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
8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雅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雅慧基於以不法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意圖,於民國105 年7 月間,透過網路以「陳筱璇」之假名與吳百鈞認識,於 同年7 月12日程雅慧以其申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嘉義筱 璇00000000000000)加入吳百鈞所使用以門號0000000000號 註冊登記、身分代號「吳百鈞」之聯絡人,兩人透過LINE通 訊平台(下稱LINE)為好友後,程雅慧即透過LINE假意與吳 百鈞交往,暱稱吳百鈞為「老公」,使吳百鈞誤以為兩人有 步入婚姻之可能,程雅慧進而以「向雜貨店、錢莊借錢,急 需還款」、「經濟困窘,無力補貼母親家用」等虛構說詞為 由,要求吳百鈞幫忙提供金錢資助,致使吳百鈞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而接連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江智釩(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易字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程 雅慧之指示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接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為程雅慧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預付如附表二所示儲值金額。嗣吳百鈞發現「陳筱璇」需索 無度,並非真心交往,數度對其催討還款,程雅慧雖允諾還 款卻提供假地址,致吳百鈞遍尋無著,且一再聯繫仍避不見 面,直至吳百鈞知悉另有網友同遭「陳筱璇」以相同手法詐 騙金錢,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百鈞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程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函文,暨隨函檢送江智釩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05 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第9 至12頁)(二)程雅慧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同上卷 第13頁)
(三)被害人吳百鈞於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之存款憑條、遠傳公司 交易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同上卷第54至56頁)(四)遠傳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百鈞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同上卷第60頁)(五)警員楊凱喻之職務報告(同上卷第67頁)。(六)被告以「陳筱璇」名義與被害人吳百鈞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8至100頁)。(七)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函文(106年度易字 第331號卷第40頁)
(八)證人江智釩之偵訊筆錄。
(九)被害人吳百鈞偵訊筆錄。
(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程雅慧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 表二部分)。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百鈞詐騙而致告訴人多次 匯款或線上儲值,均係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此 部分僅論為一個詐欺罪。其就本件附表一、二部分,係以 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曾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7日執行 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僅
為己之私利而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而向其詐騙財物,破壞人 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不但其好逸惡勞之心態深值可議, 且其等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除使被 害人因此蒙受財物上之損失外,心靈上更因此受挫,並已 干擾一般人社會生活秩序之安寧,所為實可非議,且犯後 不但否認犯行,且屢經本院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緝 獲後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及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母親同住、曾從事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100元(即 附表一匯款所得部分)、600元(即附表二儲值利益部分) ,合計32,7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告訴人吳百鈞匯款部分 │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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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7月13日│江智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5,000元 │
│ │12時1分許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 2 │105年7月14日│ 同上 │ 3,000元 │
│ │12時8分許 │ │ │
├──┼──────┼─────────────┼───────┤
│ 3 │105年7月15日│ 同上 │ 1,000元 │
│ │12時15分許 │ │ │
├──┼──────┼─────────────┼───────┤
│ 4 │105年7月18日│ 同上 │ 2,000元 │
│ │11時59分許 │ │ │
├──┼──────┼─────────────┼───────┤
│ 5 │105年7月19日│ 同上 │ 2,000元 │
│ │12時3分許 │ │ │
├──┼──────┼─────────────┼───────┤
│ 6 │105年7月20日│ 同上 │ 2,000元 │
│ │12時許 │ │ │
├──┼──────┼─────────────┼───────┤
│ 7 │105年7月29日│ 同上 │ 1,000元 │
│ │12時8分許 │ │ │
├──┼──────┼─────────────┼───────┤
│ 8 │105年8月2日 │ 同上 │ 600元 │
│ │12時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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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8月3日 │ 同上 │ 500元 │
│ │12時2分許 │ │ │
├──┼──────┼─────────────┼───────┤
│ │105年8月4日 │ 同上 │ 1,200元 │
│ │12時36分許 │ │ │
├──┼──────┼─────────────┼───────┤
│ │105年8月5日 │ 同上 │ 1,300元 │
│ │12時4分許 │ │ │
├──┼──────┼─────────────┼───────┤
│ │105年8月9日 │ 同上 │ 500元 │
│ │12時7分許 │ │ │
├──┼──────┼─────────────┼───────┤
│ │105年8月11日│ 同上 │11,000元 │
│ │11時57分許 │ │ │
├──┼──────┼─────────────┼───────┤
│ │105年8月12日│ 同上 │ 1,000元 │
│ │11時5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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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告訴人吳百鈞儲值行動電話預付卡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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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電信公司門市│金額(新臺幣)│ 儲值門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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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7月31日│遠傳電信彰化│ 300元 │0000000000 │
│ │19時55分許 │彰南門市 │ │ │
├──┼──────┼──────┼───────┼──────┤
│ 2 │105年8月11日│遠傳電信彰化│ 300元 │0000000000 │
│ │20時55分許 │彰南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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