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銘鴻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門遙控器壹個、計時器貳個及小姐班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再按 ,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 ,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 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 以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止 ,在「老爺美容館」,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 客從事性交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且俱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雖被告容留、 媒介對象為複數,惟本罪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 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刑 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反藉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藉此牟利,且被告於同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8 日在同址亦 因同類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法院判刑,所為實值非難;惟查
被告年逾六旬,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 服務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動門遙控器1 個、計時 器2 個及小姐班表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6000元 ,然此部份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在本件經營期間內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留銘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銘鴻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為警查獲 日止(前曾於同年1月29日至2月8日,在該店犯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遭警查獲,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容留以營利,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117號之「老爺美容館」,容留陳怡亭 、詹喬淓、康秋霞、張雪明、蔡采芸、陸英秀(以上6人另 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按摩 、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或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抽 送性交之行為(即俗稱半套、全套)。男客完成猥褻或性交 易行為,半套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服務小姐 收取600元,留銘鴻抽取400元;全套需給付2000元,服務小 姐收取1200元,留銘鴻則抽取800元。嗣於107年3月20日21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在該址2樓1號房間內查獲陳怡亭與男客吳俊輝 (另由警依社會秩序法裁處)完成「全套」性交易,並扣得 電動門遙控器1個、計時器2個、小姐班表1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怡亭、詹喬淓、康秋霞、張雪明、蔡采芸、陸英 秀、吳俊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電動門遙控 器1個、計時器2個、小姐班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 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性交易 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故核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