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67號
CHDM,107,簡,126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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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賜賢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賜賢之母蔡玟宜謝麗雅持本票2紙聲請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本院之民事執行處 人員由謝麗雅導引至彰化縣○○市○○○街00○00號,林賜 賢亦在場,並在謝麗雅之指封下,本院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實施查封,當場將封條黏貼於該車之後車箱,及 將公告揭示於現場,另告知林賜賢上開車輛已經查封及違反 查封效力之效果,而經林賜賢當場於執行筆錄上簽名。詎林 賜賢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趁現場等待拖車時,擅自 將上開車輛開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臺灣賓士公司營業據 點,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林賜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謝麗雅蔡玟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990號卷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86號裁定、107年2月8日查封筆錄、 查封物品清單。
三、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 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 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 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 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 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 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 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最高法院25年非第188號判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車輛經本院查封完畢後,被告擅自竟開走該車,核屬 違背查封效力(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 ,違背查封之效力,有損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嚴正性,顯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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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