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結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結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9 月、10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工人,將告訴 人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所管理、坐落在彰化縣 ○○鎮○○里○○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之人行道 護墩4 座(長110 公分* 寬32公分* 高32公分)、斜坡(長 8 米* 高3 米6 )挖除,而毀損上開人行道護墩4 座、斜坡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