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85號
CHDM,107,交簡,148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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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惠方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餐 廳,飲用高梁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 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 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追撞柳廷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6時46分許對施惠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施惠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柳廷霖於警詢之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11張。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 宣導,且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傷亡危害,亦屢經媒體報導, 被告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 因不勝酒力肇生車禍,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與自身安全 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 犯行,另就車禍所造成對方之損害,亦已賠償,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 出之吐氣酒精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年邁失智之長 上需奉養(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生活狀況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求為量處拘役20日及宣告緩刑 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 刑2月,被告求處拘役刑,於法不合;另被告明知酒後駕車 係違法行為,並對駕車行為會產生影響(見偵卷第6頁背面 ),卻依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存有漠視國家禁令之態 度,亦欠缺遵守法令之精神,本院乃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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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