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魏協政」更正為「魏恊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家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於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明該次犯 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禪寺之香油錢,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賠償被害人魏恊政之損失,兼衡其個別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業據被告與被害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8頁背面、第32頁背面),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 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 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庸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另竊得之福田箱1個,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未扣案福田箱價值應非甚鉅,復非屬 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楊家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7年3月3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巷000號鳳山禪寺,徒手竊取魏恊政管領之福田箱(內有新 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二)於107年3月11日13時57分許,在前揭鳳山禪寺,徒手竊取魏 協政管領之功德箱(內有13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二、案經魏恊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恊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