 ,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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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