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1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詩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0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五七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最末增列「嗣黃詩萍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 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㈡補充證據「 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57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進而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57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由業、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 人因此表示不再追究對方之刑責,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此 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57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告訴人、檢察官亦表示同 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 二即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57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 成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06號
被 告 黃詩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萍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好修里和港路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和港路6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 車道時,適同向右前方有馬氏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黃詩萍所駕上開車輛因此追撞 馬氏妹,致馬氏妹人車倒地,因胸腹盆挫傷併多發性骨折、 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彭春鳳(與馬氏妹為婆媳關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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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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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詩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 │中之供述 │,發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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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彭春鳳於警詢及偵│被告過失致人死亡之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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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被告過失發生車禍之事 │
│ │(一)、(二)、道路交│ 實。 │
│ │通事故現場圖 │2、被告於車禍事故期間, │
│ │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曾撥打電話予配偶吳秉 │
│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光碟│ 宸之事實。 │
│ │及翻拍照片 │ │
│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 │
│ │紀錄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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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
│ │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實。 │
│ │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 │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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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