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美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罪刑 確定)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離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聯絡,於96年6月4日, 先由乙○○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使 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在雅虎奇摩即時通及網路遊 戲戲谷麻將之聊天室,化名為「俏皮妞」,並刊登李美娟之 照片,吸引甲○○進行網路對談,訛以男女交往為幌子,再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序由乙○○、李美娟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向甲○○訛詐,致使甲○○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予乙○○,並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不知情之子劉○○名義申請 之花壇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白屬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受理所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節本、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至第8頁反面、第11頁 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7頁反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8月29日函檢附之帳號申登人及登入I P位址資料、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97年9月11 日函檢附之帳號申登人及登入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檢附之IP位址申登 人資料及裝機地址資料(77號卷第18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 第61頁、第62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 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捏造「俏皮妞」之名義,佯稱推銷盆栽及合資 開店之事由,詐騙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多次 交付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為接續犯。又被告與李美娟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於90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2年3月13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 虛擬網路世界結識告訴人,為不實對談,誘使告訴人與「 俏皮妞」往來,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終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和 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暨參 酌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從事園藝,已離婚,
有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除上開(三)所受罪刑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確實知所警惕,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
(六)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本案被告與共犯李美娟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 223,100元,共犯李美娟前已賠償告訴人105,000元,被告 亦已賠償告訴人118100元,有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107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和解筆錄、本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可知告訴人受害之求償權業已獲 得保障,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 發還時,始無庸沒收」之立法理由,且基於準不當得利衡 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既已回 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本案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 亦同此旨)。
⒊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 案,且並非難以取得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詐 騙 方 式 │ 交付款項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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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6月4日│由乙○○於在網路遊戲戲谷麻將之聊天室中,│1,000元 │
│ │某時 │以「俏皮妞」之名義向甲○○佯稱推銷盆栽,│ │
│ │ │再由李美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自稱為「俏皮妞」與甲○○持用之00000000│ │
│ │ │37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付地點,甲○○遂不│ │
│ │ │疑有他,依約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之│ │
│ │ │金玉堂書局前等候,惟到達後,李美娟並未現│ │
│ │ │身,而係以上開電話聯絡表明將由其哥哥到場│ │
│ │ │交易領款等語,嗣再由乙○○前往上開地點,│ │
│ │ │向甲○○佯稱為「俏皮妞」之哥哥,致使王健│ │
│ │ │宏陷於錯誤,並交付右開盆栽款項予乙○○,│ │
│ │ │惟乙○○並未交付任何盆栽予甲○○。 │ │
├──┼─────┼────────────────────┼──────┤
│2 │96年6月8日│乙○○以「俏皮妞」之名義,在戲谷麻將館及│各次金額如附│
│ │ │雅虎奇摩即時通中與甲○○聯絡,佯稱欲和王│表二所示,共│
│ │ │健宏合夥投資開店,致甲○○陷於錯誤,遂同│197,100元。 │
│ │ │意出錢投資,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 │
│ │ │所示方法,將右開款項匯入劉○○名義申請之│ │
│ │ │花壇郵局0000000帳號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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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9月1日│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25,000元。 │
│3 │17時 │健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自│ │
│ │ │稱為「俏皮妞」之哥哥,再謊稱甲○○與「俏│ │
│ │ │皮妞」合夥投資之商店欠缺金錢周轉為由,要│ │
│ │ │求甲○○出資周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
│ │ │同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之喜│ │
│ │ │美超市前,交付右開款項予乙○○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匯款方法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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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6月11日 │入戶匯款 │1,000元 │
├────┼───────┼─────────┼───────┤
│ 2 │96年6月12日 │入戶匯款 │1,200元 │
├────┼───────┼─────────┼───────┤
│ 3 │96年6月14日 │入戶匯款 │1,000元 │
├────┼───────┼─────────┼───────┤
│ 4 │96年6月29日 │入戶匯款 │1,000元 │
├────┼───────┼─────────┼───────┤
│ 5 │96年7月10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3,000元 │
├────┼───────┼─────────┼───────┤
│ 6 │96年7月15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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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7月17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元 │
├────┼───────┼─────────┼───────┤
│ 8 │96年8月1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1,000元 │
├────┼───────┼─────────┼───────┤
│ 9 │96年8月3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1,200元 │
├────┼───────┼─────────┼───────┤
│ │96年8月7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5,000元 │
├────┼───────┼─────────┼───────┤
│ │96年8月8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5,000元 │
├────┼───────┼─────────┼───────┤
│ │96年8月12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1,200元 │
├────┼───────┼─────────┼───────┤
│ │96年8月20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
├────┼───────┼─────────┼───────┤
│ │96年8月24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7,000元 │
├────┼───────┼─────────┼───────┤
│ │96年8月25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
├────┼───────┼─────────┼───────┤
│ │96年8月26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
├────┼───────┼─────────┼───────┤
│ │96年8月29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5,000元 │
├────┼───────┼─────────┼───────┤
│ │96年9月9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9,000元 │
├────┼───────┼─────────┼───────┤
│ │96年9月23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1,000元 │
├────┼───────┼─────────┼───────┤
│ │96年9月23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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