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興
吳敏益
黃聰榮
李逢財
王秋菊
陳錦珍
許經南
陳勝富
蔡文賓
張松山
陳振欽
田炎村
施純津
劉東鏞
吳世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益、黃聰榮、李逢財、王秋菊、陳錦珍、許經南、陳勝富、蔡文賓、張松山、陳振欽、田炎村、施純津、劉東鏞及吳世宗各犯賭博罪,蔡文賓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黃聰榮、陳錦珍、許經南、劉東鏞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李逢財、王秋菊、吳世宗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吳敏益、陳勝富、張松山、陳振欽、田炎村、施純津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興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拾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敏益、黃聰榮、李逢財、王秋菊、陳錦珍、許經南、陳勝 富、蔡文賓、張松山、陳振欽、田炎村、施純津、劉東鏞及 吳世宗等14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 11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路體育場公共廁所旁之公共 場所,以不詳人世所有、原置於該處之象棋32顆、骰子17顆 為賭具,以俗稱「象棋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方式是每人 每局隨機分得4顆棋子,再比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賭注為新 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
賭博財物。另許惠興則基於幫助前揭吳敏益等賭客在上開地 點公然賭博之犯意,以收受贏家給付50至100元不等之代價 ,受上開賭客之託,在現場把風,為渠等注意有無警方前來 查緝,以此方式幫助吳敏益等賭客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並 扣得象棋32顆、骰子17顆及賭資2,700元。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敏益、黃聰榮、李逢財、王秋菊、陳錦珍、許經南、 陳勝富、蔡文賓、張松山、陳振欽、田炎村、施純津、劉東 鏞、吳世宗及許惠興等1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二)卷附之現場及查扣物照片5張。
(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17顆及賭資共2,700元。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敏益、黃聰榮、李逢財、王秋菊、陳錦珍、許經南 、陳勝富、蔡文賓、張松山、陳振欽、田炎村、施純津、劉 東鏞及吳世宗等1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許惠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許惠興幫助本案其餘被 告為賭博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等15人所為雖有不該,但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扣案賭資不多,對社會秩序危害尚微;並各別 考量被告等人有無相關賭博素行之記錄,被告許惠興雖僅為 幫助賭博行為,然受有報酬,且依其於警詢之自白,其先前 就有在同一地點為幫助賭博而受有報酬,足認其破壞社會秩 序程度,不亞於本案正犯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17顆及現金2,700元,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賭檯之財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另自被告吳世宗扣得之現金300元 ,該被告辯稱是從口袋拿出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無證 據證明為其參與本次賭博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二)再被告許惠興雖自承幫助賭博有時候會拿到分紅的報酬,但 本案並未從該被告身上扣得任何現金,也欠缺證據證明其本 次有分得任何現金,亦不予對該被告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