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1號
CHDM,107,簡,31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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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1號
                   107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2336號);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3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9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乾育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下午4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黃裕婷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座墊並未蓋緊 ,且座墊置物箱內有皮包背帶露出,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 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竊取黃裕婷所有放置其內之淺藍色皮 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10,166元)。得手 後,黃乾育將現金取出花用,並將皮包(含身分證)丟棄在 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153巷永南公墓入口道路旁。 ㈡黃乾育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 化縣永靖鄉永安街168號前,見張光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機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 其內之遙控器2副及現金共1,015元(50元硬幣6枚、10元硬 幣60枚、5元硬幣16枚、1元硬幣35枚),得手後將離去現場 ,適為張光雄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2336號,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11號)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 年3 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 006243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⒌扣案之淺藍色皮包1只、身分證1張及現金8,966元(均已 發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7年度偵字第536號,即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608號)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扣案之遙控器2 副、現金1,015元(已發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5罪)、拘役10日(3罪)、20日(3罪)、30日(3罪)、 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⑦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A部分);上開③④⑤ ⑥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B部分)。上開A、B 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9日。另因⑧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⑩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⑧⑨⑪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⑩案及 上開殘刑1年1月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6年6月3日始實際 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過世, 家中有年逾70歲的母親,胞姐已成家,每天服用治療肝臟藥 物,以臨時工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 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 該,且於保護管束期滿未久,即有上開犯行,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各次所犯 之罪,其犯罪時間、次數及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1張 、現金10,166元),其中之現金8,966元、身分證1張及淺藍 色皮包1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遙控器2副、現 金1,015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被害人黃裕 婷、張光雄,由彼等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洽 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12336號卷第11頁 、107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39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1號 卷第40頁),應認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⒉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現金其中1,200元( 計算式:10,166元-8,966元=1,2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 畢,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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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