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羗逸曼
被 告 賴吉祥
賴麒元
杜雪梅 (原名:杜玎竺)
陳振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2318號、106年度原
簡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8570號、第9796號、第 1069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57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引用本案件偵審全部卷 證資料。爰依法請求被告賴吉祥、賴麒元、杜雪梅、陳振欽 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四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吉祥、賴麒元、陳振欽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各自提供申辦之郵局、合作金庫、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杜雪梅則係提 供不知情之子洪○○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同案被告傅 春貴及陳正順,幫助渠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詐欺 取財之用。而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 第2318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各判決 被告賴吉祥、賴麒元、陳振欽及杜雪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上開二案並已確定而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2日之函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07 年4 月13日始具狀對被告賴吉 祥、賴麒元、杜雪梅、陳振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其餘被告傅春貴、陳正順起訴 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