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3號
CHDM,107,易,113,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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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67
號、第12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欣經配偶何宗霖(已離婚,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本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罪刑)告知交付帳戶提 款卡、密碼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陳玉欣 可預見如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 號,下稱合庫商銀)以及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申辦後連同 陳玉欣原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 號,下稱第一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何宗霖 ,再由何宗霖於同日在彰化縣鹿港彰濱工業區內之統一便利 超商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人員使用,該詐欺人員即於下列時間以假冒朋友、親 人借錢周轉或網路購物付款爭議須操作提款機之名義對張雯 婷、黃雲柔、趙婉君陳芷盈馬聖雯、黃君鳳施用詐術, 致張雯婷等人因之陷於錯誤後,乃依詐欺人員之指示,將下 列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下列陳玉欣提供予詐欺人員使用之 帳戶內:
㈠於106 年4 月10日,張雯婷遭詐欺將2 萬9,985 元匯入陳玉 欣所有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中;
㈡於106 年4 月10日,黃雲柔遭詐欺將2 萬9,985 元匯入陳玉 欣所有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中;
㈢於106 年4 月10日,趙婉君遭詐欺將2 萬9,987 元匯入陳玉 欣所有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中;
㈣於106 年4 月10日,陳芷盈遭詐欺將2 萬9,989 元匯入陳玉 欣所有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中;
㈤於106 年4 月10日,馬聖雯遭詐欺將2 萬9,705 元及2 萬 9,075 元(起訴書誤載為29705 元)匯入陳玉欣所有之上開



台中商銀帳戶中;
㈥於106 年4 月10日,黃君鳳遭詐欺將6 萬元匯入陳玉欣所有 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中;
二、案經張雯婷趙婉君陳芷盈馬聖雯、黃君鳳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給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前夫何宗霖跟我說他在網路上認 識一個人,表示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轉帳,1 本帳戶可以月 領3 萬元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的帳戶都歸何宗 霖保管,何宗霖跟我說一個帳戶給他,他要給我3 萬元家用 ,這件事還沒發生前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各銀行帳戶係其申請開立,被告並將上開各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證人何宗霖之情(見7567號偵 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04 頁),證人何宗霖並於警詢 中證稱:我將前妻陳玉欣之帳戶提款卡(後面寫密碼)、存 簿寄到臺中市龍井區等語(見7567號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 頁)。並有被告之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開 戶資料、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 面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之寄件收據在卷可證(見7567號偵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 第70頁至第75頁;12420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堪 認屬實。
㈡告訴人張雯婷趙婉君陳芷盈馬聖雯、黃君鳳以及被害 人黃雲柔分別因網路購物後遭詐欺操作提款機或假冒朋友、 親人借錢,至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匯款



上開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揭合庫商銀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等情,分別據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7567號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下 稱基隆地檢偵卷),且有告訴人張雯婷趙婉君陳芷盈馬聖雯及被害人黃雲柔之ATM 轉帳明細各1 紙、告訴人黃君 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以及被告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7567號偵卷第30頁、第37頁、第43頁 、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6頁、第66頁、第69頁;基 隆地檢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足認被 告上揭帳戶確曾為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之工具,故取得存摺、提款卡後, 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存摺、提款卡善加保管,避免遺失 或遭盜領、冒用。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 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熟識、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 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向陌生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 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 而詐欺人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 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 詐欺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 滿23歲,且其自承已結婚、生子,需要養育小孩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6頁背面),故被告尚屬具有一般之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而證人何宗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25日 、26日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看到訊息,說有賺錢機會,一個 月3 萬到18萬,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為「林梓瀅 」,給我一個類似博弈的網址,說他們公司會員很多,每個 禮拜輸贏結算,存取金額較大,帳戶不夠,要找配合提供帳 戶給客戶下注,一本帳戶月領3 萬,配合的需要存簿及提款 卡(後面寫密碼)寄到他們公司。我跟我前妻於106 年4 月 7 日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基隆地檢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 13頁;7567號偵卷第26頁背面),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 取畫面在卷可憑(見12420 號偵卷第12頁至第25頁),足認 證人何宗霖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互核證人何宗霖此部分「



提供一個帳戶給對方可以月領3 萬元,因此將帳戶資料寄送 給對方」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情節一致,堪 信被告確實明知有不詳之人徵求帳戶資料,為了賺取對價而 交付帳戶。而被告對該人之真實身分、確切使用帳戶之方式 完全不了解,對方竟表示以每個帳戶每月3 萬元之高價購買 之情節,顯已足令被告有所警覺。且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 新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當日立 即將現金開戶之金額全部領出,又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於同日交付給不詳之詐欺人員時,帳戶內餘額僅有75元, 此有上開被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 人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 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 帳戶後是否會做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沒有餘額或僅有極少 餘額,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自己也沒有金錢損失,竟仍 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
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口辯稱事前不知情云云,與證 人何宗霖證述情節不符,尚無足採,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人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 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 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揭多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 為,而幫助詐欺人員分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多個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 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被害 人至各地調解委員會談調解,然最終被告與本案全部被害人 均未達成和解,有各區公所之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



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惟其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本案證人何宗霖雖證稱提供1 本帳戶可以月領 3 萬元等語,惟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而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之幫助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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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