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 、2 「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彰化地檢106 年度 毒偵字第1658、1836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振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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