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01號
CHDM,107,易,401,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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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小米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施富元(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8日約5時許,共乘張金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王建文位在彰化 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前,臨時起意行竊,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停車在上 址附近位於同鎮仁壽路與愛和路交岔路口旁的公園,並於同 日約5時20分許,相偕步行至上址,再推由張金吉徒手拉扯 破壞上址大門之欄桿,繼由該欄桿間已毀壞擴大的縫隙伸入 門後打開門鎖,其等隨即一起侵入屋內,共同竊取新臺幣( 下同)500元零錢、小米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1,000 元)、金牌1塊(價值4,000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 價值5,000元),得手後,其等隨即逃逸離去。而其等就竊 得之500元零錢及上開金牌變賣所得之4,000元,已經均分花 用一空;又竊得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型電腦1臺,皆 已隨意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經員警據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王建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金吉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 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建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富元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頁至第5頁、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頁、第8頁反面至第1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而鐵絲網紗附著於 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 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 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 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 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 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係徒手毀壞大門欄桿,再自擴大之縫隙處伸入以打開 大門之行為,係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施富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464號、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 8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1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第①案至第③案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與第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06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有竊盜、強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 7頁反面),素行難認良好,竟不思悔改,為一己私利,毀 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暨考量其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粗 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 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 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 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施富元竊得現金500 元及金牌1塊,其中金牌業經渠等變賣得款4,000元,故各自 實際分受取得250元、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連同其 與施富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之小米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雖俱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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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