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乃友
粘慶勳
黃丞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4219號、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為「107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51分許起,至凌晨1 時 19分許止」,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審酌被告乙○○、丁○○、甲○○3 人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丙○○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以手持棍棒、丟 擲酒瓶及現場物品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兩次毀損財物價值、被 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被告乙○○自述其家中開藥房,其幫家中送貨 ,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見 107 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第31頁反面);被告丁○○前有因 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拘 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自述在噴漆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父母均過世,其與奶奶同住,有老 人年金(見107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52頁);被告甲○○ 自述其務農,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沒人需其 扶養(見107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3 人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屬義務沒收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19號
107年度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7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51分許起,至凌晨0 時19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以手持棍棒及丟擲酒 瓶之方式,一起破壞丙○○所有之工廠辦公室,使白鐵門、 玻璃、辦公桌、電話機、打卡機、飲水機、檜木茶桌、電視 、電視櫃、監視設備、魚缸、吊扇燈、抽水馬達、水龍頭及 廁所門、辦公室內電路設備等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丙○○。
二、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19分許 ,在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前,以丟擲酒瓶及現 場物品之方式,毀壞丙○○之工廠辦公室門窗玻璃、電風扇 、白鐵桌腳架等設備,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照片、現場照片、臉書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乙○○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