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74號
CHDM,107,單禁沒,7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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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銀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銀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74號),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20.2公克,聲請書誤 載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 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 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 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另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 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刑法修 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 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 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 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胡銀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174號提起起訴,並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該確定判決中並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20.2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 決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20.2公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是上開 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固無疑問。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純質淨重20.2公克),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聲 沒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 以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裁定沒收銷燬在案,有該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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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