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68號
CHDM,107,易,56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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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聖斌
      張聖博
      楊文正
      李昭宏
      楊鎮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聖斌楊文正原為同在彰化縣○○鎮 ○○路0段0巷000號新懋鋼鐵內工作之同事,詎2人於民國10 7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發生口角衝突,薛聖斌竟與另一同事 張聖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楊文正,致楊文正受 有左胸抓傷、左腿挫擦傷等傷害,經在場之經理施賀榮制止 方停止傷害行為;楊文正因此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下午1時1 0分許,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 昭宏、楊鎮綸前往上開新懋鋼鐵廠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聯手毆打薛聖斌,致薛聖斌受有頭部挫裂傷、右耳廓挫 裂傷、腦震盪、頭暈、頭痛、右前臂挫傷腫痛、右小腿挫傷 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薛聖斌張聖博楊文正李昭宏楊鎮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楊文 正告訴被告薛聖斌張聖博之犯行,及告訴人薛聖斌告訴被 告楊文正李昭宏楊鎮綸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皆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等 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及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院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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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