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陳求
錢錦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1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參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0至50元」更正為 「100元」;(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利益。」補充 為「利益,迄今已至少獲利1,000元」;(三)犯罪事實欄 一第14行之「份」更正為「分」;(四)證據部分增列「本 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 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1罪。 依上揭說明,被告甲○○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 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甲○○於香港六合彩 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曾2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素行不佳;被告乙○○未曾有賭博前科,素行尚佳,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分 別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 ,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等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 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3 張(其中僅1張係被告乙○○當場簽賭所用),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另被告甲○○因經營六合彩賭博得款至少1,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係搜索時在場人錢景瞭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 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 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居 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賭法係以 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可選擇以1 注新臺幣(下 同)10至5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二星」(即簽注之號碼與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 碼時,可得57倍彩金)或簽注「 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3 碼時, 可得570 倍彩金);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 之賭金即悉數歸甲○○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嗣乙○○ 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17時許,在上開處 所內向甲○○簽賭時,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 張及同案被告錢景瞭(另為不起 訴處份)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錢景瞭之供述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 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甲○○先後多次與 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 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請分別論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犯公然 賭博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