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70號
CHDM,107,聲,67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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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鄭達仁
代 理 人 鄭呈淯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07年度執丁字第17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達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受刑人已遵期到案執行後,並未獲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 ,因而發監執行,現仍在服刑中。受刑人雖違反飲酒不得駕 車之規定,但幸未造成用路人損害,且因受刑人與母親同住 ,需要照料母親之生活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為家中經濟 主要來源,自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業已受到深刻之警惕,為 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達仁,乃透過其子鄭 呈淯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及刑事委任狀各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 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 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 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達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到案執行後,受刑人雖聲請易科罰金,但檢察官 以:受刑人於104年至106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紀錄,且本案係106年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且酒精濃度高達 0.77毫克,顯見未能自前案反省,累犯公共危險案件,故不 准易科罰金,以收矯正之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 107年度執字第1761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見執行卷第14頁 ),並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107年度執丁字第 1761號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亦即執行 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對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已依受刑人之 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審酌上情後,據以認定受刑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實效,乃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 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㈡受刑人以前詞,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家庭 狀況固值同情;惟所述均屬個人感受及家庭狀況,與執行檢 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 罰金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 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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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