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72號
CHDM,107,簡,117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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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春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春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三列第三句之「籍」,應更正為「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春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與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為取得代步工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財物業經尋獲發還 ,告訴人莊慧純所受損害已獲彌補,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依法無庸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施春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意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施春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0日21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 ○街00號前,持鐵片(無從證明可供兇器使用)敲開莊慧純 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竊取 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後再將該機車棄置在鹿港鎮學子巷 48號後方空地。嗣經莊慧純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為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有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莊慧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春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慧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籍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施春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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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