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後,」後補充「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速偵卷第14頁 )。
二、核被告游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 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游明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9日下 午12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去上班。嗣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行經 大村鄉中正西路52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當場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志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
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