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13號
CHDM,107,單聲沒,13,201806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SUNA SATHAPHON(沙塔彭)
      HONGTON WIRAPHONG威拉朋)
      BANTAD CHARINYA(班媞)
      SENPHET SUPRANEE(培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AOSUNA SATHAPHON 、HONGTON WIRAPHONG 、BANTAD CHARINYA 、SENPHET SUPRANEE四人涉 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速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撲克牌及賭資係 賭博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應為 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聲請宣告單獨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認 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 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四人涉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新臺幣(下同)400 元、500 元、300 元、600 元,分別 為被告LAOSUNA SATHAPHON 、HONGTON WIRAPHONG 、BANTAD CHARINYA、SENPHET SUPRANEE所有,其等為警查獲時將上開 金錢拿在手中,並非賭檯上之財物,然係用來賭博之賭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4 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 故撲克牌1 副係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上 開金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認本案扣案金錢為在賭檯之 財物;又扣案撲克牌1 副確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聲請意 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均 為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