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46號
CHDM,107,聲,846,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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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田生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沒字第35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田生旺(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現在監執行中,為 維持最卑微之日常生活所需,倚賴家人節衣縮食接濟微薄金 錢,遽遭檢察官對家人接濟之保管金、工作所得勞作金,除 保留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其餘悉數扣繳,如有緊急 醫療需求,將捉襟見肘,此危害人權甚鉅,爰提出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 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 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 得準用。又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項、第51條第1項、第 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 ,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 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 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 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 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 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 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 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 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 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 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 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百元,有該署民國102



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中,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依本院104年度 訴緝字第12號判決(該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92、170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駁回上訴確定),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追徵價額共2萬5,800元,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06 年1月4日、107年4月20日,分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就受刑人之保管戶,除酌留受刑人1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1,000元外,其餘匯入彰化地檢署,藉以執行受刑人之犯 罪所得追徵款,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即分別將受刑人保管 金1,120元、551元、9,214元,以受款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國庫支票函送給彰化地檢署,此據本院調取本案 105年度執沒字第354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各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各函暨所附國庫 匯款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㈡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 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財產時,本無準用強 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且受刑人保管金雖 為其親友給與受刑人而為之贈與,然屬其財產一部,依照前 開說明,受刑人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 ,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保管金,自無指揮不 當之情形。況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款時,已酌留每月 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 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㈢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既已斟酌受刑人 在監狀況而酌留1,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分 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其執行 亦屬合法妥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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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