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31號
CHDM,107,簡,731,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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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404號、107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 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 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 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 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媛慈江美鳳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 可參,足見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諸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陳媛慈江美鳳調解成 立,賠償告訴人損失,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 、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4號
107年度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王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 初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彰化彰南店」內,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下稱 合庫大竹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下稱彰化大竹郵局)申請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配 通之方式寄送給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經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王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 術,致江美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而陳媛慈因察覺有 異並未依指示匯款,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1元,致未得逞。嗣因陳媛慈江美鳳發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媛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江美鳳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積欠 賭博及玩樂款項共30萬元,於106年5月初因為看到信貸廣告 ,才向「陳專員」聯絡借款30萬元,對方表示要伊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伊就寄出去,之後「陳專員」表示會有人 拿下來,但就沒有消息了。信用貸款廣告、Line對話紀錄因 為換手機所以不見,宅配單也丟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媛慈江美鳳於上開時間,被詐騙轉帳前開金額至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媛慈江美鳳於警詢 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 因遭詐騙而分別以匯款方式轉錢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 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 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 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 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



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 款。其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 ,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會犯 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 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 犯罪。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因貸款需要 而寄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有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份子使用一節,足堪認 定。
二、按被告王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 . . . . .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 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 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三、核被告王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 害 人│詐騙方式│金 額│匯款時間及匯入帳│
│ │ │ │ │(新臺幣│號 │
│ │ │ │ │) │ │
├──┼────┼────┼────┼────┼────────┤
│ 一 │106年5月│陳媛慈 │佯稱係其│1元 │於106年5月15日中│
│ │5日上午 │ │姑姑,因│ │午12時53分許匯款│
│ │某時許 │ │需錢恐急│ │1元至被告合庫大 │
│ │ │ │,欲向其│ │竹分行帳戶內。 │
│ │ │ │借款 │ │ │
├──┼────┼────┼────┼────┼────────┤
│ 二 │106年5月│江美鳳 │佯稱係其│20萬元 │於106年5月15日15│




│ │12日 │ │友人,因│ │時14分許匯款20萬│
│ │ │ │需錢恐急│ │元至被告彰化大竹│
│ │ │ │,欲向其│ │郵局帳戶內。 │
│ │ │ │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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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