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51號
CHDM,107,聲,85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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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協淨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57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 形在內。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2,0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 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 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 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 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 ),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 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 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 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 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 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



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 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檢 察官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22,000元,先以扣案之現金9, 800元供抵償,不足部分再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 獄之保管戶內之存款,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 0元)後,在12,2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繳抵償匯送至該署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度執沒字第 1571號卷核閱無誤,是受刑人受有罪確定判決,既應就其財 產再於12,200元範圍內予以沒收或抵償,而其現在法務部矯 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則檢察官以上揭方法執行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戶內之存款,自屬有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 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 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 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 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 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 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 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檢察官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為對受刑人執行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已有保留1,000元供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 需,且法務部矯正署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 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研析意見,經審 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 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男性收容 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1,000元,另考量部分 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依法個別審酌等 情,是檢察官在本案對受刑人指揮執行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 ,已酌留1,000元供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而本案卷內 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 故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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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