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32號
CHDM,107,易,432,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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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舜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尖刀壹把,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舜祥前與杜金宗杜佳訓父子發生爭執,心有不滿,明知 服用酒類,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8 月26日晚上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某 麵攤飲酒,緊接又到林正吉位於彰鹿路50巷11號住處飲酒, 不顧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上6時許,向林正吉借用電動自行車,手持長尖刀1支(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另經台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電動自行車前往杜金 宗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尋釁。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黃舜祥抵達杜金宗住處後,未經杜金宗之允許,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逕自進入杜金宗上開住處, 黃舜祥先在騎樓車庫處,遇見背對門口之杜佳訓,乃開口詢 問:「你是不是阿宗的兒子」等語,待杜佳訓為肯定之回答 後,黃舜祥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長尖刀刺向杜佳訓 背部,隨後逕自拉開紗門闖入客廳,適杜金宗聽到門外叫囂 聲,欲外出察看,黃舜祥遇見杜金宗,即開口質問:「你是 不是有叫人去砍我」等語,並持長尖刀刺向杜金宗腹部,為 杜金宗閃過,黃舜祥再持長尖刀朝杜金宗刺去,杜金宗以左 手臂阻擋,並與杜佳訓合力搶下黃舜祥手中之長尖刀,再與 前來幫忙之友人呂宜儒張家榕一同將黃舜祥拉出屋外壓制 ,杜佳訓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杜金宗受 有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 現黃舜祥酒氣明顯,當場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並扣得長尖刀1把。
二、案經杜金宗杜佳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黃舜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8頁),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舜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杜佳訓杜金宗於警、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3、14、16 、17頁)、證人張家榕曾美紅呂宜儒、林正吉於警詢時 證述(見偵卷第19、20、22、23、25、26、28、29頁)之情 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告訴人杜金宗杜佳訓傷勢照片2張、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 長尖刀照片6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各1份(見偵卷第15、18、21、24、27、30至40、43至 46、69、86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長尖刀1把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在進入告訴人杜金宗家中時,接連在騎樓、客廳傷 害告訴人兩人,又被告自承:我就是想砍告訴人兩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案客觀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發



生,且被告主觀上本欲以一個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兩人,故 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 ,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4年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其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又其未經 告訴人杜金宗同意,恣意進入住處,並持長尖刀先後刺傷告 訴人兩人,導致其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行為實不 足取,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其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兩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之長尖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黃舜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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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