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07年度,1號
CHDM,107,原金簡,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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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瑩
      吳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498
、8615、10020、10296、11117號、104年度偵字第556、920號)
及就被告吳冠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21
號)移送併案審理,因上列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之物沒收。
吳冠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整段刪除;㈡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㈢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㈣原追加起訴 書附表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㈤增加卷宗對照表如本 判決附表四所示;㈥證據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 載(分別如附件一、二)。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 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 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 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被告李韋瑩如附表一編號4、8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上開部分自應適用被告李韋瑩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吳冠樺就如 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犯行,既係在修正、增訂上述條文 後所為,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適用修正、增訂後之規 定。
⒊同案被告邵松甫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犯行, 其行為時間自詐欺取財罪修正施行前,持續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增訂施行後,是渠等行為終了、結果之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朱興龍陳平和、薛張玉桂為如附表一 編號2、5、15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向告訴人謝明峰、朱昆亮為如附表一編號4、8號所示詐 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普通、加重詐欺取財罪使用,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與普通、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係屬普通、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李韋瑩就附表一編號4、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冠樺 就附表一編號2、5、1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李韋瑩就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及被告吳冠 樺就附表一編號2、5、15號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 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21號( 即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部分,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均屬 同一事實,俱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各自幫助詐欺犯 罪集團對告訴人朱興龍謝明峰、朱昆亮、陳平和、薛張玉 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2人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提供帳戶作為 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 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 ,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朱興龍謝明峰、朱昆亮、陳平和 、薛張玉桂各自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 訴人朱興龍謝明峰、朱昆亮、陳平和、薛張玉桂達成和解 之情形,兼衡被告李韋瑩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而被告吳冠樺則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暨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罪 ,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雖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責範圍,附此敘明。
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



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 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7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韋 瑩、吳冠樺所有,且供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業據李韋瑩吳冠樺陳述在卷,故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他供同案被告李建璋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以及同 案被告林依媄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 之物,因與被告2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無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吳冠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6月底交付帳 戶存摺予李建璋作為水電工程匯款,之後李建璋說要借用 ,條件是伊的工程款外,另有匯入款項3﹪作為酬金,伊 有答應,但是李建璋至今未給伊任何酬金,連伊的工程款 都沒有拿到等語(見A2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A3卷第 489頁反面),而被告李韋瑩於偵訊時供稱:李建璋有跟 伊說會分給伊好處,但後來都沒有分給伊等語(見A4卷第 52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因本案幫助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 ,難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傅克強、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受騙日期/│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依指示匯│ 證 據 │
│ │害│受騙金額(│ │ │入之帳戶 │ │
│ │人│新臺幣) │ │ │ │ │
├──┼─┼─────┼────┼─────────┼───────┼────────┤
│1(│陳│⑴101年秋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不詳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
│即原│水│ 季某日/│邵松甫、│指揮冒稱「吳雅婷」│ │ 水福於警詢中之│
│追加│福│ 40,000元│洪誼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證述(見A2卷第│
│起訴│ │⑵102年農 │王正裕、│電話與陳水福攀談,│ │ 306頁至第309頁│




│書附│ │ 曆年前/│潘義隆、│於取得陳水福信任後│ │ 、A15卷第41頁 │
│表三│ │ 50,000元│綽號「程│,向陳水福訛稱需要│ │ ) │
│編號│ │⑶102年5、│哥」男子│學費、醫藥費云云,│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
│8號 │ │ 6月間某 │及冒稱「│致陳水福陷於錯誤而│ │ 請書、台北富邦│
│) │ │ 日/ │吳雅婷」│匯款後,「程哥」再│ │ 銀行匯款委託書│
│ │ │ 14,000元│之詐欺集│通知李建璋,由李建│ │ 、聯邦銀行匯款│
│ │ │⑷102年5、│團成年成│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 通知單、華南商│
│ │ │ 6月間某 │員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 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日/ │ │ │ │ 聯、存款人收執│
│ │ │ 50,000元│ │ │ │ 聯、陽信商業銀│
│ │ │⑸102年5、│ │ │ │ 行無摺存款送款│
│ │ │ 6月間某 │ │ │ │ 單、臺灣銀行匯│
│ │ │ 日/ │ │ │ │ 款申請書回條聯│
│ │ │ 180,000 │ │ │ │ 、臺灣中小企業│
│ │ │ 元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匯款人證明聯│
│ │ │102年5、6 │ │ │現金交付 │ )(見A2卷第31│
│ │ │月間/ │ │ │ │ 0頁至第313頁)│
│ │ │46,000元 │ │ │ │③蔡秋鳳左列帳戶│
│ │ ├─────┤ │ ├───────┤ 之帳戶基本資料│
│ │ │102年5、6 │ │ │聯邦銀行中山分│ 查詢交易及客戶│
│ │ │月間/ │ │ │行,戶名辜千盈│ 歷史交易明細查│
│ │ │120,000元 │ │ │,帳號00000000│ 詢(見A15卷第 │
│ │ │ │ │ │9658號 │ 99頁、第100頁 │
│ │ ├─────┤ │ ├───────┤ 反面至第101頁 │
│ │ │⑴102年7月│ │ │土地銀行北屯分│ 反面) │
│ │ │ 29日/ │ │ │行,戶名蔡秋鳳│④董千鈺左列帳戶│
│ │ │ 430,000 │ │ │,帳號00000000│ 之立帳申請書及│
│ │ │ 元 │ │ │9256號 │ 歷史交易明細(│
│ │ │⑵102年9月│ │ │ │ 見A15卷第90頁 │
│ │ │ 10日/ │ │ │ │ 、第96頁) │
│ │ │ 150,000 │ │ │ │⑤邵松甫左列帳戶│
│ │ │ 元 │ │ │ │ 之存戶印鑑卡及│
│ │ │⑶102年9月│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
│ │ │ 12日/ │ │ │ │ 細查詢(見A5卷│
│ │ │ 200,000 │ │ │ │ 第87頁正反面、│
│ │ │ 元 │ │ │ │ 第88頁) │
│ │ │⑷102年9月│ │ │ │⑥洪誼玲左列帳戶│
│ │ │ 25日/ │ │ │ │ 之立帳申請書、│
│ │ │ 100,000 │ │ │ │ 預留印鑑卡及客│




│ │ │ 元、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100,000 │ │ │ │ (見A6卷第296 │
│ │ │ 元 │ │ │ │ 頁、第307頁) │
│ │ │⑸102年10 │ │ │ │⑦王正裕左列帳戶│
│ │ │ 月29日/│ │ │ │ 之存摺存款印鑑│
│ │ │ 340,000 │ │ │ │ 卡及客戶對帳單│
│ │ │ 元 │ │ │ │ 列印資料(見A1│
│ │ ├─────┤ │ ├───────┤ 卷第137頁反面 │
│ │ │102年12月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至第138頁反面 │
│ │ │12日/ │ │ │限公司燕巢郵局│ ) │
│ │ │1,200,000 │ │ │,戶名董千鈺,│⑧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元 │ │ │帳號0000000000│ 制通報單、彰化│
│ │ │ │ │ │89-94號 │ 縣警察局員林分│
│ │ ├─────┤ │ ├───────┤ 局林厝派出所受│
│ │ │102年12月 │ │ │臺灣銀行博愛分│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26日 │ │ │行,戶名邵松甫│ 三聯單、受理詐│
│ │ │/590,000 │ │ │,帳號00000000│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元 │ │ │6151號 │ 簡便格式表(見│
│ │ ├─────┤ │ ├───────┤ 銀A2卷第318頁 │
│ │ │⑴102年12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行第323頁反面 │
│ │ │ 月30日/│ │ │限公司鳳山郵局│ ) │
│ │ │ 20,000元│ │ │,戶名洪誼玲,│ │
│ │ │⑵103年1月│ │ │帳號0000000000│ │
│ │ │ 16日/ │ │ │9335號 │ │
│ │ │ 50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⑴103年3月│ │ │陽信商業銀行鼎│ │
│ │ │ 24日/ │ │ │力分行,戶名王│ │
│ │ │ 300,000 │ │ │正裕,帳號0990│ │
│ │ │ 元、 │ │ │00000000號 │ │
│ │ │ 25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220,000 │ │ │ │ │
│ │ │ 元 │ │ │ │ │
│ │ │⑵103年3月│ │ │ │ │
│ │ │ 25日/ │ │ │ │ │
│ │ │ 700,000 │ │ │ │ │
│ │ │ 元 │ │ │ │ │
├──┼─┼─────┼────┼─────────┼───────┼────────┤




│2(│朱│102年10月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中華郵政股份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朱│
│即原│興│29日/ │洪誼玲、│指揮冒稱「林雨薇」│限公司鳳山郵局│ 興龍於警詢中之│
│追加│龍│6,000元 │高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戶名洪誼玲,│ 證述(見A6卷第│
│起訴│ │ │邵松甫、│電話與朱興龍攀談,│帳號0000000000│ 453頁至第454頁│
│書附│ │ │張永彬、│於取得朱興龍信任後│9335號 │ ) │
│表三│ ├─────┤何賢龍、│,向朱興龍訛稱住院├───────┤②郵政跨行匯款申│
│編號│ │102年11月7│林彥昌、│急需醫藥費、生活費│中華郵政股份有│ 請書(見A6卷第│
│7號 │ │日/10,000│鄭光吾、│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限公司,戶名高│ 458頁、第459頁│
│) │ │元 │盧芷萱、│錯誤而匯款後,「程│宏文,帳號0101│ 、第462頁至第4│
│ │ │ │潘義隆、│哥」再通知李建璋,│0000000000號 │ 72頁、第484頁 │
│ │ ├─────┤綽號「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 至第488頁、第 │
│ │ │⑴103年1月│哥」男子│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臺灣銀行博愛分│ 490頁至496頁)│
│ │ │ 15日/ │及冒稱「│款項,並由盧芷萱處│行,戶名邵松甫│③華南商業銀行活│
│ │ │ 10,000元│林雨薇」│理帳目事宜。 │,帳號00000000│ 期性存款存款憑│
│ │ │⑵103年1月│之詐欺集│ │6151號 │ 條(收據)(見│
│ │ │ 22日/ │團成年成│ │ │ A6卷第489頁) │
│ │ │ 10,000元│員 │ │ │④洪誼玲左列帳戶│
│ │ ├─────┤ │ ├───────┤ 之立帳申請書、│
│ │ │103年1月24│ │ │陽信商業銀行小│ 預留印鑑卡及客│
│ │ │日/5,000 │ │ │港分行,戶名李│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元 │ │ │韋瑩,帳號0930│ (見A6卷第296 │
│ │ │ │ │ │00000000號 │ 頁、第300頁) │
│ │ ├─────┤ │ ├───────┤⑤邵松甫左列帳戶│
│ │ │⑴103年2月│ │ │華南商業銀行北│ 之存戶印鑑卡及│
│ │ │ 10日/ │ │ │高雄分行,戶名│ 存摺存款歷史明│
│ │ │ 5,000元 │ │ │張永彬,帳號71│ 細查詢(見A5卷│
│ │ │⑵103年2月│ │ │0000000000號 │ 第87頁正反面、│
│ │ │ 13日/ │ │ │ │ 第88頁反面、第│
│ │ │ 5,000元 │ │ │ │ 89頁反面) │
│ │ │⑶103年2月│ │ │ │⑥何賢龍左列帳戶│
│ │ │ 18日/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5,000元 │ │ │ │ 頁影本(見A5卷│
│ │ │⑷103年2月│ │ │ │ 第123頁、第125│
│ │ │ 20日/ │ │ │ │ 頁) │
│ │ │ 5,000元 │ │ │ │⑦吳冠樺左列帳戶│
│ │ │⑸103年2月│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24日/ │ │ │ │ 頁影本(見A6卷│
│ │ │ 5,000元 │ │ │ │ 第341頁、第343│
│ │ │⑹103年2月│ │ │ │ 頁、第346頁) │
│ │ │ 25日/ │ │ │ │⑧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5,000元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⑺103年3月│ │ │ │ 頁影本(見A2卷│
│ │ │ 3日/ │ │ │ │ 第256頁、264頁│
│ │ │ 5,000元 │ │ │ │ ) │
│ │ │⑻103年3月│ │ │ │ │
│ │ │ 6日/ │ │ │ │ │
│ │ │ 11,000元│ │ │ │ │
│ │ │⑼103年6月│ │ │ │ │
│ │ │ 11日/ │ │ │ │ │
│ │ │ 6,000元 │ │ │ │ │
│ │ │⑽103年6月│ │ │ │ │
│ │ │ 16日/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⑴103年4月│ │ │華南商業銀行竹│ │
│ │ │ 24日/ │ │ │科分行(追加起│ │
│ │ │ 5,000元 │ │ │訴書誤載為東台│ │
│ │ │⑵103年4月│ │ │北分行,應予更│ │
│ │ │ 25日/ │ │ │正),戶名何賢│ │
│ │ │ 5,000元 │ │ │龍,帳號00號 │ │
│ │ │⑶103年6月│ │ │ │ │
│ │ │ 3日/ │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⑷103年6月│ │ │ │ │
│ │ │ 6日/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⑴103年4月│ │ │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30日/ │ │ │行,戶名林彥昌│ │
│ │ │ 5,000元 │ │ │,帳號0000000 │ │
│ │ │⑵103年5月│ │ │59732號 │ │
│ │ │ 5日/ │ │ │ │ │
│ │ │ 5,000元 │ │ │ │ │
│ │ │⑶103年5月│ │ │ │ │
│ │ │ 8日/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⑴103年7月│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4日/ │ │ │行岡山分行,戶│ │
│ │ │ 15,000元│ │ │名吳冠樺,帳號│ │




│ │ │⑵103年7月│ │ │00000000000000│ │
│ │ │ 7日/ │ │ │號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⑴103年7月│ │ │合作金庫大港埔│ │
│ │ │ 31日/ │ │ │分行,戶名鄭光│ │
│ │ │ 5,000元 │ │ │吾,帳號526376│ │
│ │ │⑵103年8月│ │ │0000000號 │ │
│ │ │ 1日/ │ │ │ │ │
│ │ │ 5,000元 │ │ │ │ │
├──┼─┼─────┼────┼─────────┼───────┼────────┤
│3(│莊│102年12月2│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中華郵政股份有│①證人即告訴人莊│
│即原│添│日/10,000│洪誼玲、│指揮冒稱「陳美雪」│限公司鳳山郵局│ 添進於警詢中之│
│追加│進│元 │林家宏、│、「邱雅雯」之詐欺│,戶名洪誼玲,│ 證述(見A2卷第│
│起訴│ │ │鄭光吾、│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帳號0000000000│ 369頁至第370頁│
│書附│ │ │盧芷萱、│莊添進攀談,於取得│9335號 │ 、A6卷第389頁 │
│表三│ ├─────┤潘義隆、│莊添進信任後,向莊├───────┤ 至第391頁) │
│編號│ │103年6月3 │綽號「程│添進訛稱需借款還朋│永豐銀行泰山分│②洪誼玲左列帳戶│
│1號 │ │日/50,000│哥」男子│友云云,致莊添進陷│行,戶名林家宏│ 之立帳申請書、│
│) │ │元 │及冒稱「│於錯誤而匯款後,「│,帳號00000000│ 預留印鑑卡及客│
│ │ │ │陳美雪」│程哥」再通知李建璋│011233號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邱雅│,由李建璋指揮旗下├───────┤ (見A6卷第296 │
│ │ │103年7月24│雯」之詐│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合作金庫大港埔│ 頁、第304頁) │
│ │ │日/20,000│欺集團成│內款項,並由盧芷萱│分行,戶名鄭光│③林家宏左列帳戶│
│ │ │元 │年成員 │處理帳目事宜。 │吾,帳號526376│ 之個人戶申請書│
│ │ │ │ │ │0000000號 │ 、印鑑卡、授權│
│ │ │ │ │ │ │ 書及帳戶往來明│
│ │ │ │ │ │ │ 細(見A1卷第15│
│ │ │ │ │ │ │ 9頁反面至第161│
│ │ │ │ │ │ │ 頁反面、第164 │
│ │ │ │ │ │ │ 頁) │
│ │ │ │ │ │ │④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頁影本(見A2卷│
│ │ │ │ │ │ │ 第256頁、第264│
│ │ │ │ │ │ │ 頁) │
│ │ │ │ │ │ │⑤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 查詢表(A13卷 │
│ │ │ │ │ │ │ 第233頁反面) │




├──┼─┼─────┼────┼─────────┼───────┼────────┤
│4(│謝│⑴103年1月│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陽信商業銀行小│①證人即告訴人謝│
│即原│明│ 20日/ │高宏文、│指揮冒稱「楊子橋」│港分行,戶名李│ 明峰於警詢中之│
│追加│峰│ 10,000元│潘義隆、│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韋瑩,帳號0930│ 證述(見A2卷第│
│起訴│ │⑵103年5月│綽號「程│電話與謝明峰攀談,│00000000號 │ 286頁至第287頁│
│書附│ │ 12日/ │哥」男子│於取得謝明峰信任後│ │ ) │
│表三│ │ 15,000元│及冒稱「│,向謝明峰訛稱積欠│ │②新竹縣關西鎮農│
│編號│ ├─────┤楊子橋」│債務及房租,急需用├───────┤ 會匯款申請書(│
│3號 │ │103年4月7 │之詐欺集│錢云云,致謝明峰陷│臺灣銀行五甲分│ 代收據)(見A2│
│) │ │日/10,000│團成年成│於錯誤而匯款後,「│行,戶名高宏文│ 卷第288頁、第2│
│ │ │元 │員 │程哥」再通知李建璋│,帳號00000000│ 90頁) │
│ │ │ │ │,由李建璋指揮旗下│3044號 │③高宏文左列帳戶│
│ │ │ │ │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 │ 之通訊中文名、│
│ │ │ │ │內款項。 │ │ 地資料查詢(個│
│ │ │ │ │ │ │ 人戶)及存摺存│
│ │ │ │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 │ │ (見A5卷第220 │
│ │ │ │ │ │ │ 頁反面至第221 │
│ │ │ │ │ │ │ 頁、第226頁) │
├──┼─┼─────┼────┼─────────┼───────┼────────┤
│5(│陳│⑴103年2月│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華南商業銀行北│①證人即告訴人陳│
│即原│平│ 14日/ │張永彬、│指揮冒稱「陳家祺」│高雄分行,戶名│ 平和於警詢中之│
│追加│和│ 10,000元│林彥昌、│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永彬,帳號71│ 證述(見A2卷第│
│起訴│ │⑵103年2月│盧芷萱、│電話與陳平和攀談,│0000000000號 │ 224頁至第226頁│
│書附│ │ 25日/ │潘義隆、│於取得陳平和信任後│ │ ) │
│表三│ │ 10,000元│綽號「程│,向陳平和訛稱酒店│ │②三信商業銀行匯│
│編號│ │⑶103年3月│哥」男子│贖身、付房租、開刀│ │ 款回條(見A2卷│
│6號 │ │ 7日/ │及冒稱「│醫療費云云,致陳平│ │ 第232頁反面至 │
│) │ │ 10,000元│陳家祺」│和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第234頁) │
│ │ ├─────┤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③吳冠樺左列帳戶│
│ │ │103年5月12│團成年成│建璋,由李建璋指揮│臺灣銀行博愛分│ 之客戶基本資料│
│ │ │日/10,000│員 │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行,戶名林彥昌│ 查詢及交易明細│
│ │ │元 │ │帳戶內款項,並由盧│,帳號00000000│ (見A2卷第229 │
│ │ │ │ │芷萱處理帳目事宜。│9732號 │ 頁反面、第231 │
│ │ ├─────┤ │ ├───────┤ 頁反面) │
│ │ │103年7月10│ │ │臺灣中小企業銀│④吳冠樺左列帳戶│
│ │ │日/23,000│ │ │行岡山分行,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元 │ │ │名吳冠樺,帳號│ 頁影本(見A6卷│
│ │ │ │ │ │00000000000號 │ 第341頁、第345│
│ │ │ │ │ │ │ 頁) │




├──┼─┼─────┼────┼─────────┼───────┼────────┤
│6(│蔡│⑴103年3月│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臺灣銀行五甲分│①證人即告訴人蔡│
│即原│耀│ 19日/ │高宏文、│指揮冒稱「林小慧」│行,戶名高宏文│ 耀生於警詢中之│
│追加│生│ 46,000元│何賢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 證述(見A2卷第│
│起訴│ │⑵103年3月│林彥昌、│電話與蔡耀生攀談,│3044號 │ 403頁至第404頁│
│書附│ │ 24日/ │盧芷萱、│於取得蔡耀生信任後│ │ 、A6卷第394頁 │
│表三│ │ 40,000元│潘義隆、│,再由自稱「林小慧│ │ 至第402頁) │
│編號│ │⑶103年3月│綽號「程│」之姊妹淘、同事之│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
│2號 │ │ 27日/ │哥」男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 款憑條(見A2卷│
│) │ │ 45,000元│及冒稱「│話向蔡耀生訛稱「林│ │ 405頁) │
│ │ │⑷103年3月│林小慧」│小慧」腦部長瘤,急│ │③高宏文左列帳戶│
│ │ │ 31日/ │、「林小│需醫藥費開刀治療云│ │ 之通訊中文名、│
│ │ │ 210,000 │慧」姊妹│云,致蔡耀生陷於錯│ │ 地資料查詢(個│
│ │ │ 元、 │淘、同事│誤而匯款後,「程哥│ │ 人戶)及存摺存│
│ │ │ 140,000 │之詐欺集│」再通知李建璋,由│ │ 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元 │團成年成│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 │ (見A5卷第220 │
│ │ │⑸103年4月│員 │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 │ 頁反面至第221 │
│ │ │ 1日/ │ │項,並由盧芷萱處理│ │ 頁、第224頁至 │
│ │ │ 180,000 │ │帳目事宜。 │ │ 第227頁) │
│ │ │ 元 │ │ │ │④何賢龍左列帳戶│
│ │ │⑹103年4月│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2日/ │ │ │ │ 頁影本(見A5卷│
│ │ │ 300,000 │ │ │ │ 第123頁、第124│
│ │ │ 元 │ │ │ │ 頁、第125頁至 │
│ │ │⑺103年4月│ │ │ │ 第126頁) │
│ │ │ 3日/ │ │ │ │⑤陳志榮左列帳戶│
│ │ │ 400,000 │ │ │ │ 之綜合印鑑卡影│
│ │ │ 元 │ │ │ │ 本及交易明細(│
│ │ │⑻103年4月│ │ │ │ 見A2卷第406頁 │
│ │ │ 10日/ │ │ │ │ 至第407頁) │
│ │ │ 400,000 │ │ │ │⑥林彥昌左列帳戶│
│ │ │ 元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⑼103年4月│ │ │ │ 頁影本(見A5卷│
│ │ │ 11日/ │ │ │ │ 第163頁、第164│
│ │ │ 200,000 │ │ │ │ 頁至第167頁) │
│ │ │ 元 │ │ │ │ │
│ │ │⑽103年4月│ │ │ │ │
│ │ │ 14日/ │ │ │ │ │
│ │ │ 34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⑴103年4月│ │ │彰化商業銀行東│ │
│ │ │ 7日/ │ │ │基隆分行,戶名│ │
│ │ │ 560,000 │ │ │王嵩岳,帳號41│ │
│ │ │ 元 │ │ │00000000000號 │ │
│ │ │⑵103年4月│ │ │ │ │
│ │ │ 9日/ │ │ │ │ │
│ │ │ 390,000 │ │ │ │ │
│ │ │ 元 │ │ │ │ │
│ │ │⑶103年4月│ │ │ │ │
│ │ │ 11日/ │ │ │ │ │
│ │ │ 22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⑴103年4月│ │ │華南商業銀行竹│ │
│ │ │ 14日/ │ │ │科分行,戶名何│ │
│ │ │ 180,000 │ │ │賢龍,帳號3022│ │
│ │ │ 元 │ │ │00000000號 │ │
│ │ │⑵103年4月│ │ │ │ │
│ │ │ 1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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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