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96號
CHDM,107,交簡,1496,201806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 改,再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並 因而肇事,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顏永洲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洲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國中飲用啤酒4、5罐後, 仍當日下午6時1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沿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二 溪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前,不慎撞及在該 處工地指揮交通之楊景筌,造成楊景筌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 血腫痛、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上背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撤告,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對顏永洲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永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景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 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