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傅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傅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手機1支」補充為「三星牌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1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偵卷第3、10、13、26頁)。二、核被告劉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手機 皮套1個及其內所附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及超商 儲值卡各1張等物,被告稱業已丟棄,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經 濟價值低微,且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及超商儲值 卡係屬個人證件物品,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 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劉傅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傅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豐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鄭世達經營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村檳榔攤」內,趁鄭 世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世達所有之手機1支(含手機 皮套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超商儲值卡), 得手後將手機供己使用,其他皮套、證件、卡片則丟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傅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世達、張金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溪湖分局
埔心分駐所受理竊盜案件偵查作為及調閱監視器等偵查報告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照片1張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 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